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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薇玲       李芷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李玉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告訴人即傑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瀚公司)告訴代理 人黃啟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玉太、輔佐 人李薇玲、輔佐人李芷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5頁背面-16 頁、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 佐,足認為真實。被告固一度辯稱:103 年3 月3 日(即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我經過那個 地方,看到路邊鋼軌,是斷掉的,我以為不要了,要回收, 我就拿到腳踏車上面,人家叫我不要拿,我就拿回原來的地 方歸還;104 年3 月22日(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下稱犯罪事實二】鋼筋是我路過看到時已經拆掉了,我也以 為是不要的云云。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傑瀚公司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黃啟政於偵訊證稱:103 年3 月3 日那次 被告想要拿的是鋼軌,鋼軌比鋼筋要粗,是工字,在現場是 擋土支撐,是在我們施工區裡面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站的位置一般道路,紐 澤西護欄內是我們的工地,鋼軌是擺放在我們工地範圍內, 所以不會讓人誤會這是不要的東西,而且鋼軌的重量很重, 可以變賣的價值很高,被告拿的那支,是打樁的時候,打斷 了,準備下班的時候載回公司,當時是先放在護欄裡面,就 是工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上開鋼軌係置放 在傑瀚公司之工地內,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一般人應不 致於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物。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黃啟 政於偵訊時證稱:那幾支鋼筋都是原本插在土裡面作為測量 路面高度用的,就是被他拔起來之後那區都沒辦法測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筋是置放在 工地範圍內,只是因為當時我們要鋪柏油,所以要先將圍籬 撤除,鋼筋插在土中,是讓我們辨識柏油未來的高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5 頁背面),可知上開鋼筋就工地現場施工 具有重要用途,並非毫無用處之廢棄物。上開鋼軌、鋼筋均 屬建築材料,且置於上開工地範圍內,並非處於垃圾場或相 類場所,顯非業經他人隨意棄置,且被告係進入他人工地現 場拿取鋼軌、鋼筋,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上開物品為 他人所有,並非遺棄物品,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綜 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已將告 訴人傑瀚公司所有之鋼軌搬運至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準備帶走 ,該鋼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犯罪應屬既遂,不因其為 告訴代理人黃啟政勸說將該鋼軌放回原處而影響既遂犯行之 成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普通竊盜 未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普通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 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雖已著手拔取鋼筋,惟僅置放路旁尚未拾取,尚未置於 被告權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 該,惟其所竊取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24 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並衡酌被告 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併衡酌被告高中畢業,身患憂鬱症健康不 佳、現無工作、與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健康情形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 頁、第27頁背面、第30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其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取之物均已歸還 被害人,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告訴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即被│ │ │ │ │ │ 地 點 │害人)│ │ │ │ ├──┼───────┼───┼────────────────┼──────┼──────┤ │ 一 │民國104 年3 月│傑瀚公│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途經左揭地│刑法第320條 │李玉太竊盜,│ │ │3 日下午3 時44│司 │點,見傑瀚公司所有因打樁斷掉暫置│第1項 │,處拘役叁拾│ │ │分許 │ │在工地護欄裡面準備載回公司之工字│ │日,如易科罰│ │ │ │ │型鋼軌1 支,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 │金,以新臺幣│ │ ├───────┤ │取上開鋼軌得手後,將之置入其所準│ │壹仟元折算壹│ │ │桃園市八德區崁│ │備之麻袋(未扣案)內,再將前開內│ │日。 │ │ │頂路陸軍士官專│ │裝有上開鋼軌之麻袋置放於其前揭所│ │ │ │ │科學校後門路面│ │騎乘之腳踏車上,適李玉太準備逃離│ │ │ │ │拓寬工程工地內│ │現場時,遭傑瀚公司勞工安全衛生│ │ │ │ │ │ │管理員黃啟政當場察覺勸阻,李玉太│ │ │ │ │ │ │遂自行將前開所竊得置放於腳踏車上│ │ │ │ │ │ │之鋼軌放回原地,黃啟政未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㈠│證人即傑瀚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黃啟政分別於104 │ │ │ │ │證│證│年3 月22日警詢時之指述、於104 年4 月27日偵訊時之│ │ │ │ │ │人│證述、及於104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 │ │ │ │ │字卷第11頁、第38頁,本院卷第25頁) │ │ │ │ │ ├─┼────────────────────────┤ │ │ │ │ │㈡│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頁 ) │ │ │ │ │據│書│ │ │ │ │ │ │證│ │ │ │ ├──┼─┴─┴───┬───┬────────────────┼──────┼──────┤ │ 二 │104年3月22日下│傑瀚公│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見傑瀚公│刑法第320 條│李玉太竊盜,│ │ │午7時50分許 │司 │司所有插置於土裡用以測量路面高度│第1項、第3項│未遂,處拘役│ │ │ │ │之三分鋼筋4 支、四分鋼筋1 支,認│ │貳拾日,如易│ │ ├───────┤ │機可乘,於著手拔取上開鋼筋並將之│ │科罰金,以新│ │ │桃園市八德區崁│ │暫放一旁之際,旋為傑瀚公司工地現│ │臺幣壹仟元折│ │ │頂路陸軍士官專│ │場工程人員發覺,李玉太雖經現場工│ │算壹日。 │ │ │科學校後門路面│ │程人員勸阻,仍執意繼續為前揭行為│ │ │ │ │拓寬工程工地內│ │,傑翰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黃│ │ │ │ │ │ │啟政經現場工程人員告知上情,到場│ │ │ │ │ │ │目擊李玉太前揭行為,報警處理,致│ │ │ │ │ │ │未能得逞,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起獲│ │ │ │ │ │ │上開贓物,黃啟政遂併同前揭犯罪事│ │ │ │ │ │ │實一,對李玉太提出竊盜告訴,而查│ │ │ │ │ │ │悉上情。 │ │ │ │ ├─┬─┬───┴───┴────────────────┤ │ │ │ │ │㈠│證人即傑瀚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黃啟政分別於104 │ │ │ │ │證│證│年3 月22日警詢時之指述、於104 年4 月27日偵訊時之│ │ │ │ │ │人│證述、及於104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 │ │ │ │ │字卷第11頁、第38頁,本院卷第24-24 頁背面) │ │ │ │ │ ├─┼────────────────────────┤ │ │ │ │ │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 │ │ │據│書│ 錄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2-15頁) │ │ │ │ │ │證│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7頁) │ │ │ │ │ │ │③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1-2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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