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筱雯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02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筱雯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沒收;又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游筱雯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間,受僱於址設
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 巷○○弄
○ 號1 樓「晁金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擔任會計職
務,負責晁金公司所有財務會計事務及相關銀行往來存提款
業務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利用為晁金公司處理業
務之機會,為下列
犯行:
(一)游筱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上
侵占及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明知晁金公司開立與廠商之支票應
如數交付予支票上
所載之受款人,竟利用職務上之便,於
103 年4 、5 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取得晁金公司所簽
發應轉交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以支付
貨款之發票人為晁金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7 月25日、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銀南崁分行)、票號為
AH0000000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之支票
1 張後,於103 年4 、5 月至同年7 月28日間某日,至桃
園市蘆竹區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利用該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程泰公司之印章1 枚,在上開支票背面欄上蓋章
,而偽造程泰公司背書之私文書,用以表彰程泰公司背書
之意,並於同年7 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銀中壢分行),將前揭支票存
入其所申設之臺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足生
損害於晁金公司及程泰公司之利益。
(二)游筱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侵占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以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
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3 年11月間某日,游筱
雯突然請辭會計工作,經晁金公司查帳後,發現帳目不符
,始知悉上情。
三、
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筱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晁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劉昌榮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遠祥於檢察
官
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7 月9 日南崁營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
暨檢附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臺灣
銀行103 年7 月28日存入憑條、臺灣銀行103 年8 月8 日
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3 年8 月8 日送金簿、臺灣銀行10
3 年9 月4 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3 年9 月4 日送金簿
、臺灣銀行103 年10月8 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103 年10
月8 日送金簿、臺灣銀行103 年8 月8 日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103 年9 月4 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103 年10月
8 日匯款申請書、游筱雯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5 月25日園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晁金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
類存款戶對帳單、乙存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7 月1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被告游筱雯所有大園埔心街郵局交易明細及證人王遠
祥所有大園埔心街郵局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104 年7 月6 日大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證人王
遠祥所有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
侵占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為間接
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另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按刑法上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乃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2 年底陸續賭博
,因為輸太多,錢不夠還,我總共輸了900 多萬,大概是
半年的時間所輸掉的,......,因為公司都是4 日或8 日
付款,至於200 萬、200 萬、185 萬元是我隨機拿的,並
沒有算好。」等語,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
為之3 次業務侵占犯行,並非基於單一犯意,縱其係於密
接時地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無從成立接續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3 次業務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反而以上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影響
告訴人晁金公司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償
還告訴人晁金公司1,050,000 元,尚餘5,850,000 元
迄今
尚未清償,暨其所得獲利、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雖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採
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
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
一)之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提示兌現而交付臺
銀中壢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該支票背面上偽
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係被告所偽
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 枚,雖未
扣案,惟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3日之
準備程序中陳稱業已丟棄,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枚印章仍
現實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侵占方式及侵占款項 │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 │ │ │ │名 │ │
├──┼──────┼───────────────┼────┼──────┼──────┤
│ 一 │103 年8 月8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游筱雯犯業務│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臺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
│ ○○○區○○路│0358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內提│ │侵占罪 │期徒刑捌月。│
│ │1 段81號臺銀│領4,377,940 元,轉存至其所申設│ │ │ │
│ │南崁分行 │之臺銀南崁帳號000000000000號支│ │ │ │
│ │ │票存款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之機│ │ │ │
│ │ │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額│ │ │ │
│ │ │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司│ │ │ │
│ │ │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摺│ │ │ │
│ │ │,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存│ │ │ │
│ │ │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款│ │ │ │
│ │ │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2,│ │ │ │
│ │ │379,740 元填寫送金簿交予該分行│ │ │ │
│ │ │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分│ │ │ │
│ │ │金額2,00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單│ │ │ │
│ │ │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 │ │ │
│ │ │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晁金公司├──────┼──────┤
│ 二 │103 年9 月4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游筱雯犯業務│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乙存帳戶內提領6,813,291 │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
│ ○○○區○○路│元,轉存至其所申設之甲存帳戶之│ │侵占罪 │期徒刑捌月。│
│ │1 段81號臺銀│機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 │ │ │
│ │南崁分行 │額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 │ │ │
│ │ │司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 │ │ │
│ │ │摺,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 │ │ │
│ │ │存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 │ │ │
│ │ │款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 │ │ │
│ │ │4,813,291 元填寫送金簿交予該分│ │ │ │
│ │ │行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 │ │ │
│ │ │分金額2,00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 │ │ │
│ │ │單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 │ │ │
│ │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 ├──────┼──────┤
│ 三 │103 年10月8 │於左揭時間,利用晁金公司欲自所│ │刑法第336 條│游筱雯犯業務│
│ │日,在桃園市│申設之乙存帳戶內提領4,161,882 │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
│ ○○○區○○路│元,轉存至其所申設之甲存帳戶之│ │侵占罪 │期徒刑柒月。│
│ │1 段81號臺銀│機會,填寫該乙存帳戶提領前開金│ │ │ │
│ │南崁分行 │額之取款憑條,並由晁金公司蓋公│ │ │ │
│ │ │司大、小章後,取得該乙存帳戶存│ │ │ │
│ │ │摺,於同日再持上開取款憑條及乙│ │ │ │
│ │ │存帳戶存摺往左揭地點,就上開取│ │ │ │
│ │ │款憑條所填金額,將其中部分金額│ │ │ │
│ │ │2,311,882 元填寫金簿交予該分行│ │ │ │
│ │ │行員辦理轉存甲存帳戶,另將部分│ │ │ │
│ │ │金額1,850,000 元填寫匯款轉帳單│ │ │ │
│ │ │交予該分行行員辦理轉匯至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三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將│ │ │ │
│ │ │該款項侵占入己。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帳戶名稱 │帳戶所有人│
├──┼──────┼─────────┼─────┤
│ 一 │103 年8 月8 │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游筱雯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二 │103 年9 月4 │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王遠祥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三 │103 年10月8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王遠祥 │
│ │日 │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