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
56號、第4680號、第5280號、第5343號、第5642號、第8676號、
第18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康明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8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
追徵。
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康明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編號③);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編號⑥),
上揭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
與編號⑥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詎其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
盜及搶奪之犯意,而為以下
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竊手法,分別竊取戴秋花、黃煒植、林秉毅、林麗梅、張雅
惠、黃啟政及陳芳聖上開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得
手。
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搶奪方式
,搶奪王莉芸如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戴秋花、陳芳聖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桃園分局
暨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以下關於「
告訴人」之訴訟地位,除有必要,
亦均記載為「被害人」,不另特別記載為「
告訴人」),分
別經被告康明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外
部情狀可認顯不足信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
所載
之各該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康明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就該等犯罪事實,各自核與【附表一
編號1 至8 】「證據」欄所示之
人證(被害人)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證據」欄所示之
物證、
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
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要旨法律見解
可資參照)。經查
:
1.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被告因見該處隔壁施工而搭有鷹
架,臨時起意攀爬鷹架至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美姿禮
儀造型職業工會,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
等情,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不諱,並有前揭監視器翻
拍畫面2 張(顯示被告竊得物品離去之情形,見偵字第4680
號卷第11至第12頁)
可佐;而該窗戶係用以阻絕內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功能,
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準此,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踰越窗戶行竊之行為,已使該窗
戶失去防閑功能,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
竊盜罪。
2.就【附表一編號8 】所載,被告以瓦斯噴槍破壞燒熔玻璃門
後,侵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地點行竊,同據被告
坦承不諱
,並核與
證人陳芳聖警詢所陳相符(分別見偵字第18285 號
卷第3 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 張(見
偵字第18285 號卷第26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破壞玻璃門
後入內行竊,同使該玻璃門失去內外隔絕及防盜功能,而生
毀壞情狀無誤。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核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3.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
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
是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論以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餘地,
併此指明。
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係自他
處攜往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分別行竊時所用
之扳手、及現場所拾得之瓦斯噴槍,既可分別用於拆卸車牌
、燒熔玻璃門,應屬市面上常見材質堅硬、得以用作卸除螺
絲之工具,瓦斯噴槍亦得以因其作用而高溫燒熔玻璃,則被
告實行該部分竊盜行為時所用之器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不因現場拾得使用而有
異,皆屬上開規範所定兇器
無訛。
㈢加重條件之
宣告方式(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㈣被告各該論罪與競合: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
2.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3.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1罪)。
4.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4 罪)。此外:
⑴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實行,而先竊得鑰匙1 串、復前往竊取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且所竊得之鑰匙、自用小客車
均為被害人林秉毅所有,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充分評價。
5.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
6.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法條變更:
1.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
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
而定,並以犯罪
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倘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判決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加重竊盜罪刑,兩罪之侵害財
