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61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1 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
藍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海公司)之旅遊領隊特
約人員,負責集合旅遊人員、介紹旅遊景點、購買門票及代
為支付藍海公司於旅行團出團
期間之各項應付費用,為從事
業務之人。
詎其於102 年7 月間,受藍海公司委派擔任自10
2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溪頭森林、杉林溪大飯
店、猴探井天梯三日遊」行程之領隊人員,並於同年月26日
,在藍海公司另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9 樓之辦公室
內收受藍海公司員工馬廷瑜所交付之出團費用新臺幣(下同
)63,000元後,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接續㈠於同年月27日先挪用10,000元,用以支付自己之
機車修車費用;再將㈡原應支付予遊覽車司機之油資、過路
費5,500 元及紫林莊餐廳之餐費6,050 元;㈢原應返還予藍
海公司之結餘出團費用3,315 元均侵吞入己,共計侵占之款
項為24,865元(
起訴書誤載為23,865元)。
嗣因藍海公司查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呂淑華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季耀祖在
偵查中之陳述。
㈢領隊交團事項表、團體大宗支款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新能通運有限公司用車結帳單、款項明細、藍海國際旅
行社客戶訂金單。
三、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
害
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本案被告
侵占所得金額尚非鉅大,且於
犯後已賠償藍海公司之損失,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
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
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藍海公
司旅遊領隊特約人員而得以經手費用之機會,先後將款項侵
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
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