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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苰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苰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苰榞因缺資金花用,為詐取機車變賣後牟利,明知其無分 期繳付機車買賣貸款之意思與資力,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昱偉」(為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先由秦苰榞將自身身分證件及駕照交予「劉昱偉」,且 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聯新車業 行」,透過該機車行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稱怡富公司 )佯裝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該機車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A 車),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該書檢附契約條款),而其中 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342元,共分6 期,每月 1 期,應自102 年12月14日起按月每期應繳12,057元,在分 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怡富 公司,秦苰榞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及為 其他處分後,再由「聯新車業行」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遞交 怡富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利笙國際有限公司」,以送件至怡 富公司審核後,致怡富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秦苰榞確有 支付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怡富公司遂將上開購買機車之 價金撥付予「聯新車業行」,並於102 年11月17日由「聯新 車業行」,在位於上址處將A 車交付予秦苰榞。詎秦苰榞於 取得A 車後,旋即在上揭機車行附近之某水果行前,將A 車 交予已在該處等候之「劉昱偉」及不知情之當鋪人員,而逕 予典當2 萬元。嗣經秦苰榞未依約支付前開分期款項,由怡 富公司迭向其催討款項,均未獲秦苰榞理會,且查得A 車前 已於102 年11月27日過戶予第三人,始發覺受騙。案經怡富 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秦苰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奎良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昆益車業行負責人黃永源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聯新車業行負責人宋子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條 款影本、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 辦人資料表、機車買賣訂購書各1 份、被告行照影本1 紙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未告知自身之實際還款能力,透過前開機車行向告訴人 怡富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而貸款購車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是為其向「聯新車業行」代償 價金,繼而由「聯新車業行」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昱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 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之後又 無視契約條款約定,隨意變賣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 ,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併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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