產法益、侵害之時、地、手段及被害對象,均無差異,抑且
兩者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
人之物」為
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
屬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2.本件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8 】,論列法條僅以被告
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
合。惟
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遂行竊盜方式,分別係以攀爬
鷹架自辦公室窗戶進入、以瓦斯噴槍燒熔玻璃門等手段達成
,則與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同,僅屬法律評價相
異,且已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
知程序,並由被告辨明、表達意見,而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
見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卷㈠第133 頁背面、第172 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如上。
㈥其餘說明(【附表一編號5 】不另行認定構成加重條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不能以被告單一自白作為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而經
嚴格證明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越」是指超越、踰
越,啟門入室、自門走入並不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自「鐵門縫隙」進入工地(但僅認犯普
通竊盜罪),且亦為被告於警詢自陳:失竊地方的鐵門有一
縫隙,伊就從該縫隙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等語;
嗣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稱:鐵門下面有一個縫隙伊鑽進去等語(見
偵字第8676號卷第2 頁背面、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卷㈠第13
4 頁背面 、第160 頁),經核雖屬相符。
2.然而,除此之外,所謂「鐵門」、「縫隙」情形如何,遍查
全卷,警方全無提供任何現場照片、勘查、描述、繪製、或
其他可得參照之客觀紀錄,也無其他人證具體形容樣式、大
小、外觀,無從認定所謂「鐵門」是否已足成為法律上
所稱
「安全設備」之情形。
3.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於警詢時證稱:「. . . 工人上
班時,看到工地樓下門被拆了,又發現工作的電動工具不見
了」(見偵字第8676號卷第7 頁,該被害人嗣後亦未另有證
述),除此之外,更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現場鐵門之狀況(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據均無從證實),要難認定被告究竟憑
何等手段入內實行竊盜行為。則被告是否確實自該處「踰越
」鐵門進入系爭工地之客觀證據(被告實行竊盜行為時,鐵
門是否存在?若存在,狀態如何?),卷查並無其他
補強證
據可佐。
4.準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事證顯然無從證明上開鐵門究在何處
、大小幾何、是否得容人身經過等事實,關於被告入內竊取
之方式,被告之自白又與上開證人林麗梅所陳未盡相符,則
上開被告片面之自白,未經證人確認或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無法逕認屬實(起訴書就此亦僅認定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亦難僅從單一被告自
白,推論被告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
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
累犯與
自首認定部分:
㈠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
。
㈡本件均無從認屬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與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發覺,則被告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
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
律見解參照)。經查:
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函查自首等語(見本院
審訴字第1422號卷㈠第135 頁)。
嗣經本院循其所請,函詢
查獲本案之各分局,經該等分局各覆以:被告之行為係因已
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5 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12444號函
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5 年5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9911號函暨檢附員警之職
務報告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5 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1050020203號函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 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
019912號函暨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憑,經核
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經本院提示前開員警職務
報告後,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
卷㈠第5 頁、第10頁)。準此,被告所陳既與上開事證有悖
,自難憑其所述逕為自首之認定。
3.且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早
於被告行為後隨即發覺,並分別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此有
證人即告訴人戴秋花、陳芳聖、證人即被害人黃煒植、王莉
芸、林秉毅、林麗梅、張雅惠及黃啟政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可
參(分別見偵字第4680號卷第8 頁、偵字第18285 號卷第17
頁、偵字第5343號卷第10頁、第14頁、偵字第6056號卷第11
頁、偵字第8676號卷第6 頁、偵字第5642號卷第13頁、偵字
第5820號卷第14頁),確實足以形成特定
期間、地緣、犯罪
手法之參照,俱可作為前揭警方先行發覺之佐證,均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事證,益徵被告為警通知到場詢問前,警方已先行循線
發覺被告涉犯前開竊盜、搶奪犯行之相關事證,已有相當之
