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欽
簡壬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057號、第1324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欽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簡壬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文欽與林○○素不相識,因林○○擅自使用吳文欽之照片,作為其於手機交友軟體「遇見」所使用帳號之大頭照,吳文欽知悉上情後,遂要求其女友吳佳綺以上開手機交友軟體與林○○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六街口之咖啡廳見面,林○○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赴約,並將車輛停放於上址之人行道旁(林○○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尚停有其他車輛)。吳文欽見此情狀,竟與簡壬宏、陳冠勳(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由陳冠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壬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文欽,分別將機車停放在林○○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及駕駛座旁,以此包圍之勢阻止林○○離去,而妨害林○○自由行駛之權利,吳文欽復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隨即下車用力拉扯、開啟林○○所駕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伸手進入車內拉扯林○○,欲將林○○拉出車外,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並於拉扯之過程中,造成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凹損致無法閉合,
足以生損害於林○○。林○○因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尚停有其他車輛,而左方及左前方遭吳文欽、簡壬宏、陳冠勳等人所停放之機車阻擋去路,遂先倒車後再駕車駛入道路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為亞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103 年度偵字第2539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然該車係由
告訴人林○○使用,則告訴人自亦屬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為直接被害人,提出本件毀損告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文欽、簡壬宏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文欽、簡壬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吳佳綺、吳妮玳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4 頁、第8 頁及其背面、第58-59 頁、第91-93 頁,104 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第4-5 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9-11頁、第15頁、第26-30 頁、第37-46 頁、第99-100頁、第103-110 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被告簡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吳文欽、簡壬宏及陳冠勳就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吳文欽拉扯告訴人林○○所駕駛車輛車門之目的,係在妨害告訴人林○○之自由,故其涉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吳文欽、簡任宏先停放機車圍繞告訴人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妨害告訴人林○○駕車行動之自由,被告吳文欽再以拉扯方式,欲強行使告訴人林○○離開駕駛座,並於拉扯中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屬不當,惟念以被告吳文欽、簡壬宏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僅係質問告訴人林○○使用他人照片之事,妨害告訴人林○○行動自由之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林折諒所受財物損害非鉅,及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文欽、簡任宏雖求予
緩刑之
宣告,惟考量被告2 人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林○○心生恐懼,且被告2 人亦未能取得告訴人林○○之寬宥,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2 人
適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