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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呂淑暖       蕭品榆       董美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呂淑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蕭品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董美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蕭品榆、董 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桃園縣政府民國103 年9 月29日府農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4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桃園縣政府 裁處書、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103 家字第00 3 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桃園縣 政府水務局103 年11月21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6 月4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 00號函、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103 年6 月9 日103年家字第0 01 號函、現場照片;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 佔罪。被告4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國土保安用地上 興建檔土牆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為貪圖己利, 竊佔系爭國土保安用地,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手段、竊 佔期間及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已將竊佔土地回復原狀, 被害人桃園市政府並以書狀表示對被告4 人本案無意見等語 ,另衡酌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紹華 、呂淑暖、蕭品榆、董美花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五專 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 被告4 人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已將竊佔土地回復原狀,經此偵查審理,應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4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紙附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4 人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陳紹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淑暖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美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品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均係桃園縣龍潭鄉(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127巷法蘭朵社區住戶,詎其 等均明知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 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同意,於民國101年間某 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國土保安用地上興建擋 土牆、排水設施、花園及庭園造景設施等,而竊佔上開國土 保安用地達967平方公尺(約292.5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本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會同 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工務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前址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紹 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紹華、呂淑暖、董美花、蕭品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陳紹華、呂淑暖、 董美花、蕭品榆等人業已拆除檔土牆、排水設施、花園及庭 園造景設施,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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