根據認定被告涉有相關犯行,自難認屬自首,不符刑法第62
條自首要件,惟仍屬量刑參考事項,併予指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其僅因
自己未有工作、欠缺錢財等理由,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至8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造成如各該被害人之損
失,且部分竊得之物,更顯見是他人用以辛勤工作生活的用
具,足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益之程度非輕;復不思自制
,騎乘車輛資為搶奪犯罪工具,於清晨時分,在非荒僻之地
點,恣意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搶奪犯行,無視被害人財
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印象所生危害、動搖法秩序之程度均
非輕微,所為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害人王莉芸、張雅惠對於
本案被告科刑範圍寬容表示並無意見、被害人陳芳聖表達被
告
犯後態度不佳、拒絕交贓請求重判等情,此有傳真回覆之
本案調查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卷㈠
第26頁、第30頁、第123 頁、第127 頁、審易字第2694號卷
第22頁、第38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卷㈠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失輕重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
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4 至7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
參酌各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所宣告之刑,其犯罪方式、性質
、時間相距情形及刑罰效應,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3 、編號8 】所示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
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各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即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
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一般原則:
1.評價依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亦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亦明文以: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等罪,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
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
刑法(下述適用法條均同)為評價依據。
2.宣告之方式及理由: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
從
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 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
、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之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等語
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
亦已自
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準此,行為人多數犯罪之追徵
,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
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追徵諭知,並不
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
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本件
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別追徵數額不一一指明,而於主文第
四項一併宣告,且於理由欄表明計算之方式如後。
㈡未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或追徵:
被告犯【附表編號2 、8 】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 把、瓦斯
噴槍1 個,均未扣案,但其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
已如前述,足見該等工具價值不高,且取得並無困難之處,
則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 、3 、5 、7 、8 】犯罪所得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此外,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明
文以: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下述若有被告陳述所得價額不符者,為
避免過度追徵,以較低者為準,但仍無礙被害人民事求償權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
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竊得之相機賣掉了,
賣得1,000 元全都花光了、伊搶奪而得之白金項鍊1 條,伊
拿去賣,差不多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4680號卷第4 頁、
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卷㈠第160 頁正面)。
2.【附表一編號5、7、8】
⑴被告康明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竊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振動機1 台、電動攪拌機2 台、磨砂機1
台、磁磚切割機1 台及鋁門1 個,伊賣得新臺幣(下同)4,
300 元(偵字第8676號卷第2 頁背面、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
卷㈠第160 頁正面),前後亦屬相符。
⑵被告前後同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
賣得3,500 元(偵字第5280號卷第4 頁、本院審訴字第1422
號卷㈠第160 頁背面)。
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電鋸3 組、雷射8 線1 組、雷射
5 線2 組、修邊機2 組、兩用電鑽2 組、大修邊機1 組、充
電式電鑽1 組、三用電鑽1 組、重低音音響1 組、汽槍1 批
、電動鎚41型2 組、銑孔機1 組、電鑽組1 組、電線2.0mm6
綑、電線1.6mm4綑、電線5.5mm4綑、14mm 2綑、10mm膠合玻
璃1 面物品,伊總共賣得11,500元(偵字第18285 號卷第4
