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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6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1 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 藍海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海公司)之旅遊領隊特 約人員,負責集合旅遊人員、介紹旅遊景點、購買門票及代 為支付藍海公司於旅行團出團期間之各項應付費用,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於102 年7 月間,受藍海公司委派擔任自10 2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溪頭森林、杉林溪大飯 店、猴探井天梯三日遊」行程之領隊人員,並於同年月26日 ,在藍海公司另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9 樓之辦公室 內收受藍海公司員工馬廷瑜所交付之出團費用新臺幣(下同 )63,000元後,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接續㈠於同年月27日先挪用10,000元,用以支付自己之 機車修車費用;再將㈡原應支付予遊覽車司機之油資、過路 費5,500 元及紫林莊餐廳之餐費6,050 元;㈢原應返還予藍 海公司之結餘出團費用3,315 元均侵吞入己,共計侵占之款 項為24,865元(起訴書誤載為23,865元)。嗣因藍海公司查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淑華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季耀祖在 偵查中之陳述。 ㈢領隊交團事項表、團體大宗支款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新能通運有限公司用車結帳單、款項明細、藍海國際旅 行社客戶訂金單。 三、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被告 侵占所得金額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已賠償藍海公司之損失,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 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藍海公 司旅遊領隊特約人員而得以經手費用之機會,先後將款項侵 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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