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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613 號、第634 號、第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 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 年11月 7 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25日,101 年12月2 日出監( 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仍分別: ㈠於102 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街○○號5 樓之 8 之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公司),並經派 駐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麗寶 SMART 學苑」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 及保管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同年2 月1 日起 至同年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6 日)止,侵占 其所代為收受之住戶管理費及所保管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21,642 元; ㈡自102 年5 月起,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 2 樓之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 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大公司),並經派駐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台北桃源」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保管零用金、 裝潢保證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同年7 月31日起至 同年8 月27日止,侵占其所代為收受之住戶管理費,及其 所保管之裝潢保證金、零用金共計45,169元; ㈢自102 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3 樓之3 之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嘉信公司),並經派駐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 號之「大地富都」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 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支付社區施工工程廠商費用及保管 零用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 103 年1 月6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3 年1 月6 日起),侵 占其所代為收受之住戶管理費、所保管之零用金,及原應 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共計462,105 元。 因大眾公司、立大公司,嘉信公司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弘恩、張泉永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證人何秉中在偵查中之證述;洪江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之陳述;褚晏珊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大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社區管理費收費 單據、立大公寓大廈/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履歷表 、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桃源社區服務人員 資料表、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立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7日立保人字第0527 -1號派駐函、102 年9 月台北桃源社區扣款單、管理費欠 繳明細、台北桃源社區管理費收款證明單、支領証明、嘉 信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 表、大地富都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款單、社區公共管 理費、劉榮輝侵占款項明細表、估價單、過磅明細單、嘉 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嘉信公司10 2 年12月代辦簽報單、紙本電子發票、捷德寶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郵資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 單、存摺明細。 三、核被告劉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間內,所為各該次業 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 ,竟即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收取 之費用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7年至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2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0 年至101 年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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