頁、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卷㈠第160 頁背面)。
3.參以被告竊取、搶奪之物品,經折舊、拆卸或
搬運而價值顯
著滑落,或因
贓物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
無違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
可徵被告
所述應屬可採,藉此估算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變賣如【附表
一編號1 、3 、5 、7 、8 】所載之竊得財物後之利得為2
萬6 千300 元(1,000+6,000+4,300+3,500+ 11,500 =26,
300 ),並與被告所有之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
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於主文另予整體宣告應追徵之價額。
4.又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
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
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
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
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
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
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
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
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
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至於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
被告得利,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
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
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㈣【附表一編號2 】(車牌)不予追徵:
1.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
聲請顯不相當者
,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
分,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
收,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
處理,對於被告與其他財產權利主體不予沒收部分,應足
類
推適用)。
2.經查,【附表一編號2 】行為竊得車牌0 面,屬被告為竊盜
行為所得,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牌業經被
告丟棄等語至明(見偵字第5343號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
竊得之車牌0 面是否仍然存在,究竟存在何處均屬不詳,而
車牌屬監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
明牌照,目的主要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本
身客觀價值不高,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與被告對此亦同意不予為之(本院審訴字第1422號卷
附第105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頁),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是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附表一編號4 、6 】不予追徵:
1.按犯罪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6 】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
之鑰匙1 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綠白色
沙發椅1 張,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乙情,此有【附表編號一
、4 、6 】「證據」欄所示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第18頁、偵字第5642號卷第15至第18頁、第19頁),可認
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竊盜所得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明安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
10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路邊,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之淺藍色普通重型機
車1 台(即104 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4680號、第5280號、
第5343號、第5642號、第86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竊盜
罪嫌等語。
二、
證據評價及實體法之依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法律見解併足
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本件被告康明安所涉下述
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明安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
未經允許或同意,騎乘該淺藍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
為,然稱:當時應該是沒有懸掛車牌,伊係騎該機車去搶項
鍊、後來車子就隨便亂丟、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警詢時,陳稱:「(問:上開照片所騎乘之疑為白色重
機車. . . 是由而來,均不是你家人所有之機車?答:)都
是我偷來的」、「(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 . . 疑為白色
重機車?答:)那不是白色機車,是淺藍色的VINO 100cc機
車. . . 發現該機車沒有大牌. . . 所以我就先將該機車直
接騎回住家放置. . . 」等語(見偵字第5343卷第4 頁背面
、第5 頁);警方移送時,並已稱被告「. . . 以自備鑰匙
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未懸掛牌號之重機車1 台」(偵字第
5343號卷第1 頁背面)。遍查全卷,再無系爭機車之任何外
觀、型號、新舊,亦無被害人相關證據。縱然先不論被告自
白之「補強法則」疑異,直接認同被告所述為真,而逕以認
定被告確未曾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取得系爭機車為前提
基礎,但系爭機車究竟是否仍屬他人
持有、暫放、遺忘、遺
失、甚而因故棄置(拋棄所有權)?均難認定,本院也無法
