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俊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87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國俊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發
票」後補充為(即將實際交易價格歐元20,911元虛載為歐元
1,510 元),第7 行「報單號碼為CG/02/186/00568 」應更
正為「CG/02/186/00258 」,第9 行「桃園縣大園鄉」後補
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二)
證據補充:
證人謝國
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紀錄、被告彭國俊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
欺得利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立
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交付偽造發票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利用該人員行使其偽造
之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高價低報、逃漏關稅,竟偽造發票並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BRODMANN公司及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對於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臺北關
告訴代理人許文振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已將欠稅補足,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
補足欠稅金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答辯狀
暨被證3 ),尚有悔意,且
告訴代理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詳上述),本院認經此
偵查審理,
被告應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因認對於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
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至被告所偽造之報關發票,因已交付予臺北關
而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875號
被 告 彭國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奧地利
廠商THE JOSEPH BRODMANN GROUP(下稱BRODMANN公司)名
義,利用電腦製作兩對喇叭、總金額為歐元1,510元之發票
,再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祥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孟春埔行使之,孟春埔收取前開偽造之報關發票後
,即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CG/02/186/00568),
並於102年4月1日,檢附進口報單及前揭偽造之報關發票向
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上開商品而行使之,致臺北關
陷於錯誤
而通關放行,彭國俊因而得漏繳進口稅等達新臺幣15萬9,20
1元(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BRODMANN公司及臺北關對於
稅務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號│ │ │
├─┼───────┼────────────────────┤
│一│被告彭國俊於偵│1.彭國俊固承認卷附以奧地利廠商THE JOSEPH│
│ │查中之供述 │ BRODMANN GROUP(下稱BRODMANN公司)名義│
│ │ │ ,兩對喇叭總金額為歐元1,510元之發票, │
│ │ │ 交由不知情之「祥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 │ │ 工孟春埔行使之,孟春埔收取前開偽造之報│
│ │ │ 關發票後,即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 │ │ 為CG/02/186/00568),並於102年4月1日,│
│ │ │ 檢附進口報單及前揭報關發票向址設桃園縣│
│ │ ○ ○○鄉○○○路○○號之「臺北關」申報上開│
│ │ │ 商品而行使之,致臺北關將上開兩對喇叭通│
│ │ │ 關放行等事實。 │
│ │ │2.被告彭國俊
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詐欺等罪嫌,辯稱:「伊經德斯特( │
│ │ │ DEST)公司介紹後,自行購買前開喇叭,德│
│ │ │ 斯特公司僅是介紹人,並非代理商,原廠確│
│ │ │ 係給伊歐元1050元發票,伊沒有見過歐元2 │
│ │ │ 萬911元之發票」等語 │
├─┼───────┼────────────────────┤
│二│證人謝國政於偵│1.謝國政為德斯特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2.謝國政介紹BRODMANN公司給彭國俊認識,並│
│ │ │ 且以德斯特公司名義代彭國俊向BR ODMANN │
│ │ │ 公司訂貨,貨款是歐元2萬911元,彭國俊於│
│ │ │ 102年2月27日委託莊育煒匯款新臺幣423萬 │
│ │ │ 1,000元,該金額包含兩對喇叭在內及後續 │
│ │ │ 彭國俊代理BRODMANN公司產品所約定之貨款│
│ │ │ 等事實。 │
├─┼───────┼────────────────────┤
│三│財政部關務署調│1.彭國俊購買上開2對喇叭總價額達歐元2萬91│
│ │查稽核組102年8│ 1元,竟以歐元1,510元之發票申報上開商品│
│ │月22日關調企字│ 而漏繳進口稅新臺幣15萬9,201元,足生損 │
│ │第0000000000號│ 害於BRODMANN公司及臺北關對於稅務稽徵之│
│ │函暨所附進口報│ 正確性等事實。 │
│ │單(進口報單號│2.彭國俊再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
│ │碼為CG/02/186/│ 祥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孟春埔行使之│
│ │0025)、偽造之│ ,孟春埔收取前開偽造之報關發票後,即據│
│ │發票影本及BROD│ 以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CG/02/186/00│
│ │MANN公司在102 │ 568),並於102年4月1日,檢附進口報單及│
│ │年3月27日開立 │ 前揭偽造之報關發票向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航│
│ │之發票1份 │ 勤北路21號之「臺北關」申報上開商品而行│
│ │ │ 使之事實。 │
├─┼───────┼────────────────────┤
│四│駐奧地利代表處│BRODMANN公司所出具之發票金額為歐元2萬911│
│ │經濟組奧經字第│元,彭國俊、「祥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0000 0000000號│孟春埔等用以報關之發票並非BRODMANN公司所│
│ │函暨所附電子郵│簽發之事實。 │
│ │件、發票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
、第2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
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
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
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
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發票為出口商所出具,作
為銷售貨物及貨物已經裝運之證明,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
㈢核被告彭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
1.依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刑罰之目的非完全在於對行為人犯罪
行為之處罰,而在於修補因犯罪所生之法秩序的危害與彌補
被害人與
法益所受損害,恢復
未被侵害之狀態。刑罰之意義
不在對於被告過去行為之懲罰,而在促使
渠等積極的修補損
害,而本案犯行造成國庫短徵進口稅新臺幣15萬9,201元,
,其修補之方法,即為自動補繳上開稅捐並繳納
主管機關所
繳納之罰緩,如被告事後履行上開稅捐與罰緩繳納義務,則
可彌補渠等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範圍。
2.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
意,足認伊
犯後態度欠佳;國庫因此短徵稅款達新臺幣15萬
9,201元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被告於法院審
理時是否認罪,且繳納上開稅款與罰緩,與被告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㈠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原申報稅額│實際查得應繳稅額│逃漏稅額│
├───┼─────┼────────┼────┤
│進口稅│ 2,944│ 40,131│ 37,187│
├───┼─────┼────────┼────┤
│貨物稅│ 6,183│ 84,275│ 78,092│
├───┼─────┼────────┼────┤
│營業稅│ 3,400│ 46,996│ 43,596│
├───┼─────┼────────┼────┤
│推貿費│ 0│ 326│ 326│
├───┼─────┼────────┼────┤
│合計 │ 12,527│ 171,728│ 159,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