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苰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2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苰榞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苰榞因缺資金花用,為詐取機車變賣後牟利,明知其無分
期繳付機車買賣貸款之意思與
資力,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昱偉」(為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先由秦苰榞將自身身分證件及駕照交予「劉昱偉」,且
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聯新車業
行」,透過該機車行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稱怡富公司
)佯裝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該機車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A 車),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該書檢附契約條款),而其中
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342元,共分6 期,每月
1 期,應自102 年12月14日起
按月每期應繳12,057元,在分
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怡富
公司,秦苰榞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及為
其他處分後,再由「聯新車業行」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遞交
怡富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利笙國際有限公司」,以送件至怡
富公司審核後,致怡富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秦苰榞確有
支付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怡富公司遂將上開購買機車之
價金撥付予「聯新車業行」,並於102 年11月17日由「聯新
車業行」,在位於上址處將A 車交付予秦苰榞。
詎秦苰榞於
取得A 車後,
旋即在
上揭機車行附近之某水果行前,將A 車
交予已在該處等候之「劉昱偉」及不知情之當鋪人員,而逕
予典當2 萬元。
嗣經秦苰榞未依約支付前開分期款項,由怡
富公司
迭向其催討款項,均未獲秦苰榞理會,且查得A 車前
已於102 年11月27日過戶予第三人,始發覺受騙。案經怡富
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秦苰榞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劉奎良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訴、
證人即昆益車業行負責人黃永源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聯新車業行負責人宋子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契約條
款影本、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板橋監理站監理代
辦人資料表、機車買賣訂購書各1 份、被告行照影本1 紙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
均相同。但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
告既未告知自身之實際還款能力,透過前開機車行向
告訴人
怡富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而貸款購車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是為其向「聯新車業行」代償
價金,繼而由「聯新車業行」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昱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
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之後又
無視契約條款約定,隨意變賣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
,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併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