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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沛蓁(原名夏良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1588 號及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5060 號),因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星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營業處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7 日)為警 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工作,經桃園縣政府(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2月7 日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在案,詎 星倫公司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 年內之102 年年初起, 公司代表人夏沛蓁(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由本院另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無罪)以時薪70元至80元之代 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勞SURMINI (護照號 碼:M0000000號)、SURI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 AN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MINDACHUL LAILIN(護照 號碼:M0000000號)、ELIYANA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SUWARN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TRIANA NURPITASA RI(護照號碼:M0000000號)、HENI SURYATIN (護照號碼 :M0000000號)、RITA HANDAYA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 )、ISAH NURAISAH (護照號碼:M0000000號)、ATWATI DWI PUTR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ETIK KALIMA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3C產品組裝工作。嗣於102 年12 月2 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 第一專勤隊前往查察,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星倫公司代表人夏沛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本案遭查獲之SURMINI 等12名外籍勞工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2份、勞動部104 年10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與第2 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 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 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 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 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是核被告星倫公司所為,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罪,應科處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同法第63條 第2 項,本院應予補充。被告星倫公司先後聘僱上開SURMIN I 等12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星倫公司曾因聘僱逃逸外勞工作,經桃園縣政府 處以75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猶不知警惕,再僱用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從事3C產品組裝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暨僱用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星倫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 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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