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51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松源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王松源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
、②所示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
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隨自
翌日(11)日起接續執行③
之拘役50日,
迄9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原載「尚勤
興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上勤興業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上勤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資源回收
登記表、被告王松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此,其與「劉玉芬」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隨自翌日(11)日起接續執行③
之拘役50日,迄9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惟被告本件之行為時係103 年
9 月11日下午1 時33分許,已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
5 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未合,自
難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
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
,再竊得窗戶之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此據被害人古煥誠於
警詢時陳明,對該社區全體造成之財損相對
猶輕,復其事後
始終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
筆錄
所載為憑,
資力顯然不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