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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月英 被   告 彭秉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因其從業 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彭秉生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彭秉生係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區○○路○ 號,改名前為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洋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 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 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彭秉生與百洋公司員工陳峻銘、徐萬瑄、王俊棠、魏秀美 (員工陳峻銘等4 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中)均明知百洋公司製造之「司百寧藥膏」(衛 署藥製字第047847號),僅完成2 年安定性試驗,而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有效期間2 年,竟共同基於 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某時,在上開 百洋公司內,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秀美等4 人依 彭秉生指示,將當日(即100 年6 月14日)所製造之「司百 寧藥膏」包裝外盒上之到期日,標示為西元2015年6 月13日 (即104 年6 月13日),而擅自將有效期間由2 年延長為4 年,彭秉生等5 人以此方式製造「司百寧藥膏」偽藥共2461 支。 ㈡彭秉生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8日,在上開 百洋公司內,將上開「司百寧藥膏」偽藥共2461支均販售予 宏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 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之「康是美」門市發現上開「司百寧藥膏」 偽藥,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秉生、被告即百洋公司代表人李月英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背面 、第66-67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 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峻銘、徐 萬乃瑄、王俊棠、魏秀美及證人即前為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品管及品保經理嚴君闓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57-60 頁背面、第70-71 頁背面),復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及 第87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 情形如下: 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 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 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 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彭秉 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彭秉生論罪科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 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彭秉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彭秉生論罪科刑 。 ㈢藥事法第87條,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 正後條文則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 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百洋公司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7 條規定對被告百洋公司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秉生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秉生指示百洋公司員工將「司百寧 藥膏」有效期限擅自延長為4 年,並標示於包裝外盒上後, 販售予宏翔公司,其所為自該當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彭秉生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⒊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10 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秉生與共犯陳峻銘、徐萬 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人均知悉「司百寧藥膏」之有效期 間為2 年,共犯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均仍依 被告彭秉生指示將「司百寧藥膏」包裝外盒上之到期日,標 示為西元2015年6 月13日(即民國104 年6 月13日),而擅 自將有效期間延長為4 年,可認被告彭秉生與共犯陳峻銘、 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並由共犯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4 人為不 實標示而製造偽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峻銘、徐萬乃 瑄、王俊棠、魏美秀4 人就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 偽藥罪,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彭秉生所犯上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百洋公司係法人,其從業人員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 告彭秉生及受僱人即員工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 秀,因執行業務分別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百洋公司依修 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分別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 ㈢末查,上開「司百寧藥膏」偽藥2461支經販售予宏翔公司後 ,僅回收並銷燬157 支,其餘2304支均已販售一般民眾而無 法回收,此業經被告彭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頁),既乏確據證明未回收之2304支偽藥尚屬存 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所在卷頁 │ ├──┼─────────────────────┼────────┤ │ 1.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8 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1-1 頁背│ │ │0000000000號函 │面 │ ├──┼─────────────────────┼────────┤ │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0月1 日FDA │他字卷第2 頁 │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9 月10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2 頁背面│ │ │0000000000號函 │- 第3 頁 │ ├──┼─────────────────────┼────────┤ │ 4.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 │他字卷第5 頁背面│ ├──┼─────────────────────┼────────┤ │ 5. │宏翔藥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字卷第6 頁 │ │ │(明細) │ │ ├──┼─────────────────────┼────────┤ │ 6.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102 德字│他字卷第7 頁 │ │ │第058 號函 │ │ ├──┼─────────────────────┼────────┤ │ 7.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編號716 、產品批號│他字卷第7 頁背面│ │ │1102之司百寧藥膏之生產相關文件 │- 第18頁背面 │ │ │①批次紀錄放行審核表 │ │ │ │②生展指令 │ │ │ │③原料領料單與標準處方 │ │ │ │④製程作業基準 │ │ │ │⑤半成品檢驗報告 │ │ │ │⑥軟膏劑試驗紀錄表 │ │ │ │⑦分裝製程管制紀錄 │ │ │ │⑧包裝指令 │ │ │ │⑨產品檢驗報告 │ │ │ │⑩檢驗結果運算報告 │ │ │ │⑪成品檢查紀錄表 │ │ ├──┼─────────────────────┼────────┤ │ 8.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20頁背面│ │ │查詢(明細) │ │ ├──┼─────────────────────┼────────┤ │ 9.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25日FDA │他字卷第21頁- 第│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24頁背面 │ │ │①司百寧藥膏外包裝照片、 │ │ │ │②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檢送之庫存清單│ │ │ │③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4 月29日署授食字第1021│ │ │ │ 403910號書函 │ │ │ │④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1月8 日署授食字第1001│ │ │ │ 101763號函 │ │ ├──┼─────────────────────┼────────┤ │ 10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10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27頁背面│ │ │0000000000號函 │- 第28頁 │ ├──┼─────────────────────┼────────┤ │ 11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8 日102 德字│他字卷第29頁- 第│ │ │第103 號函暨檢附之 │32頁背面 │ │ │①藥物回收計畫書 │ │ │ │②藥物回收報告書 │ │ │ │③報廢申請單 │ │ │ │④銷燬紀錄單及照片 │ │ ├──┼─────────────────────┼────────┤ │ 12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17│ │ │查詢(明細) │170號卷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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