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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DA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9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DAT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HO VAN LANG 」署名壹枚及貼有被 告照片之「HO VAN LANG 」名義之偽造越南護照壹本均沒收;又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偽造之「HO VAN LANG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HA 」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偽造之「HO VAN LANG 」署 名共伍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HO VAN LANG 」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HO VAN LANG」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HA」署名壹枚、附 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偽造之「HO VAN LANG 」署名共伍枚指印 壹枚及貼有被告照片之「HO VAN LANG 」名義之偽造越南護照壹 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QUANG DAT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2年間原合法申請 來臺工作,經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應聘 而受僱於該公司,惟因當年度居留期限屆至後出境,返回越 南。俟TRAN QUANG DAT為求再度順利入境臺灣工作,仍於98 年間,在越南境內,提供自己之照片及其表弟「HO VAN LAN G 」之身分證件資料,以越南幣25萬元之代價,透過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越南外交部申請而取得貼有TRAN QUA NG DAT本人相片,內容卻記載「姓名:HO VAN LANG 」、「 出生日期:西元1989年9 月27日」等不實資料之「HO VAN L ANG 」名義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1 本(所 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 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不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其 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2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處,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驗人員(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人員,應予更正)進行入境查驗時,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HO VAN LANG 」之名義填寫 入境登記表,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HO V AN LANG 」署名1 枚後,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之護照M併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以表示其確為 「HO VAN LANG 」本人入境臺灣之用意,使該查驗人員為 實質審核後,誤信為「HO VAN LANG 」本人,而將「HO V AN LANG 」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 入出境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在前開護照及入境登記 表公務用欄位上蓋用入境戳章,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HO VAN L ANG」本人及我國入出國及移 民署主管事務之人員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俟TRAN QUANG DAT入境臺灣後,翌日(即27日),在 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HO VAN LANG」署名1 枚及填寫如前開護照上所載不實資料後,委 託不知情之茂翌國際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孫強,一起陪同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轄下桃園市服務站(改制前為 桃園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桃園服務站),持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外籍勞工居留管 理公務之人員,申請以「HO VAN LANG 」為名義之中華民 國外籍勞工居留證而為行使,用以表示「HO VAN LANG 」 本人以外籍勞工暫時居留臺灣之意,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 審核後,將如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上,並核發「HO VAN LANG 」之居留 證予TRAN QUANG DAT,足生損害於「HO VAN LANG 」本人 、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外籍勞工之 正確性。 ㈢、於100 年10月28日,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仍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文件上偽造「HA」署名1 枚、4 至5 所示文件上偽 造「HO VAN LANG 」署名共5 枚、指印1 枚(起訴書漏載 署名2 枚及指印1 枚,應予補充)及填寫如前開護照上所 載不實資料後,復委託不知情之茂翌國際有限公司之仲介 人員孫強,持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前往 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外籍勞工居留管理公 務之人員,申請以「HO VAN LANG 」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 籍勞工居留證展延而為行使,用以表示「HO VAN LANG 」 本人以外籍勞工延長居留於臺灣之意,使該承辦人員為形 式審核後,將如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上,且許可TRAN QUANG DAT以「HO VAN LANG」名義之居留期間展延,足生損害於「HO VAN L ANG 」本人、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 外籍勞工之正確性。於103 年5 月13日,TRAN QUANG D AT再前往移民署桃園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時,經捺指 紋比對身分時,發現其指紋生物特徵有異,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市(改 制前為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ANG DAT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不諱,復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之外人 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 明細內容、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 事務大隊案件移辦單、偽造之「HO VAN LANG 」護照、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TRAN QUANG DAT 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耿鼎公司申請海外補充製造業勞工聘僱外國人名冊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初次居留)、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3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 年10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耿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 案件申請表、委託書、勞動契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孫強即茂翌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工作證各1 份、耿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指紋卡片2 份(TRAN QUANG DAT 、HO VAN LANG ,2 份照片均相同)可資佐證。綜上,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指明。 