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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1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東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1 年 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顏伯亦等3 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104 年10 月2 日凌晨2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張東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東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遂 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竊盜犯行,所用之螺 絲起子1 支、剪刀1 支,質地堅硬尖利,均屬具有相當硬度 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 上即具有危險性,均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犯行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員警黃財 源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 ,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 告於員警尚不知有前揭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明其 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酌予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被告行竊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剪 刀1 支均未扣案,且螺絲起子1 支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 見本院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其任職之公司取用,並非被告 所有,且與本案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3 年度 偵字第22911 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本院104 年8 月2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顏伯亦│第321 條│1.告訴人顏伯亦於│張東憲攜帶兇│ │ │8 月29│淡水區│顏伯亦所有之車牌號碼00│ │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下午│中正路│5-MWK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3 款 │ 見偵卷第21至23│,處有期徒刑│ │ │5 時許│1 號淡│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 │ │ 頁)。 │伍月,如易科│ │ │(起訴│水捷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2.車輛詳細資料報│罰金,以新臺│ │ │書誤載│站地下│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表(見偵卷第43│幣壹仟元折算│ │ │為「 8│停車場│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頁)。 │壹日。 │ │ │月21日│ │及剪刀各1 支(均未扣案│ │ │ │ │ │ │下午5 │ │),竊取上開機車之卡鉗│ │ │ │ │ │ │時許」│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 │ ├──┼───┼───┼───────────┼───┼────┼────────┼──────┤ │ 二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陳紀憲│第321 條│1.告訴人陳紀憲於│張東憲攜帶兇│ │ │9 月16│泰山區│傳曜有限公司所有由陳紀│、傳曜│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下午│黎專路│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有限公│3 款 │ 見偵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 │ │3 時許│2 之 2│KNS(起訴書誤載為「AWE│司 │ │ 。 │伍月,如易科│ │ │ │號黎明│-456」)號普通重型機車│ │ │2.車輛詳細資料報│罰金,以新臺│ │ │ │技術學│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 │ │ 表(見偵卷第46│幣壹仟元折算│ │ │ │院停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頁)。 │壹日。 │ │ │ │場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 │ │ │子及剪刀各1 支(均未扣│ │ │ │ │ │ │ │ │案),竊取上開機車之卡│ │ │ │ │ │ │ │ │鉗,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三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李世華│第321 條│1.告訴人李世華於│張東憲攜帶兇│ │ │9 月21│林口區│李世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凌晨│文化二│E-456(起訴書誤載為「8│ │3 款 │ 見偵卷第24至25│,處有期徒刑│ │ │1 時許│路一段│89-KNS」)號普通重型機│ │ │ 頁)。 │伍月,如易科│ │ │ │96巷3 │車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 │ │2.GOOGLE地圖列印│罰金,以新臺│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28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3.現場照片(見偵│壹日。 │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卷第49至51頁)│ │ │ │ │ │起子及剪刀各1 支(均未│ │ │ 。 │ │ │ │ │ │扣案),竊取上開機車之│ │ │ │ │ │ │ │ │卡鉗,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安全帽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二 │電子產品(電鑽)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三 │電動十字頭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四 │L 型板手 │參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五 │T 型板手 │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六 │六角板手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七 │套筒 │參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八 │轉接頭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九 │尖嘴鉗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十 │十字起子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十一│美工刀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十二│電子產品(機車起動器) │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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