從其他證據加以考量。而是類事實之確定,除罪名可能不同
外,也關係被告之行為究竟有無不法之核心認定事項。但該
部分除被告自白外,本院實在無法從任何間接或輔助證據推
認犯罪事實。
㈡本院為此,再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再行查證
,並請其確認有無可得比對之資料,經該分局以105 年8 月
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3669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本院
稱:「有關貴院函查被告康明安涉嫌竊盜、搶奪一案,就淺
藍色重機車車主追查一事,報請鈞長知悉,因康嫌於警詢筆
錄當下自我坦承,係於103 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一帶(四維所轄區)所竊取該輛無車牌重機車
0 台,
復於103 年10月31日行搶後,將該車棄置於○○區○
○街○ 巷○○弄一個涵洞內(八德所轄區),惟因事後一同與
康嫌找尋該機車未獲,且經詢問轄區四維、八德等派出所,
亦未尋獲或受理失竊該型淺藍色重機車1 事。另依警政知識
查詢系統中失車查詢狀況,因無法明確輸入該車號、引擎、
車身號碼等資料,而未能了解該型重型機車失竊情形,致無
法再行追查該失車車主身分,懇請鈞長諒察。檢附失竊車輛
查詢方式擷圖1 紙」等語(本院審訴字第1422卷㈠第165 頁
)。
㈢綜上事證,本於前揭
證據法則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竊取系爭機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已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補強該機車係於他人所有或持有之狀態。縱使直接認
定被告所述為真,亦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未經他人同意、授
權逕自取走系爭機車之事實,但系爭機車之車型、外觀、存
在、存有、存於狀態,甚至有無被害人、客觀上是否法律所
定之「竊盜罪」客體,均無法確認。是本院窮盡重要且可能
之
證據方法,仍無法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擅自取走系爭機車之行為,除被告自白
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縱認有之,也無法認定系爭機車確屬
他人持有、所有之狀態,無從認定屬於法定竊盜罪之客體,
無法認定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之行為雖然甚值非
議,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令本院
形成被告確實構成刑法上竊盜罪之有罪心證(至於被告是否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規範,則非本院能併為裁判)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
分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起訴書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證據 │頁數(除有│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 │標明外,指│ │ │
│ │ │ │ │ │ │偵字案號)│ │ │
├────┼──┼─────┼──────┼─────┼──────────────┼─────┼──────────────┼───────┤
│104 年度│ 1. │民國103 年│桃園市八德區│戴秋花 │1.被告康明安104.1.22警詢筆錄│第4680號卷│康明安於左列之時間,騎乘車牌│康明安犯踰越安│
│偵字第60│【起│10月25日3 │(改制前為桃│ │ │第3-4頁 │號碼AX8-4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全設備竊盜罪,│
│56號、第│訴書│時49分許 │園縣八德市)│ ├──────────────┼─────┤停放於桃園市○○區○○街105 │累犯,處有期徒│
│4680號、│犯罪│ │大福街105 號│ │2.告訴人戴秋花103.10.27 警詢│第4680號卷│號附近巷弄後,行經上址美姿禮│刑捌月。 │
│第5280號│事實│ │之美姿禮儀造│ │ 筆錄 │第8頁 │儀造型職業工會,因見該處隔壁│ │
│、第5343│一、│ │型職業工會 │ ├──────────────┼─────┤施工而搭有鷹架,而臨時起意攀│ │
│號、第56│㈠】│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第4680號卷│爬鷹架至上址窗戶進入屋內,以│ │
│42號、第│ │ │ │ │ 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頁 │徒手竊取戴秋花所有置於1 樓櫃│ │
│8676號 │ │ │ │ ├──────────────┼─────┤檯內之相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第4680號卷│(下同)6,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第10-12頁 │現場。 │ │
│ │ │ │ │ ├──────────────┼─────┤ │ │
│ │ │ │ │ │4.被告康明安104.5.6偵訊筆錄 │第4680號卷│ │ │
│ │ │ │ │ │ │第36-37頁 │ │ │
│ │ │ │ │ ├──────────────┼─────┤ │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本院1422號│ │ │
│ │ │ │ │ │ 5 年5 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0│卷㈠第148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邱韋│頁 │ │ │
│ │ │ │ │ │ 豪於105 年5 月17日出具之職│ │ │ │
│ │ │ │ │ │ 務報告 │ │ │ │
│ ├──┼─────┼──────┼─────┼──────────────┼─────┼──────────────┼───────┤
│ │ 2. │103 年10月│桃園市八德區│黃煒植 │1.被告康明安103.12.2警詢筆錄│第5343號卷│康明安於左列之時間,騎乘車牌│康明安犯攜帶凶│
│ │【起│30日22時50│廣福路20巷15│ │ │第4-6 頁 │號碼AX8-42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器竊盜罪,累犯│
│ │訴書│分許 │弄4號 │ ├──────────────┼─────┤桃園市○○區○○路○○巷○○弄4 │,處有期徒刑柒│
│ │犯罪│ │ │ │2.被害人黃煒植103.10.31 警詢│第5343號卷│號,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月。 │
│ │事實│ │ │ │ 筆錄 │第14-15 頁│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 │一、│ │ │ │ │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
│ │㈢】│ │ │ ├──────────────┼─────┤扳手(起訴書誤載為C形扳手,│ │
│ │ │ │ │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第5343號卷│應予更正,竊取黃煒植所有之車│ │
│ │ │ │ │ │ 報表 │第29頁 │牌號碼8FS-517 號車牌0 面得手│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第5343號卷│ │ │
│ │ │ │ │ │ │第19頁、第│ │ │
│ │ │ │ │ │ │31頁、第36│ │ │
│ │ │ │ │ │ │-37頁 │ │ │
│ │ │ │ │ ├──────────────┼─────┤ │ │
