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昕瑋
洪宇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所
為之判決筆錄
原本及105 年2 月3 日所為之判決筆錄
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叁、肆中「承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雨蓉」均應更正為「承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雨蓉」。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叁、肆中均記載「承頌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賴雨蓉」,然本件承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應
為蔡雨蓉,是本院前開
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係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