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沛蓁(原名夏良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1588 號及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060 號),因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星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營業處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7 日)
為警
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工作,經桃園縣政府(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2月7 日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在案,
詎
星倫公司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 年內之102 年年初起,
公司代表人夏沛蓁(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本院另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無罪)以時薪70元至80元之代
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勞SURMINI (護照號
碼:M0000000號)、SURI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
AN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MINDACHUL LAILIN(護照
號碼:M0000000號)、ELIYANA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SUWARN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TRIANA NURPITASA
RI(護照號碼:M0000000號)、HENI SURYATIN (護照號碼
:M0000000號)、RITA HANDAYA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
)、ISAH NURAISAH (護照號碼:M0000000號)、ATWATI
DWI PUTR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ETIK KALIMA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3C產品組裝工作。
嗣於102 年12
月2 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
第一專勤隊前往查察,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星倫公司代表人夏沛蓁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
(二)
證人即本案遭查獲之SURMINI 等12名外籍勞工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2份、勞動部104 年10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
三、
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與第2 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
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
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
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
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核被告星倫公司所為,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
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應科處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同法第63條
第2 項,本院應予補充。被告星倫公司先後聘僱上開SURMIN
I 等12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
法
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
審酌被告星倫公司曾因聘僱逃逸外勞工作,經桃園縣政府
處以7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
猶不知警惕,再僱用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從事3C產品組裝工作,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
暨僱用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星倫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
從
予以罰金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