│ │ │ │ │ │5.被告康明安104.5.12偵訊筆錄│第5343號卷│ │ │
│ │ │ │ │ │ │第5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本院1422號│ │ │
│ │ │ │ │ │ 5 年5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卷㈠第150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簡建│頁背面 │ │ │
│ │ │ │ │ │ 忠於105 年5 月17日出具之職│ │ │ │
│ │ │ │ │ │ 務報告 │ │ │ │
│ ├──┼─────┼──────┼─────┼──────────────┼─────┼──────────────┼───────┤
│ │ 3. │103 年10月│桃園市桃園區│王莉芸 │1.被告康明安103.12.2警詢筆錄│第5343號卷│康明安於左列之時、地,騎乘懸│康明安犯搶奪罪│
│ │【起│31日4 時45│仁和路30號前│ │ │第4-6 頁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淺藍色│,累犯,處有期│
│ │訴書│分許 │ │ ├──────────────┼─────┤普通重型機車(就該普通重型機│徒刑拾月。 │
│ │犯罪│ │ │ │2.被害人王莉芸103.10.31 警詢│第5343號卷│車部分,詳後述),行經桃園市0 0
0 0000 0 0 0 00 0000000 0○○○區○○路○○號前,見王莉芸│ │
│ │一、│ │ │ ├──────────────┼─────┤獨自一人在該處,即趁王莉芸不│ │
│ │㈣】│ │ │ │3.被害人王莉芸103.12.1警詢筆│第5343號卷│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莉芸所│ │
│ │ │ │ │ │ 錄 │第12-13 頁│有配戴於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 條│ │
│ │ │ │ │ ├──────────────┼─────┤得手,
旋逃逸離去現場。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第5343號卷│ │ │
│ │ │ │ │ │ │第18頁、第│ │ │
│ │ │ │ │ │ │37-38 頁 │ │ │
│ │ │ │ │ ├──────────────┼─────┤ │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第5343號卷│ │ │
│ │ │ │ │ │ 樹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第27頁 │ │ │
│ │ │ │ │ │ 聯單 │ │ │ │
│ │ │ │ │ ├──────────────┼─────┤ │ │
│ │ │ │ │ │6.桃園分局偵辦「王莉芸搶奪案│第5343號卷│ │ │
│ │ │ │ │ │ 」犯罪相關時序一覽表 │第33-35 頁│ │ │
│ │ │ │ │ ├──────────────┼─────┤ │ │
│ │ │ │ │ │7.被告康明安104.5.12偵訊筆錄│第5343號卷│ │ │
│ │ │ │ │ │ │第5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10被害人意見表 │本院1422號│ │ │
│ │ │ │ │ │ │卷㈠第26頁│ │ │
│ │ │ │ │ │ │、第123 頁│ │ │
│ │ │ │ │ ├──────────────┼─────┤ │ │
│ │ │ │ │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本院1422號│ │ │
│ │ │ │ │ │ 5 年5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卷㈠第149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警員簡建忠於│-15 0 頁背│ │ │
│ │ │ │ │ │ 105 年5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面 │ │ │
│ │ │ │ │ │ 告 │ │ │ │
│ ├──┼─────┼──────┼─────┼──────────────┼─────┼──────────────┼───────┤
│ │ 4. │103 年11月│桃園市桃園區│林秉毅 │1.被告康明安103.11.8警詢筆錄│第6056號卷│康明安於左列之時間,駕駛租用│康明安犯竊盜罪│
│ │【起│7 日15時40│國豐六街與國│(起訴書誤│ │第3-4 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
│ │訴書│分許 │強十三街口之│載為林秉義├──────────────┼─────┤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豐六│徒刑肆月,如易│
│ │犯罪│ │工地 │,應予更正│2.被害人林秉毅103.11.7警詢筆│第6056號卷│街與國強十三街口之巷內,再進│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 │ │) │ 錄 │第11-12頁 │入上址工地內,以徒手竊取林秉│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 │ │ ├──────────────┼─────┤毅所有置放在位於上址1 樓之車│日。 │
│ │㈤】│ │ │ │3.被害人林秉毅103.11.8警詢筆│第6056號卷│輛鑰匙後,並持所竊得之上開鑰│ │
│ │ │ │ │ │ 錄 │第13頁 │匙,接續發動林秉毅所有停放在│ │
│ │ │ │ │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 │ │4.贓物領據 │第6056號卷│小客車電門,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6056號卷│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6.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第6056號卷│ │ │
│ │ │ │ │ │ 報表 │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第6056號卷│ │ │
│ │ │ │ │ │ 腦輸入單 │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8.汽車出借合約書 │第6056號卷│ │ │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第6056號卷│ │ │
│ │ │ │ │ │ │第21-22之1│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0.被告康明安104.4.20警詢筆 │第6056號卷│ │ │
│ │ │ │ │ │ 錄 │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11.被告康明安104.5.12偵訊筆 │第6056號卷│ │ │
│ │ │ │ │ │ 錄 │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本院1422號│ │ │
│ │ │ │ │ │ 10 5年5 月25日桃警分刑字 │卷㈠第149 │ │ │
│ │ │ │ │ │ 第00 00000000 號函暨警員 │-15 0 頁 │ │ │
│ │ │ │ │ │ 張哲維於105 年5 月19日出 │ │ │ │
│ │ │ │ │ │ 具之職務報告 │ │ │ │
│ ├──┼─────┼──────┼─────┼──────────────┼─────┼──────────────┼───────┤
│ │ 5. │104 年1 月│桃園市中壢區│林麗梅 │1.被告康明安104.1.23警詢筆錄│第8676號卷│康明安於左列之時間,駕駛租用│康明安犯竊盜罪│
