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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政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孟佑」署押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孟佑」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孟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柳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之中原大學運動場內,見蔡孟佑所有之皮夾 放置於操場旁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健保卡1 張、 駕照1 張、統一員工證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等】,並於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柳政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蔡孟 佑之身分,持上揭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蔡孟佑之署押1 枚後,再將簽 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臺灣大哥大內壢門市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 ,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0,990元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SONY Z3),足生損害於蔡孟佑、臺灣大哥大內壢門市及中國信託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俟柳政宏將上開行動電話1 支轉賣予大鴻通信廣場後,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㈢柳政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蔡孟 佑之身分,持上揭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蔡孟佑之署押1 枚後,再將簽 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寶豐銀樓門市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 此方式詐得價值37,980元之金飾2 條,足生損害於蔡孟佑、 寶豐銀樓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俟柳政 宏將上開金飾2 條轉賣予金世界銀樓後,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蔡孟佑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之刷卡 消費簡訊通知,乃發覺皮夾遭竊且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而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柳政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4-6 頁、第41-42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 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柳政宏之胞妹柳慧如、證人即被害人蔡孟佑、證人即 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余錫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之指述、證述(見偵查卷第13-16 頁、第41-42 頁)。 ㈢冒用明細、金世界銀樓金飾轉賣憑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手機照片、現場 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 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8-23 頁、第25頁、 第43-4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部分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 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部分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4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亦據臺中地院 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 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50日(共3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4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70日;④於97年間因詐 欺、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① ②③⑤各罪刑判處拘役部分,嗣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揭②罪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④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後,與前揭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 行,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及斟酌被告供承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與妻子、弟弟、妹妹同住、與妻 子育有1 歲多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之特約商 店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 ,而分別屬特約商店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 收 2.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 卡 時 間│刷 卡 地 點 │偽造之私文書│偽 造 之 署 押│消費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一 │103 年10月19日│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左揭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 20,990元│ │ │晚上6 時53分許│華路1 段232 號之臺│之信用卡簽帳│偽造之「蔡孟佑│ │ │ │ │灣大哥大內壢門市 │單 │」署押1 枚 │ │ ├──┼───────┼─────────┼──────┼───────┼─────┤ │ 二 │103 年10月19日│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左揭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 37,980元│ │ │晚上6 時59分許│華路1 段210 號之寶│之信用卡簽帳│偽造之「蔡孟佑│ │ │ │ │豐銀樓 │單 │」署押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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