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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瑞鴻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張晏銓       曾文信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9183號、第169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張晏銓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文信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晏銓、曾文信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4 樓之商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商碁公司)之從業人員。 詎張晏銓、曾文信為使商碁公司順利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大潭發電廠(下簡稱臺電大潭廠)於民國102 年11月 8 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103 年 度鍋爐所屬閥類檢修工作」招標案,明知該招標案於同年12 月2 日下午4 時投標截止,復明知商碁公司已投標之標封中 ,未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230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特訂 條款(起訴書誤載為投標須知特定條款)第12條第2 項之規 定,投標時需檢附曾檢修或承做閥類工作之完工證明文件, 且投標廠商不得再有任何補充之行為,竟與負責審查資格標 之臺電大潭廠機械組專員劉貴賢(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於翌(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臺電大潭廠供應組開標 室外,先由曾文信指示商碁公司不知情之秘書廖秋玲傳真臺 灣電力公司大潭發電廠估驗計價表至臺電大潭廠供應組,待 張晏銓取得並轉交予曾文信蓋印商碁公司之大、小章後,即 持該估驗計價表交付予劉貴賢,再由劉貴賢攜入開標室,並 利用該招標案主持人柳文忠(起訴書誤載為柳文宗)剪開標 封而交付予其審查資格標之機會,將前開估驗計價表放入商 碁公司之投標文件中,補附為該公司曾檢修或承做閥類工作 之完工證明文件。俟經臺電大潭廠於同日決標之際,判定商 碁公司為合格廠商,並由商碁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485 ,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臺 電大潭廠。嗣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查覺有異,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晏銓、曾文信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劉貴賢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之陳述、證述; 周瑞鴻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之陳述。 ㈢臺灣電力公司大潭發電廠估驗計價表、台灣電力公司簽辦 用箋、00461 投標廠商資審查表、出席代表授權書、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0041A 標單、00230 勞務採 購投標須知、特訂條款、開標、決標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晏銓、曾文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張晏銓 等2 人與劉貴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張晏銓等2 人均係被告商碁公司之從業人 員,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商碁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 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張晏銓等2 人所為,實際上已導 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晏銓 、曾文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晏銓、曾文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 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張晏銓、曾文信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其2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80,000元。至檢察官雖以劉貴賢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100,000 元為由,而聲請本院就被 告張晏銓、曾文信之緩刑條件亦宣告為相同金額,惟本院衡 酌被告張晏銓、曾文信僅係商碁公司之從業人員,且其等就 本案參與情節究與具有審標資格之劉貴賢不同,況商碁公司 事後並未實際承作本件標案等情,是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尚 嫌過重,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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