│ │【起│12日23時40│中明路96號之│ │ │第2-3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累犯,處有期│
│ │訴書│分許 │建築工地 │ ├──────────────┼─────┤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徒刑陸月,如易│
│ │犯罪│ │ │ │2.證人即汽車租賃業者陳金宏10│第8676號卷│由林麗梅管領之建築工地,自該│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 │ │ │ 4.1.20警詢筆錄 │第4-5頁 │處鐵門縫隙中進入工地內,於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 │ │ ├──────────────┼─────┤樓內徒手竊取振動機1 台、電動│日。 │
│ │㈥】│ │ │ │3.被害人林麗梅104.1.13警詢筆│第8676號卷│攪拌機2 台(起訴書誤載為1 台│ │
│ │ │ │ │ │ 錄 │第6-7頁 │,應予更正),另於2 樓內徒手│ │
│ │ │ │ │ ├──────────────┼─────┤竊取磨砂機1 台、磁磚切割機1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 │第8676號卷│臺、鋁門1 個,得手後旋駕駛前│ │
│ │ │ │ │ │ │第16頁 │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 │
│ │ │ │ │ ├──────────────┼─────┤。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第8676號卷│ │ │
│ │ │ │ │ │ │第17-18頁 │ │ │
│ │ │ │ │ ├──────────────┼─────┤ │ │
│ │ │ │ │ │6.汽車出借合約書2份 │第8676號卷│ │ │
│ │ │ │ │ │ │第19-20頁 │ │ │
│ │ │ │ │ ├──────────────┼─────┤ │ │
│ │ │ │ │ │7.被告康明安104.5.12偵訊筆錄│第6056號卷│ │ │
│ │ │ │ │ │ │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本院1422號│ │ │
│ │ │ │ │ │ 5 年5 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卷㈠第151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何依│-15 2 頁 │ │ │
│ │ │ │ │ │ 剛出具之職務報告 │ │ │ │
│ ├──┼─────┼──────┼─────┼──────────────┼─────┼──────────────┼───────┤
│ │ 6. │104 年1 月│桃園市中壢區│張雅惠 │1.被告康明安104.1.4警詢筆錄 │第5642號卷│康明安於左列之時間,駕駛租用│康明安犯竊盜罪│
│ │【起│13日4 時40│信義路116號 │ │ │第2-4頁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
│ │訴書│分許 │ │ ├──────────────┼─────┤車,至桃園市○○區○○路116 │徒刑參月,如易│
│ │犯罪│ │ │ │2.被害人張雅惠104.1.14警詢筆│第5642號卷│號張雅惠管領之挖寶王二手雜貨│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 │ │ │ 錄 │第13-14頁 │店前,因見張雅惠所有之綠白色│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 │ │ ├──────────────┼─────┤沙發椅1 張放置於該處騎樓前,│日。 │
│ │㈦】│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第5642號卷│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綠白色│ │
│ │ │ │ │ │ 壢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第15-18頁 │沙發椅1 張得手,旋駕駛車輛載│ │
│ │ │ │ │ │ 目錄表 │ │運離去現場。 │ │
│ │ │ │ │ ├──────────────┼─────┤ │ │
│ │ │ │ │ │4.贓物認領單 │第5642號卷│ │ │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5.贓物採證照片1張 │第5642號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第5642號卷│ │ │
│ │ │ │ │ │ │第21-22頁 │ │ │
│ │ │ │ │ ├──────────────┼─────┤ │ │
│ │ │ │ │ │7.被告康明安104.5.12偵訊筆錄│第5642號卷│ │ │
│ │ │ │ │ │ │第37背面-3│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
│ │ │ │ │ │8.被害人意見表 │本院1422號│ │ │
│ │ │ │ │ │ │卷㈠第30、│ │ │
│ │ │ │ │ │ │127 頁 │ │ │
│ │ │ │ │ ├──────────────┼─────┤ │ │
│ │ │ │ │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本院1422號│ │ │
│ │ │ │ │ │ 5 年5 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卷㈠第151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黃冠│、153 頁 │ │ │
│ │ │ │ │ │ 銘於105 年5 月10日出具之職│ │ │ │
│ │ │ │ │ │ 務報告 │ │ │ │
│ ├──┼─────┼──────┼─────┼──────────────┼─────┼──────────────┼───────┤
│ │ 7. │104 年1月 │桃園市八德區│黃啟政 │1.被告康明安104.2.5警詢筆錄 │第5280號卷│康明安於左列之時間,駕駛車牌│康明安犯竊盜罪│
│ │【起│12日16時52│崁頂路62之9 │ │ │第2-5頁 │號碼ZZ-4233 號自用小貨車,行│,累犯,處有期│
│ │訴書│分許(起訴│號之傑瀚營造│ ├──────────────┼─────┤經桃園市○○區○○路○○○○ 號│徒刑伍月,如易│
│ │犯罪│書誤載為10│有限公司 │ │2.被害人黃啟政104.1.28警詢筆│第5280號卷│之傑瀚營造有限公司,見該公司│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4 年1 月13│ │ │ 錄 │第14-15頁 │之大門未關,擅自侵入上址,徒│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日8 時許,│ │ ├──────────────┼─────┤手竊取黃啟政所有且置放於該公│日。 │
│ │㈧】│應予更正)│ │ │3.汽車出借合約書 │第5280號卷│司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 │
│ │ │ │ │ │ │第16頁 │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5280號卷│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第5280號卷│ │ │
│ │ │ │ │ │ │第18-20頁 │ │ │
│ │ │ │ │ ├──────────────┼─────┤ │ │
│ │ │ │ │ │6.被告康明安104.5.12偵訊筆錄│第5280號卷│ │ │
│ │ │ │ │ │ │第40-41頁 │ │ │
│ │ │ │ │ ├──────────────┼─────┤ │ │
│ │ │ │ │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本院1422號│ │ │