四、按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關於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處 罰規定,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12月 9 日施行,惟參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 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則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 罰,不因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處罰規定之刪除而影響本 案之可罰性,核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 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 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填 寫入國登記表,並於入國登記表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欄位 處偽造「HO VAN LANG 」署名後,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查驗人員實質查核其身分,以表示其確為「HO VAN LANG 」本人入境臺灣之用意;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 所載,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HO VAN LAN G 」之署名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HA」、編號 4 至5 所示文件上則偽造「HO VAN LANG 」署名後,皆用以 表示「HO VAN LANG 」本人以外籍勞工暫時居留及延長期限 居留於臺灣之意,先後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 形式查核其身分,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分別屬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現今 移民署桃園服務站辦理申請中華民國外籍勞工居留證及延長 居留期限,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文件是否填寫正確,及 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書面審查,即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 請人之如護照所載之身分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該管公務員未就「申請人之身份真偽」進行實質審查。是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明知冒用他人身分及 前開護照內容有所不實,仍先後持向移民署桃園服務站辦理 居留及延長居留期限,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均為形式 審查後,分別依其如護照內容所示身分上之不實事項均登載 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件中,此部分皆自合於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HA」、「HO VAN LANG 」等署名及 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 犯行,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 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 編號3 至5 所示文件上偽簽「HO VAN LANG 」、「HA」之署 名及按捺指印,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以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 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茂翌國 際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孫強,一同或委託其獨自申請辦理居 留證或延展居留事宜,而將自身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提出予移民署桃園服務站以行使 等犯行,皆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依刑法第5 條關於我國刑法 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適用之範圍,未及於偽造外國護照, 是被告所為偽造上開越南護照之行為,因係在越南境內為之 ,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即係在我國境外所為,而非我國刑罰 效力所及,尚不成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 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破壞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 管制,亦影響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入境後仍不 知悔改,復欲留滯我國,再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外籍勞工居 留證,期限過後仍不知恪遵法令而欲延長居留,皆埋下社會 不安之隱憂,及損害於「HO VAN LANG 」本人、移民署桃園 服務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冒名動機均僅為賺取金錢,未從事 其他不法之活動,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先後經被告 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及移民署桃園服務站承辦人 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HO VAN LANG 」之署名1 枚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HO VAN LANG 」之署名 1 枚;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HA」署名1 枚、編 號4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HO VAN LANG 」之署名共5 枚、 指印1 枚,乃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 於該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貼有 被告照片之「HO VAN LANG 」名義,且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 M 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所犯偽造私文 書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屬 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惟該等公文書既係權責機關所製作,又有如前開護照上所 載之不實情事,應由相關權責機關收回處理之,又上述物品 自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 11月2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及出境查驗時,將不實之年 籍資料填載及偽簽「HO VAN LANG 」之署押於入境登記表後 ,將上開入境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 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將「 HO VAN LANG 」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旅客入出境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並在護照及入境登記表 公務用欄上蓋入境戳章,使其得以非法進入我國,足以生損 害於「HO VAN LANG 」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外國人入國,應備相關 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 項 、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 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10點定有明文,顯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國人申請進 入臺灣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 關疏於審查,致使准許入境,據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仍與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 │ │ ├──┼─────────┼────────────────┤ │ 1 │入境登記表 │「FAMILI NAME 」、「GIVEN NAME」│ │ │ │等欄上偽造「HO VAN LANG 」之署名│ │ │ │1 枚。 │ ├──┼─────────┼────────────────┤ │ 2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HO VAN LANG │ │ │請表(初次居留) │」之署名1枚。 │ ├──┼─────────┼────────────────┤ │ 3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備註欄位上偽造「HA」之署名1 枚。│ │ │件申請表 │ │ ├──┼─────────┼────────────────┤ │ 4 │委託書 │簽名欄位上偽造「HO VAN LANG 」之│ │ │ │署名1 枚。 │ ├──┼─────────┼────────────────┤ │ 5 │勞動契約 │外勞姓名、受益人姓名、姓名、乙方│ │ │ │(勞工)簽名及蓋手印等欄位上偽造│ │ │ │偽造「HO VAN LANG 」署名4枚及指 │ │ │ │印1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 ├──┼──────────────────────────┤ │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暨耿鼎公司申請海外補充製造業勞工聘僱外國人名冊 │ ├──┼──────────────────────────┤ │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0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 │函暨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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