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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昕瑋       洪宇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所 為之判決筆錄原本及105 年2 月3 日所為之判決筆錄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叁、肆中「承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雨蓉」均應更正為「承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雨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叁、肆中均記載「承頌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賴雨蓉」,然本件承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應 為蔡雨蓉,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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