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1
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
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東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1 年 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顏伯亦等3 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於104 年10
月2 日凌晨2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張東憲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
表所示竊盜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該犯行,
自首並接受
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東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遂
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竊盜犯行,所用之螺
絲起子1 支、剪刀1 支,質地堅硬尖利,均屬具有相當硬度
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
上即具有危險性,均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各犯行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員警黃財
源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
,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
告於員警尚不知有前揭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明其
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酌予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
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㈥被告行竊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剪
刀1 支均未
扣案,且螺絲起子1 支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
見本院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至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其任職之公司取用,並非被告
所有,且與本案無關連性,
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3 年度
偵字第22911 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本院104 年8 月2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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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顏伯亦│第321 條│1.
告訴人顏伯亦於│張東憲攜帶兇│
│ │8 月29│淡水區│顏伯亦所有之車牌號碼00│ │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下午│中正路│5-MWK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3 款 │ 見偵卷第21至23│,處有期徒刑│
│ │5 時許│1 號淡│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 │ │ 頁)。 │伍月,如易科│
│ │(
起訴│水捷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2.車輛詳細資料報│罰金,以新臺│
│ │書誤載│站地下│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表(見偵卷第43│幣壹仟元折算│
│ │為「 8│停車場│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頁)。 │壹日。 │
│ │月21日│ │及剪刀各1 支(均未扣案│ │ │ │ │
│ │下午5 │ │),竊取上開機車之卡鉗│ │ │ │ │
│ │時許」│ │,得手後
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 │
├──┼───┼───┼───────────┼───┼────┼────────┼──────┤
│ 二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陳紀憲│第321 條│1.
告訴人陳紀憲於│張東憲攜帶兇│
│ │9 月16│泰山區│傳曜有限公司所有由陳紀│、傳曜│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下午│黎專路│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有限公│3 款 │ 見偵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
│ │3 時許│2 之 2│KNS(
起訴書誤載為「AWE│司 │ │ 。 │伍月,如易科│
│ │ │號黎明│-456」)號普通重型機車│ │ │2.車輛詳細資料報│罰金,以新臺│
│ │ │技術學│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足│ │ │ 表(見偵卷第46│幣壹仟元折算│
│ │ │院停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頁)。 │壹日。 │
│ │ │場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 │ │ │子及剪刀各1 支(均未扣│ │ │ │ │
│ │ │ │案),竊取上開機車之卡│ │ │ │ │
│ │ │ │鉗,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三 │103 年│新北市│張東憲於左列時、地,見│李世華│第321 條│1.告訴人李世華於│張東憲攜帶兇│
│ │9 月21│林口區│李世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第1 項第│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 │日凌晨│文化二│E-456(起訴書誤載為「8│ │3 款 │ 見偵卷第24至25│,處有期徒刑│
│ │1 時許│路一段│89-KNS」)號普通重型機│ │ │ 頁)。 │伍月,如易科│
│ │ │96巷3 │車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 │ │2.GOOGLE地圖列印│罰金,以新臺│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28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3.現場照片(見偵│壹日。 │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卷第49至51頁)│ │
│ │ │ │起子及剪刀各1 支(均未│ │ │ 。 │ │
│ │ │ │扣案),竊取上開機車之│ │ │ │ │
│ │ │ │卡鉗,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安全帽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二 │電子產品(電鑽)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三 │電動十字頭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四 │L 型板手 │參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五 │T 型板手 │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六 │六角板手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七 │套筒 │參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八 │轉接頭 │貳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九 │尖嘴鉗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 十 │十字起子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十一│美工刀 │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
│十二│電子產品(機車起動器) │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