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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1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翔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 支、繩子壹條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繩子壹 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2 行「桃 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犯罪事實 ㈢第2行「桃園縣大園鄉」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犯罪事實㈢第10行補充「並經黃富強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王偉翔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用之破壞剪1 支及繩子1 條,而悉上情」;犯罪事實㈣第 1 行「桃園縣平鎮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 同)、第2 行「姜尚晏所有」更正為「詹世光所有,由姜尚 晏管領使用」;(二)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查獲王偉翔竊盜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王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雖已著手竊盜犯行,惟 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 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並無竊盜前科、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 案之破壞剪1 支、繩子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並有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18 號卷第6 頁 - 第6 頁背面、第25、89、104 頁,並參酌起訴書所載內容 及被告並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18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王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13樓 居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 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一)於102年5月13日凌 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南 向57.9公里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 螺絲起子未扣案),先拆除路燈基座鐵蓋後,後以破壞剪剪 斷該處路燈電纜線,復以徒手方式將電纜線拉出,並以繩子 綑綁後,拋下高速公路邊坡,另駕駛向不知情之高宏謀(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7302號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速公路邊坡,以拉扯繩索之方式收取剪斷之電纜線, 以此方式竊取郭水枝所經營、負責承包該處高架照明工程之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王偉翔前往收取電纜線之際,發現 另有人在場,因懼怕遭察覺,遂駕車逕行離去,其竊盜犯行 始未得逞。(二)於102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 上開之同一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 (螺絲起子未扣案),並利用現場所有之木梯1部,欲攀爬 上高速公路高架橋竊取路燈電纜線,惟因路燈基座鐵蓋業已 焊死,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三)於102年5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52公里處 之橋下工區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螺絲起子1把( 螺絲起子未扣案),以與前述(一)相同之手法竊取郭水枝 所有之電纜線。於同日凌晨4時許,松樹公司施工人員黃 富強於○道0號五楊高架道路北向53公里施工發覺路燈不亮 ,始循線追查至王偉翔行竊之地點,王偉翔因竊盜犯行遭黃 富強所察覺,遂棄置所竊取之電纜線逃逸,其竊盜行為始未 得逞,然為黃富強記下王偉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四)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開 封街347巷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姜尚晏所有車牌號碼 00—446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於10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前始尋獲該車 。 二、案經郭水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暨 姜尚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強 、告訴人郭水枝、姜尚晏之證詞及指述相符,並有破壞剪1 把、繩子1條扣案可證,並有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破 壞剪1把、繩子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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