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義失火燒燬冷氣機內部左側金屬本體、排水口、冷氣風管,
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信義係址設臺北市○○區○居街○○○ 號「上峰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空調之維護與安裝業務,於民國10
4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鴻公司)1
樓組裝線2 作業區,
著手修改該公司之冷氣機排水配管工程
時,本應注意使用瓦斯噴燈時應避免噴燈火苗飛竄釀成火災
,以確保施工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防範與周遭物品保持距離,於使用瓦斯噴燈烘烤排
水管時,不慎導致該瓦斯噴燈火苗引燃前揭冷氣機內部左側
處之泡棉,致該泡棉嚴重受熱、碳化、燒失,及該冷氣機內
部左側之金屬本體嚴重受熱、變色,冷氣機左側排水口外貌
有嚴重受熱、碳化,及冷氣風管受有燒損、煙薰之損壞,而
未達損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燒燬程度,影響現場及鄰近之安
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5 時
39分許,接獲報案得知
上揭處所失火前往處理後,經該局進
行火災勘查
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信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亦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作冷氣機排水配管工程,惟
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犯行,並辯稱:施工的時候,有帶瓦斯噴
燈,但沒有於室內使用,火災非我施工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在頎鴻公司1 樓組裝線2 作
業區,施作該公司之冷氣機排水配管工程時,發生火災,造
成冷氣機內部左側之金屬本體嚴重受熱、變色,冷氣機左側
排水口外貌有嚴重受熱、碳化,及冷氣風管受有燒損、煙薰
之損壞
等情,業經
證人呂文生、鄭水銘、李益銘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 頁、第26-30 頁、第
58 -60頁),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
記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
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15 頁、第17-25 頁、第34-5
3 頁),此部事實
堪以認定。又前揭作業區僅冷氣機及冷氣
風管受熱不等程度燒損,其他位置僅受煙熏,冷氣風管燒損
程度以愈靠近冷氣機愈嚴重,且冷氣機內部嚴重被火燒損,
燒損程度以冷氣機內部左側較為嚴重,冷氣機內部左側處泡
棉嚴重受熱、碳化、燒失,金屬本體嚴重受熱、變色,燃燒
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頎鴻公司1 樓組裝線作業區冷氣機
內部左側處向四周延燒,且證人呂文生於約談時陳稱:「發
生火災時,我在工廠組裝線2 監工冷氣機排水管施工工程,
當時看到冷氣機及風管出風口有火竄出,才知道發生火災」
,被告於約談時陳稱:「發生火災時,在現場施作冷氣排水
工程,發氣左側排水附近(就是我會同勘查時所指證的地方
)有火苗,我才知道發生火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2-13 頁),是
上開鑑定書研判本件起火處應在前揭作業區冷氣機內部左側
處,應屬可信。
㈡起火原因,上開鑑定書依: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之物質,
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廠長鄭水銘、廠務工程師
呂文生及被告於約談時均表示沒有與人結怨,火災時沒有發
現可疑人、事、物,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應排除外人侵入
引火之可能性;前揭作業區冷氣氣內部設有馬達及電源配線
,檢視馬達及電源配線均未發現有短路跡象,冷氣機之電源
開關為關閉狀態,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清理起火
處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
引火之可能性;起火處在前揭作業區冷氣機內部左側處,冷
滿機前擺放有電鑽、切割機、瓦斯噴燈等工具,冷氣機左側
排水口外貌有嚴重受熱、碳化情形,清理
暨復原冷氣機處燃
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證人呂文生約談時陳稱:
