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來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藍倉豅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8067號、第99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且聽
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德來貿易有限公司
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並發給
許
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共貳罪,各科
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藍倉豅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倉豅係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號7 樓之3 德來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德來公司)之
負責人。
詎其明知輸入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藥品之化
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
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
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查驗,且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仍於民國10
3 年10月25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如
附表所示之化粧品,再分別於同年11月12日及12月3 日,以
德來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自菲律賓國進口。
嗣分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化
粧品,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倉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成分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1月24日基普業
一字第1031049722號函及104 年3 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
41006321號函附德來貿易有限公司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資料清表、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產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4 年2 月25日FDA 器字第1049900340號函、 104
年2 月16日FDA 研字第1040003836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
產品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4 月20日桃衛檢字第
1040027144號函、訂單。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
三、核被告藍倉豅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 1
項,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藍倉豅
以同一訂單向國外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再分別於
11月12日及12月3 日申報進口,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
為,侵害
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藍倉豅係被告德來公司之負責人,是
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 項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德來公司科以該條第1 項之罰金
,且因公司不具有
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接續犯意之存在,當
不可能成立接續犯,故被告德來公司因其負責人先後2 次未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成分之化粧品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基此,檢察官認被告藍倉豅及被告德來
公司之輸入行為,均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應予更
正。爰
審酌被告所經營之德來公司,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即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尚未於
市場販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藍倉豅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德來公
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
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為妨害衛生之物品,
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被告藍
倉豅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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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輸 入 日 期│化 粧 品 名 稱│ 含 有 之 醫 療 藥 品 │數 量│
├──┼───────┼─────────┼───────────┼────┤
│ 一 │103 年11月12日│ESKINOL GLUTA-MILK│Ethylhexyl Methoxycinn│1,200 瓶│
│ │ │WHITENING FACIAL T│amate < 2% 、Benzophen│ │
│ │ │ONER(
起訴書誤載為│one-3 < 1% │ │
│ │ │ESKINO LGLUTAMILK│ │ │
│ │ │EHITENING FACIAL T│ │ │
│ │ │ONER ) │ │ │
├──┼───────┼─────────┼───────────┼────┤
│ 二 │103 年12月3日 │BOBBIE FACE POWDER│Octyl Methoxycinnamate│1,440 瓶│
│ │ │ │ < 5% │ │
├──┼───────┼─────────┼───────────┼────┤
│ 三 │同上 │ESKINOL FACIAL CLE│Salicylic acid 0.5% │2,160 瓶│
│ │ │ANSER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