│ │ │ │ │ │ 5 年5 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0│卷㈠第146 │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郭致│-14 7 頁 │ │ │
│ │ │ │ │ │ 呈於105 年5 月14日出具之職│ │ │ │
│ │ │ │ │ │ 務報告 │ │ │ │
├────┼──┼─────┼──────┼─────┼──────────────┼─────┼──────────────┼───────┤
│104 年度│ 8. │104 年7 月│桃園市桃園區│陳芳聖 │1.被告康明安104.7.29警詢筆錄│第18285 號│康明安於左列之時間,騎乘車牌│康明安犯攜帶兇│
│偵字第18│【起│27日1 時39│國強十一街96│ │ │卷第3-5頁 │號碼AX8-4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器、毀壞安全設│
│285號 │訴書│分許 │巷28號之工地│ ├──────────────┼─────┤行經桃園市○○區○○○○街96│備竊盜罪,累犯│
│ │犯罪│ │ │ │2.證人賴瑩光104.7.29警詢筆錄│第18285 號│巷28號之工地,見陳芳聖所有之│,處有期徒刑玖│
│ │事實│ │ │ │ │卷第12-13 │瓦斯噴槍置於上址外,先以水噴│月。 │
│ │一、│ │ │ │ │頁 │濕上址之玻璃門,再持上開瓦斯│ │
│ │】 │ │ │ ├──────────────┼─────┤噴槍燒熔導致該玻璃門破裂後進│ │
│ │ │ │ │ │3.告訴人陳芳聖104.7.27警詢筆│第18285 號│入該工地內,竊取陳芳聖所有之│ │
│ │ │ │ │ │ 錄 │卷第17頁 │電鋸3 組、雷射8 線1 組、雷射│ │
│ │ │ │ │ ├──────────────┼─────┤5 線2 組、修邊機2 組、兩用電│ │
│ │ │ │ │ │4.告訴人陳芳聖104.7.29警詢筆│第18285 號│鑽2 組、大修邊機1 組、充電式│ │
│ │ │ │ │ │ 錄 │卷第18頁 │電鑽1 組、三用電鑽1 組、重低│ │
│ │ │ │ │ ├──────────────┼─────┤音音響1 組、汽槍1 批、電動鎚│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第18285 號│41型2 組、銑孔機1 組、電鑽組│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卷第19-21 │1 組、電線2.0mm6綑、電線1.6m│ │
│ │ │ │ │ │ │頁 │m4綑、電線5.5mm4綑、14mm2 綑│ │
│ │ │ │ │ ├──────────────┼─────┤、10mm膠合玻璃1 面等物品,得│ │
│ │ │ │ │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第18285 號│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第27-2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18285 號│ │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8.告訴人陳芳聖損失物品清單表│第18285 號│ │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9.失竊現場照片2張 │第18285 號│ │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10證人賴瑩光104.9.18偵訊筆錄│第18285 號│ │ │
│ │ │ │ │ │ │卷第51-5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1程夆有限公司出貨單暨應收帳│第18285 號│ │ │
│ │ │ │ │ │ 款明細表 │卷第54-6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2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張哲│第18285 號│ │ │
│ │ │ │ │ │ 維104 年9 月15日出具之職務│卷第69頁 │ │ │
│ │ │ │ │ │ 報告 │ │ │ │
│ │ │ │ │ ├──────────────┼─────┤ │ │
│ │ │ │ │ │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第18285 號│ │ │
│ │ │ │ │ │ 電話紀錄單 │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 │14被害人意見表 │本院2694號│ │ │
│ │ │ │ │ │ │卷第22、38│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本院2694號│ │ │
│ │ │ │ │ │ 5 年5 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卷第47 -48│ │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張哲│頁 │ │ │
│ │ │ │ │ │ 維於105 年5 月19日出具之職│ │ │ │
│ │ │ │ │ │ 務報告 │ │ │ │
└────┴──┴─────┴──────┴─────┴──────────────┴─────┴──────────────┴───────┘
附表二
┌────┬─────┬──────┬─────┬──────────────┬─────┬──────────────┬───────┐
│起訴書 │(涉嫌)犯│(涉嫌)犯罪│ 被害人 │ 證據 │頁數(除有│ (涉嫌)犯罪事實 │主文 │
│ │罪時間 │地點 │ │ │標明外,指│ │ │
│ │ │ │ │ │偵字案號)│ │ │
├────┼─────┼──────┼─────┼──────────────┼─────┼──────────────┼───────┤
│104 年度│103 年12月│桃園市八德區│無 │1.被告康明安103.12.2警詢筆錄│第5343號卷│康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康明安無罪。 │
│偵字第60│27日18時許│永福西街32巷│ │ │第4-6 頁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之時、│ │
│56號、第│ │11弄巷尾 │ ├──────────────┼─────┤地,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淺藍色│ │
│4680號、│ │ │ │2.被告康明安104.5.12偵訊筆錄│第5343號卷│VINO 100CC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八│ │
│第5280號│ │ │ │ │第50頁背○○○區○○○街○○巷○○弄巷尾,認│ │
│、第5343│ │ │ ├──────────────┼─────┤有機可趁,遂持自備鑰匙(未扣│ │
│號、第56│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本院1422號│案),發動停放於上址之上開機│ │
│42號、第│ │ │ │ 5 年8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卷㈠第164 │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騎乘離去│ │
│8676號【│ │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佐簡│-166 頁 │現場。 │ │
│起訴書犯│ │ │ │ 建忠於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 │ │ │
│罪事實一│ │ │ │ 職務報告 │ │ │ │
│、㈡】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