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74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宗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上開
有期徒刑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光宗與翁宏賓曾為軍中同袍關係,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
,劉光宗受翁宏賓委託代為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因而取得翁宏賓之國民身分證、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
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下稱身分證、扣繳憑單及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
詎劉光宗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
犯
行:
㈠劉光宗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翁宏賓之身分證、扣繳
憑單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後之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上,接續書立
「翁宏賓」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2 枚,進而
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隨即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將該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前開取得之翁宏賓身分證
、扣繳憑單及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一併郵寄至中國信
託銀行,而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審核人員以行使之,
均
足以生損害於翁宏賓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查核發
之正確性,劉光宗以此方式冒用翁宏賓身分,佯以翁宏賓之
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
之信用卡審核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於通過該信用卡申請後
,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翁宏賓
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郵寄至桃園市○○區○○○路○○號
3 樓313 室,由不知情之林燕伶代為受領後交付予劉光宗,
劉光宗因而詐得上開「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1 張。
㈡劉光宗於取得上開「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刷卡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前往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出示「翁宏
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劉光宗
即分別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書立自己之英文姓名「ED
DIE 」,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劉光宗係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與附表
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或油品予劉光宗。
㈢劉光宗知悉「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
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
,先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讀取器(reader)上感
應刷卡,再由末端的應用系統(system integration,下稱
「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進行資訊判讀及運用,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
中加值授權金額,均
無庸支付現金、簽名。詎劉光宗另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北火車站內,持
「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讀
取器感應刷卡,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之判讀後,中
國信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
乃透過該
屬收費設備之「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授權金額至
「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劉光宗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元。
㈣劉光宗另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記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11月
4 日某時,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電腦語音轉帳繳費專線,未經翁宏賓同意,以電話
鍵盤擅自輸入上開「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及最
後有效日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翁宏賓」表示其係有權使
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願支付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電
信費用3,485 元,並同意繳付語音轉帳手續費用10元,中華
電信公司得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再由中國信
託銀行向「翁宏賓」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透過
該電腦語音轉帳系統傳送而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該偽造之準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宏賓、中華電信公司及中國信託銀
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劉光宗以上開佯裝係有正當權源
持卡人之不正方法,利用電話鍵盤,將信用卡卡號及最後有
效日期等不正指令輸入中華電信公司電腦語音轉帳繳費系統
,製作以信用卡繳費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記錄,因此獲得免支
付上開行動電話費用及轉帳手續費之不法利益共3,495 元。
嗣於98年12月6 、7 日間翁宏賓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催繳信用
卡費用之通知後,始察覺有異,進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光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5-7 頁、第48-49 頁,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
6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背面、第42-42 頁背面
,104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卷第6 頁背面)。
㈡
證人即被害人翁宏賓、證人即時任中國信託銀行防偽科襄理
洪明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8-10
頁背面、第39-41 頁)。
㈢證人林燕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1-12 頁背面、第
39-41 頁)。
㈣冒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翁宏賓之扣繳憑單影本、翁宏賓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請信用卡所使用之翁宏賓身分
證影本、被告與證人林燕伶之MSN 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4
-20 頁、第24-30 頁背面)。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
9 條之1 及第339 條之3 等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上開法條修正情形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其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
論罪科刑。
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同條第2 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修正前法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修正後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其構
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同條第2 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修正後之
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罰則另增加罰金之規定,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
