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35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翰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號「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東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運送食米及代收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柏翰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
六所示時、地及行為方式,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侵占入己
。又為掩飾其上開侵占
犯行,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五、七所示時、地及行為方
式,變更誼東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使誼東公司及稽核人
員無法察覺食米數量短少,致生損害於誼東公司。
嗣經誼東
公司之許志成拜訪客戶宏軒商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誼東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許志成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證人黃賢
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第
60至61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
至33頁),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業務侵占切結書、侵
占明細表及說明書、億東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柏翰簽收之交
易明細表、修改前出貨單7 張、修改後出貨單7 張、盤點明
細表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6 、22至43頁),
堪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業務司機之機會侵占金錢及
貨物,罔顧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非是,復為掩飾其業
務侵占犯行,無故變更
告訴人領貨數量之電磁紀錄,除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外,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
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 主 文 │
├──┼───────────────────────┼──────────┤
│ 一 │於102 年11月底至12月間之某日,利用前往桃園縣八│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
│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樓之宏軒商行(又名永盛重慶便利商店)代為收取三│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好米貨款新臺幣(下同)2,650 元之便,易持有為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二 │於103 年1 月16日前某日,利用將價值21萬6,191 元│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
│ │食米送回誼東公司倉庫貨物之機會,
易持有為所有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殆盡。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三 │於附表編號二犯行後之同日某時,在誼東公司內以直│陳柏翰無故變更他人電│
│ │屬主管黃賢能授權使用之進出貨系統權限密碼登入,│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 │進入誼東公司電腦之進出貨系統,擅自將領貨數量竄│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
│ │改為原領貨數扣除侵占數後之數量,鍵入電腦儲存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無故變更領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致使誼東公司及稽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員無法察覺食米數量短少,致生損害於誼東公司。│ │
├──┼───────────────────────┼──────────┤
│ 四 │於103 年1 月27日前某日,利用將價值1 萬7,646 元│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
│ │食米送回誼東公司倉庫貨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殆盡。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五 │於附表編號四犯行後之同日某時,在誼東公司內以直│陳柏翰無故變更他人電│
│ │屬主管黃賢能授權使用之進出貨系統權限密碼登入,│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 │進入誼東公司電腦之進出貨系統,擅自將領貨數量竄│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
│ │改為原領貨數扣除侵占數後之數量,鍵入電腦儲存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無故變更領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致使誼東公司及稽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員無法察覺食米數量短少,致生損害於誼東公司。│ │
├──┼───────────────────────┼──────────┤
│ 六 │於103 年2 月24日某時,利用將價值10萬8,964 元食│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
│ │米送回誼東公司倉庫貨物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食米,並將之變賣現金花用殆│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盡。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七 │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誼東公司內以│陳柏翰無故變更他人電│
│ │直屬主管黃賢能授權使用之進出貨系統權限密碼登入│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 │,進入誼東公司電腦之進出貨系統,擅自將其於同日│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
│ │上午領貨數量竄改為原領貨數扣除侵占數後之數量,│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鍵入電腦儲存而無故變更領貨數量之電磁紀錄,致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誼東公司及稽核人員無法察覺食米數量短少,致生損│ │
│ │害於誼東公司。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