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1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翔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
支、繩子壹條均
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繩子壹
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2 行「桃
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犯罪事實
㈢第2行「桃園縣大園鄉」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犯罪事實㈢第10行補充「並經黃富強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王偉翔所有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用之破壞剪1 支及繩子1 條,而悉上情」;犯罪事實㈣第
1 行「桃園縣平鎮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
同)、第2 行「姜尚晏所有」更正為「詹世光所有,由姜尚
晏管領使用」;(二)
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查獲王偉翔竊盜案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王偉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雖已
著手竊盜犯行,惟
尚未得手,為
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
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
暨其並無竊盜前科、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扣
案之破壞剪1 支、繩子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並有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1818 號卷第6 頁
- 第6 頁背面、第25、89、104 頁,並
參酌起訴書所載內容
及被告並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18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王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13樓
居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翔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
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一)於102年5月13日凌
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南
向57.9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
螺絲起子未扣案),先拆除路燈基座鐵蓋後,後以破壞剪剪
斷該處路燈電纜線,復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並以繩子
綑綁後,拋下高速公路邊坡,另駕駛向不知情之高宏謀(另
為
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7302號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速公路邊坡,以拉扯繩索之方式收取剪斷之電纜線,
以此方式竊取郭水枝所經營、負責承包該處高架照明工程之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偉翔前往收取電纜線之際,發現
另有人在場,因懼怕遭察覺,遂駕車逕行離去,其竊盜犯行
始未得逞。(二)於102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
上開之同一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
(螺絲起子未扣案),並利用現場所有之木梯1部,欲攀爬
上高速公路高架橋竊取路燈電纜線,惟因路燈基座鐵蓋業已
焊死,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三)於102年5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52公里處
之橋下工區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
螺絲起子未扣案),以與前述(一)相同之手法竊取郭水枝
所有之電纜線。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松樹公司施工人員黃
富強於○道0號五楊高架道路北向53公里施工發覺路燈不亮
,始循線追查至王偉翔行竊之地點,王偉翔因竊盜犯行遭黃
富強所察覺,遂棄置所竊取之電纜線逃逸,其竊盜行為始未
得逞,然為黃富強記下王偉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四)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開
封街347巷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姜尚晏所有車牌號碼
00—446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前始尋獲該車
。
二、案經郭水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暨
姜尚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偉翔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富強
、
告訴人郭水枝、姜尚晏之證詞及指述相符,並有破壞剪1
把、繩子1條扣案
可證,並有照片16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破
壞剪1把、繩子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