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
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事實及理由一、㈠(下稱
犯罪事實①)中,被告未得被害人翁宏賓同意,於附表一「
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翁宏賓」之簽名,而無權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再交付予中國
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審核人員,用以表示被害人翁宏賓申請信
用卡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
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
行詐術。查,事實及理由一、㈡(下稱犯罪事實②)中,被
告未得被害人翁宏賓同意,持「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又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在儲值
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
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
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
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事實及理由一、㈢(下稱犯
罪事實③)中,被告持「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在
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
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
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
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無
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
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
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
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或大眾交通運輸公司亦無因持卡人非本
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
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
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違法由自動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㈤再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
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事實及理由一、㈣(下稱
犯罪事實④)中,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撥打電話
至電腦語音轉帳系統,未經翁宏賓授權,以電話鍵盤輸入上
開「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等資
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
卡繳付電信費用,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
上開以電話輸入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等資料,性質上屬電
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係表示「翁宏賓」對電信費用負責之
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利用電腦語音轉帳系統,未得被害人同意,輸入「
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等電磁資
料,再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翁宏賓」刷卡繳費
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㈥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3 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
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查,犯罪事實④中
,被告未經翁宏賓同意,利用電話鍵盤將「翁宏賓遭冒名申
請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等不正指令,輸入中華電信公
司電腦語音轉帳繳費系統,進而製作以「翁宏賓遭冒名申請
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之紀錄,並因而獲得免繳納電信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自屬違法製作財產權記錄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㈦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①中,
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行
使「翁宏賓身分證」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
起訴書
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
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就犯罪事實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就犯罪事實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違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翁宏
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
動加值500 元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⒋就犯罪事實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違法製
作財產權記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語
音轉帳之方式,使用「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繳納電
信費用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㈧犯罪事實①中,被告偽造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自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署押及偽造私
文書罪。
㈨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
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②中,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 、24所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持「
翁宏賓遭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各侵害同一
法益,
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各論以一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犯罪事實①中,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
事實④中,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違法製作
財產權記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等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法製作財產權記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就犯罪事實
②所犯行使詐欺取財罪共28罪、就犯罪事實③所犯違法由自
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1 罪、就犯罪事實④所犯
違法製作財產權記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罪1 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加以申辦信用卡,並持該冒名申
請之信用卡消費、加值或繳納電信費用,據此詐得價值不斐
之財物及免除債務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
、出售商品之店家、電信公司、發卡銀行等所生之危害程度
,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悔意,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①、
②、③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
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
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
審酌被告所為多次犯行,罪質相同或類似,
犯罪所得財物及
利益尚非鉅額,且係利用信用卡繳款週期內所為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沒收:
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已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而屬中國信
託銀行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事實②中,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書立之「EDDIE 」
