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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松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王松源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 、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隨自翌日(11)日起接續執行③ 之拘役50日,迄9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尚勤 興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上勤興業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上勤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資源回收 登記表、被告王松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此,其與「劉玉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隨自翌日(11)日起接續執行③ 之拘役50日,迄9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惟被告本件之行為時係103 年 9 月11日下午1 時33分許,已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 5 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未合,自 難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 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 ,再竊得窗戶之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此據被害人古煥誠於 警詢時陳明,對該社區全體造成之財損相對猶輕,復其事後 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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