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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554 號、第7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瑋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瑋宗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在位於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某工廠內,透過友人之 介紹而認識朱淑芬,並知悉朱淑芬欲對生都藥品有限公司及 宏星製藥廠(起訴書誤載為宏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後,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仍基 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向朱淑芬佯稱其為律師,而接受朱淑芬之委任以擔任訴 訟代理人,並告知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使 朱淑芬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8日,匯款30,000元至陳瑋宗 所指定,其兒子陳瑋宇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之帳戶內。其後,陳瑋宗再於同年4 月25日,邀同朱淑芬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某律師事務所內討論 案情,以取信於朱淑芬,朱淑芬乃於同年5 月4 日,再匯款 30,000元至上揭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因陳瑋宗於同年10月 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案件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 庭之際,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未具有律師資格,朱淑芬始查 覺有異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瑋宗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朱淑芬、陳輝星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102 年9 月11 日、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狀、彰化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 月28日營存密 字第10350010781 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瑋宗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瑋宗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 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 格,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朱淑芬之金錢,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律師法第 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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