「因冷氣機排水坡度不足,施作更改排水管路」、「施工人
員將舊管路拆下,於冷氣機另一側裝新管路」、「手動切管
機、充電式起子、管料、膠劑及瓦斯噴槍」、「瓦斯噴槍係
用來烤軟塑型使用」、「火災當時新管已經施工完成,欲連
接舊管」、「冷氣機內部有泡綿」;被告於約談時陳稱:「
冷氣的排水管施工作業」、「當時施工有使用切割冷氣排水
管的剪刀及烘烤水管的瓦斯噴槍」、「使用瓦斯噴槍烘烤冷
氣排水管就是要使冷氣排水管軟化才可將水管彎曲或銜接水
管」、「我有會同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會同勘查時調
查人員發現冷氣左側(就是我會同勘查時所指證的地方)排
水管外觀嚴重受燒」、「關於這次的施工意外,我會多加注
意有關使用火源施工,並在現場放置滅火器,以確保施工過
程中的安全」等情事,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4-15 、41-53 頁),且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隊員李益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火災起火點位於
362 號1 樓組裝線作業區冷氣機內部左側處,出風口架設在
天花板,當時有在做水管的,有用瓦斯噴燈,本件排除冷氣
機的本身電器因素,因為我們檢視冷氣機的電源線,都未發
現有短路的現象,電源線的絕緣披覆都是完整未受損,另外
排除的有自燃性物質,還有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現場附
近沒有易燃物,現場只有兩種火源可能造成起火,一是電器
因素,二就是使用瓦斯噴燈,電器因素已經排除,所以才會
認為是瓦斯噴槍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
鑑定過程已於現場詳細蒐集可能引發起火之各項跡證,且逐
一檢驗排除後,始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施工不慎而引起
火災,故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施工的時候,有帶瓦斯噴燈,但沒有於室內使
用,火災非我施工造成云云。惟查,本件起火時,被告正進
行頎鴻公司前揭作業區之冷氣機排水配管工程,此為被告所
坦認(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經證
人李益銘現場勘查結果,現場並無自燃性物質或其他微小火
源,且起火時該冷氣機並未運轉,此亦經證人呂文生及被告
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第41頁背面),另經證人李益銘勘查冷氣機馬達及電源線亦
無短路跡象,故得排除電器因素起火,復依前揭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以觀,起火時冷氣
機前方確有擺放被告施工時使用之工具,即電鑽、切割機、
瓦斯噴燈等物品,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50-52 頁)
,且被告於火災隔日(即104 年10月2 日)於大溪消防分隊
約談時供稱:「(施工時有使用何種工具?)當時施工有使
用切割冷氣排水管的剪刀及烘烤水管的瓦斯噴燈」、「(請
問使用瓦斯噴燈烘烤冷氣排水管的目的為何?)就是要使冷
氣排水管軟化才可將水管彎曲或銜接水管」等語(見偵查卷
第33頁),另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施作該冷氣水管工程
所需使用工具為何?有無可至燃燒之器械工具?現場除了你
們公司的施作人員在場施作工程之外,有無其他承包商或其
他人在場施作不同項目?)手動鋸子、剪刀、噴燈(含瓦斯
罐)、塑膠油。噴燈(含瓦斯罐)、塑膠油該兩樣物件並不
會自燃,需有人為因素點上火源才會引火。生產線的員工在
操作他們的物件,現場剩下我跟該公司的廠務而已,並無沒
其他承包商或其他人在場施作不同項目」、「(你所使用在
施做該工程項目的器具中,有無會出火花或燃火的器械工具
?該械器材器具之用途各在何處?)有,塑膠油及噴燈(含
瓦斯罐),但都需要有人為點火因素才會有火花或燃火。塑
膠油是黏著劑,是塑膠管跟塑膠管黏著使用;噴燈是要烘軟
塑膠管致其彎曲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可
知被告於消防人員大溪消防分隊約談及警詢時均提及施工時
有使用瓦斯噴燈乙事,且該瓦斯噴燈起火時既係置放在冷氣
機前,被告所為供述均足使人認定其係供陳有於火災發生處
使用瓦斯噴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施工的
時候有用到瓦斯噴燈是嗎?)有帶,但沒有用」(見本院卷
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頎鴻公司施作工
程時,究竟有無使用你帶去的瓦斯噴燈?)有在外面用,沒
有在室內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就是否使用瓦斯噴
