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汝玲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汝玲係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 號之「允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允凱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費
迄今屬壓製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
其所僱用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並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勞工
TRAN QUANG VIET 施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提供
適當安全防護措施,致TRAN QUANG VIET 於民國103 年
8 月29日,在上址允凱公司工廠內,將金屬塊放入金屬壓製
機器中以手攤平時,不慎為該機器夾傷,而受有左手壓砸傷
併第二、三、四、五指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掌骨開放性
骨折,肌腱及血管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TRAN QUANG VIET 告訴被告陳汝玲過失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銷
刑事案件申請書
暨譯
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
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