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月英
被 告 彭秉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17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因其從業
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彭秉生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彭秉生係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區○○路○ 號,改名前為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洋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
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
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彭秉生與百洋公司員工陳峻銘、徐萬
乃瑄、王俊棠、魏秀美
(員工陳峻銘等4 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中)均明知百洋公司製造之「司百寧藥膏」(衛
署藥製字第047847號),僅完成2 年安定性試驗,而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有效
期間2 年,竟共同基於
製造偽藥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某時,在上開
百洋公司內,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秀美等4 人依
彭秉生指示,將當日(即100 年6 月14日)所製造之「司百
寧藥膏」包裝外盒上之到
期日,標示為西元2015年6 月13日
(即104 年6 月13日),而擅自將有效期間由2 年延長為4
年,彭秉生等5 人以此方式製造「司百寧藥膏」偽藥共2461
支。
㈡彭秉生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8日,在上開
百洋公司內,將上開「司百寧藥膏」偽藥共2461支均販售予
宏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
嗣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 段○○○ 號之「康是美」門市發現上開「司百寧藥膏」
偽藥,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彭秉生、被告即百洋公司代表人李月英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60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背面
、第66-67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6
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峻銘、徐
萬乃瑄、王俊棠、魏秀美及證人即前為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品管及品保經理嚴君闓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57-60 頁背面、第70-71 頁背面),復有附表所
示之
證據等附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及
第87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
情形如下:
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
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
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其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
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彭秉
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彭秉生論罪
科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
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彭秉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彭秉生
論罪科刑
。
㈢藥事法第87條,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
正後條文則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
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百洋公司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7
條規定對被告百洋公司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秉生部分:
⒈按本法
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秉生指示百洋公司員工將「司百寧
藥膏」有效期限擅自延長為4 年,並標示於包裝外盒上後,
販售予宏翔公司,其所為自該當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彭秉生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⒊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10 9號意旨
參照)。查被告彭秉生與共犯陳峻銘、徐萬
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人均知悉「司百寧藥膏」之有效期
間為2 年,共犯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均仍依
被告彭秉生指示將「司百寧藥膏」包裝外盒上之到期日,標
示為西元2015年6 月13日(即民國104 年6 月13日),而擅
自將有效期間延長為4 年,可認被告彭秉生與共犯陳峻銘、
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並由共犯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秀等4 人為不
實標示而製造偽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陳峻銘、徐萬乃
瑄、王俊棠、魏美秀4 人就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
偽藥罪,為
共同正犯。
⒋被告彭秉生所犯上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百洋公司係法人,其從業人員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
告彭秉生及受僱人即員工陳峻銘、徐萬乃瑄、王俊棠、魏美
秀,因執行業務分別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百洋公司依修
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分別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
㈢末查,上開「司百寧藥膏」偽藥2461支經販售予宏翔公司後
,僅回收並銷燬157 支,其餘2304支均已販售一般民眾而無
法回收,此業經被告彭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頁),既乏確據證明未回收之2304支偽藥尚屬存
在,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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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8 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1-1 頁背│
│ │0000000000號函 │面 │
├──┼─────────────────────┼────────┤
│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0月1 日FDA │他字卷第2 頁 │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9 月10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2 頁背面│
│ │0000000000號函 │- 第3 頁 │
├──┼─────────────────────┼────────┤
│ 4.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 │他字卷第5 頁背面│
├──┼─────────────────────┼────────┤
│ 5. │宏翔藥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他字卷第6 頁 │
│ │(明細) │ │
├──┼─────────────────────┼────────┤
│ 6.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102 德字│他字卷第7 頁 │
│ │第058 號函 │ │
├──┼─────────────────────┼────────┤
│ 7.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編號716 、產品批號│他字卷第7 頁背面│
│ │1102之司百寧藥膏之生產相關文件 │- 第18頁背面 │
│ │①批次紀錄放行審核表 │ │
│ │②生展指令 │ │
│ │③原料領料單與標準處方 │ │
│ │④製程作業基準 │ │
│ │⑤半成品檢驗報告 │ │
│ │⑥軟膏劑試驗紀錄表 │ │
│ │⑦分裝製程管制紀錄 │ │
│ │⑧包裝指令 │ │
│ │⑨產品檢驗報告 │ │
│ │⑩檢驗結果運算報告 │ │
│ │⑪成品檢查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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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20頁背面│
│ │查詢(明細) │ │
├──┼─────────────────────┼────────┤
│ 9.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25日FDA │他字卷第21頁- 第│
│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 │24頁背面 │
│ │①司百寧藥膏外包裝照片、 │ │
│ │②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檢送之庫存清單│ │
│ │③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4 月29日署授食字第1021│ │
│ │ 403910號書函 │ │
│ │④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1月8 日署授食字第1001│ │
│ │ 101763號函 │ │
├──┼─────────────────────┼────────┤
│ 10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10日桃衛食藥字第│他字卷第27頁背面│
│ │0000000000號函 │- 第28頁 │
├──┼─────────────────────┼────────┤
│ 11 │德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8 日102 德字│他字卷第29頁- 第│
│ │第103 號函暨檢附之 │32頁背面 │
│ │①藥物回收計畫書 │ │
│ │②藥物回收報告書 │ │
│ │③報廢申請單 │ │
│ │④銷燬紀錄單及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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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百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17│
│ │查詢(明細) │170號卷第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