燈及在何處使用等節,供詞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辯稱:並無
在室內使用瓦斯噴燈云云,難以遽信。又證人即頎鴻公司廠
務呂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天是在室外使用瓦斯
噴燈,冷氣機是在室內,使用瓦斯噴燈時沒有靠近冷氣主機
,是靠近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呂文生於大
溪消防分隊約談時陳稱:「(當時施工情形為何?)施工人
員將舊管路拆下,於冷氣機另一側裝新管路」、「(現場施
工的工具?)手動切管機、充電式起子、管料、膠劑及瓦斯
噴燈」、「(瓦斯噴燈作何使用?)瓦斯噴燈係用來烤軟塑
型使用」、「(發生火災當時施工情形?)當時新管已經施
工完成,欲連接舊管」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 頁),亦全
未提及被告使用瓦斯噴燈之地點並非火災現場而在室外,甚
者,被告及證人呂文生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與證人李益銘中一
同在庭,其等明知證人李益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我
們在現場有看到很多施工工具,顯示現場為施工環境,據呂
文生表示當時是請李信義在做冷氣排水工程,發現冷氣當時
是運作狀態邊做施工工程,因此有兩種火源可能性,第一為
冷氣本身的電氣因素,第二是施工過程中使用噴槍的火源,
經我們勘查冷氣電源線發現完好,故不排除是噴槍引火之可
能」等語,然證人呂文生聽聞前揭證述後僅表示:「筆錄的
記載當時冷氣正在運轉的部分應該是
錯誤,我沒有注意到,
當時冷氣並沒有在運轉」等語,被告亦僅表示:「(對於證
人所述有無意見?)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有該次
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證人呂文生及被告對
未在火災現場使用瓦斯噴燈,應無可能導致室內冷氣機失火
等重要情節,全未置一詞,卻於本院審理時始分別陳稱未在
火災現場使用瓦斯噴燈等節,綜觀證人呂文生歷次陳述,有
上揭不合理之處,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在火災現場
使用瓦斯噴燈等有利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再查,本件失
火處之冷氣機左側排水口外貌有嚴重受熱、碳化之情形,且
該排水口遭火燒毀之情形顯較附近冷氣機外殼嚴重,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且證人李益銘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該照片上是舊的排水管,拍攝時已將左側排
水管移至右側,該排水管不排除有烘烤動作,有可能被告直
接在排水管做烘烤、熱塑的動作,依本件起火狀況,不太可
能燒到該排水管,因為照片拍攝的位置是在冷氣機的外部,
而起火點是在冷氣機內部,如果內部燒起來,排水管不會燒
得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可知該
左側排水管外貌有嚴重受熱、碳化情形,並非全出自本件火
災所致,應另受有人為烘烤,
參諸當時並無其他人員在場施
工,可認應係被告施作冷氣機排水配管工程時所為,亦徵被
告應有在冷氣機附近使用瓦斯噴燈之情形。被告辯稱:沒有
於室內使用瓦斯噴燈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施作冷氣機排水配管工程時,應注意施工安全,使物
品與火源保持適當距離,卻因使用瓦斯噴燈造成火苗飛竄引
燃冷氣機內部左側泡棉,致生本件火災,且依現場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負過失失火之責。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公共
危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
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
。被告一失火行為,不慎導致前揭冷氣機內部左側處之泡棉
嚴重受熱、碳化、燒失,及該冷氣機內部左側之金屬本體嚴
重受熱、變色,冷氣機左側排水口外貌有嚴重受熱、碳化,
及冷氣風管受有燒損、煙薰之損壞,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施工時疏未注意使用瓦斯噴燈應與冷氣機保持距離,致瓦
斯噴槍之火苗直接引燃冷氣機之內部之泡棉並燒燬冷氣機內
部左側金屬本體、排水口、冷氣風管之過失情節,另兼衡被
告
犯後否認犯行,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本案所生危
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