為其英文姓名,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審訴緝卷第42頁),所簽立既為被告英文姓名,
而非偽造之
署押,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 造 之 署 押 │ 所在卷頁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正卡人簽名欄,偽造「翁│(見偵字卷第│
│ │申請書 │宏賓」之簽名共貳枚 │16頁)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 特約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1. │98年10月22日晚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3,960元│
│ │8 時32分許 │份有限公司 │路357 號 │ │
│ ├────────┼────────┼────────┼────┤
│ │98年10月22日晚間│同上 │同上 │ 8,000元│
│ │9 時11分許 │ │ │ │
│ ├────────┼────────┼────────┼────┤
│ │98年10月22日晚間│同上 │同上 │ 1,960元│
│ │9 時33分許 │ │ │ │
├──┼────────┼────────┼────────┼────┤
│ 2. │98年10月22日晚間│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2,350元│
│ │10時12分許 │易有限公司 │路187 號 │ │
├──┼────────┼────────┼────────┼────┤
│ 3. │98年10月22日晚間│古奇服飾店 │桃園市中壢區實踐│ 1,340元│
│ │10時40分許 │ │路136 號1 樓 │ │
├──┼────────┼────────┼────────┼────┤
│ 4. │98年10月22日晚間│瓜瓜 │桃園市中壢區實踐│ 2,950元│
│ │10時54分許 │ │路105 號1 樓 │ │
├──┼────────┼────────┼────────┼────┤
│ 5. │98年10月22日晚間│愛多頂級會館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3,300元│
│ │11時58分許 │ │路299 號 │ │
├──┼────────┼────────┼────────┼────┤
│ 6. │98年10月23日下午│力威企業社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8,700元│
│ │1 時4 分許 │ │路2 段6 號1樓 │ │
├──┼────────┼────────┼────────┼────┤
│ 7. │98年10月23日下午│鍋大爺桃園復興店│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1,317元│
│ │5 時19分許 │ │路163 號 │ │
├──┼────────┼────────┼────────┼────┤
│ 8. │98年10月23日晚間│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3,812元│
│ │9 時30分許 │ │路2 段501 號 │ │
├──┼────────┼────────┼────────┼────┤
│ 9. │98年10月23日晚間│屈臣氏—中原分公│桃園市中壢區日新│ 518元│
│ │11時11分許 │司 │路82及84號1樓 │ │
├──┼────────┼────────┼────────┼────┤
│ 10 │98年10月24日凌晨│桃企大飯店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 1,870元│
│ │0 時4 分許 │ │路161 號9 樓至12│ │
│ │ │ │樓 │ │
├──┼────────┼────────┼────────┼────┤
│ 11 │98年10月24日晚間│項羽服飾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 1,500元│
│ │8 時5 分許 │ │路19號之1 ,一樓│ │
├──┼────────┼────────┼────────┼────┤
│ 12 │98年10月24日晚間│PALA PALA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 1,700元│
│ │8 時21分許 │ │路18之1 號 │ │
├──┼────────┼────────┼────────┼────┤
│ 13 │98年10月24日晚間│屈臣氏—來來分店│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408元│
│ │11時9 分許 │ │路118 號1 樓 │ │
├──┼────────┼────────┼────────┼────┤
│ 14 │98年10月26日下午│山隆通運—新生加│桃園市桃園區新生│ 100元│
│ │4 時7 分許 │油站 │路228 號 │ │
├──┼────────┼────────┼────────┼────┤
│ 15 │98年10月27日下午│文中加油站有限公│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85元│
│ │5 時許 │司 │路1 段90號 │ │
├──┼────────┼────────┼────────┼────┤
│ 16 │98年10月27日晚間│金珠江餐廳有限公│桃園市中壢區九和│ 781元│
│ │9 時37分許 │司 │一街18號2 樓之1 │ │
│ │ │ │、之2 │ │
├──┼────────┼────────┼────────┼────┤
│ 17 │98年10月27日晚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720元│
│ │11時9 分許 │—內壢 │路118 號1 樓 │ │
├──┼────────┼────────┼────────┼────┤
│ 18 │98年10月28日下午│名軒小吃店 │桃園市中壢區九和│ 548元│
│ │1 時5 分許 │ │一街68、70號1 樓│ │
├──┼────────┼────────┼────────┼────┤
│ 19 │98年10月28日下午│金角有限公司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380元│
│ │2 時7 分許 │ │路153 號 │ │
├──┼────────┼────────┼────────┼────┤
│ 20 │98年10月28日下午│建新聯企業股份有│臺灣地區某處 │ 616元│
│ │4 時27分許 │限公司 │ │ │
├──┼────────┼────────┼────────┼────┤
│ 21 │98年10月28日晚間│文興加油站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100元│
│ │9 時22分許 │ │路666 號1 樓 │ │
├──┼────────┼────────┼────────┼────┤
│ 22 │98年10月29日晚間│同上 │同上 │ 80元│
│ │9 時22分許 │ │ │ │
├──┼────────┼────────┼────────┼────┤
│ 23 │98年10月29日晚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234元│
│ │11時9 分許 │—中原 │路118 號1 樓 │ │
├──┼────────┼────────┼────────┼────┤
│ 24 │98年10月30日晚間│爭鮮迴轉壽司—內│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500元│
│ │9 時17分許 │壢 │東路235 之1號 │ │
│ ├────────┼────────┼────────┼────┤
│ │98年10月30日晚間│同上 │同上 │ 100元│
│ │9 時18分許 │ │ │ │
├──┼────────┼────────┼────────┼────┤
│ 25 │98年11月1 日上午│景福加油站股份有│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130元│
│ │6 時20分許 │限公司 │路2 段101 號 │ │
├──┼────────┼────────┼────────┼────┤
│ 26 │98年11月2 日下午│鍋大爺中原店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417元│
│ │1 時57分許 │ │東路1 段323 號 │ │
├──┼────────┼────────┼────────┼────┤
│ 27 │98年11月2 日下午│墊腳石圖書—中壢│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428元│
│ │5 時24分許 │旗艦店 │路89號 │ │
├──┼────────┼────────┼────────┼────┤
│ 28 │98年11月2 日晚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480元│
│ │6 時31分許 │份有限公司 │路357 號 │ │
├──┴────────┴────────┴────────┼────┤
│ 合 計 │49,384元│
└─────────────────────────────┴────┘
附表三: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備 註 │
├──────┼────────────────────────┼──────┤
│犯罪事實① │劉光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得易科罰金之│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罪。 │
│ │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② │劉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得易科罰金之│
│ │交付,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罪。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③ │劉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易科罰金之│
│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罪。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④ │劉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不得易科罰金│
│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記錄,得財│之罪。 │
│ │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