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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U ARLYN BAGNES(中文譯名:陳思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HSU ARLYN BAGNES(中文譯名:陳思淨)為菲律賓籍人 士,欲來台工作,為符合台灣雇主之年齡要求,於民國97年 10月24日前之某日,取得其表姊GIRON ROMELYN GUINO (中 文姓名:蘿米琳)之同意,在菲律賓護照申請書上黏貼渠照 片,再填載GIRON ROMELYN GUINO 之年籍資料及偽造渠簽名 ,向菲律賓外交部申請GIRON ROMELYN GUINO 之護照(護照 號碼:M00000000 號)1 本,並交付上開GIRON ROMELYN GU INO 護照予不知情之某菲律賓人力仲介公司,由該菲律賓人 力仲介公司向中華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GI RON ROMELYN GUINO 之中華民國工作簽證1 紙。陳思淨取得 上開護照及簽證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 年4月7日,搭機入境臺灣,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GIRON RO MELYN GUINO 」之簽名而偽造該入境登記表私文書,於桃園 市內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持上揭護照、工作簽證 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 ,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認其為GIRON ROMELYN GU INO 本人而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及GIRON ROMELYN GUINO 本人於及該文書之真正 性。 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9 日與不知情之中 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中華人力公司)員工吳友城 簽訂代理辦理居留證之委託書,於上開委託書上偽造「GIRO N ROMELYN GUINO 」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委託書之私文書,並 持上開護照、簽證、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對中華人力公司行使 ,由吳友城代為製作申請人為HSU ARLYN BAGNES、年籍資料 屬GIRON ROMELYN GUINO 之居留證申請文件,於98年4 月9 日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申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居留證,使有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中之被告即GIRONROMELYN GUINO本人,而以GIRON ROMELYN GUINO 之年籍資料、被告 之相片製發GIRON ROMELYN GUINO 之中華民國外籍勞工居留 證1 張(證號HD00000000)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GIRON ROMELYN GUINO 本人於及該文書 之真正性。 ㈡於99年12月6 日持「GIRON ROMELYN GUINO 」之護照辦理出 境,竟不思悔改,故計重施,於100 年4 月18日前之某日, 以「GIRON ROMELYN GUINO 」之身分,申請來臺至台灣松下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交付上開之「GIRON ROMELYN GUIN O 」護照予不知情之某菲律賓人力仲介公司,由該菲律賓人 力仲介公司向中華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 GIRON ROMELYN GUINO 」之中華民國工作簽證。被告取得上 開簽證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 年4 月18日,搭機入境臺灣,在桃園市內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查驗時,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GIRON ROMELYN GUIN O 」之簽名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持上揭護照、工作 簽證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 出示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認其為GIRO N ROMELYN GUINO 本人而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GIRON ROMELYN GUINO 本人於及 該文書之真正性。 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與不知情之 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仁企管公司)簽訂人力仲介 辦理就業服務契約契約,並於其上偽造「GIRON ROMELYN GU INO 」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護照、 簽證、偽造之契約書對輔仁企管公司行使,由不知情之輔仁 企管公司承辦人員代為製作申請人為陳思淨、年籍資料屬GI RON ROMELYN GUINO 之居留證申請書及其他文件,於100 年 4 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居留證,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 人員誤認相片中之被告即GIRON ROMELYN GUINO 本人,而以 GIRON ROMELYN GUINO 之年籍資料、被告之相片製發GIRO N ROMELYN GUINO 之中華民國外籍勞工居留證1 張(證號HD00 000000)予陳思淨,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及GIRON ROMELN GUINO本人於及該文書之真正性。 ㈢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 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 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70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下稱前案):被 告於95年間欲申請來臺工作之際,因未達菲律賓規定須滿21 歲始得出國之規定,為使申請順利,被告爰取得表姊GIRO N ROMELYN GUNO之基本資料後,連同自己相片向菲律賓核發護 照單位申請護照,取得姓名為GIRO NROMELYN GUINO (其餘 基本資料為:女性、出生年月:1984年7 月24日、護照號碼 :M0000000 0)之菲律賓護照,繼而持自己之照片及該不實 身分護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我國外交部駐菲律賓辦事 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工作居留之簽證,使 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為係GIRON ROMELYN GU INO 人欲申請來臺工作居留,而據以核准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GIRON ROMELYN GUINO 身分來臺之中華民國簽證(所涉 行使偽造文書部份,係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判權 )。被告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即有以下犯行: ⒈被告明知係以前揭不實護照取得我國簽證,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於入境登記表上填入不實之年籍資料 ,及於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GIRON ROMELYN GUINO 」之署名後,將上開入境登記表連同護照交予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 為「GIRON ROMELYN GUINO 」本人入境而准許之,使被告得 以非法進入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 ⒉而被告於附表二時間入境後,遂再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並偽造「 GIRON ROMELYN GUINO 」之署押,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上開申請表向我國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 而行使之,致受理之公務人員經審查後,誤信被告為「GIRO N ROMELYN GUINO 」本人,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職掌之電腦檔案內,並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HD 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 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 ㈡上開前案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 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卷宗確認無誤。本案公 訴意旨㈠⒈、㈠⒉及公訴意旨㈡⒈、㈡⒉所載被告所犯偽造 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與前案之被告陳思淨如附表二所示 分別於98年4 月7 日及100 年4 月18日入境時間相符(見10 4 年度他字卷第896 號第49頁),且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起 訴之事實、罪名均相同,準此,可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至本案公訴意旨㈡⒉起訴範圍雖包含前案未敘明之被告於 其與輔仁企管公司簽訂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契約上偽造 「GIRON RO MELYN GUINO」押署而偽造私文書部分,惟就此 部分仍應與前案記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 ㈢前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4 年8 月17日,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 104 年8 月31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可稽,足認前案受 理在先,本案為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公訴意旨 ㈠⒈、㈠⒉及公訴意旨㈡⒈、㈡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核准入境期│簽證類別│核發機關 │簽證號碼及│ │ │間 │ │ │使用之護照│ │ │ │ │ │號碼 │ ├────┼─────┼────┼─────┼─────┤ │1 │98.3.18至 │外勞簽證│外交部駐律│098MNL0080│ │ │98.6.18 │ │賓代表處 │6、XX23679│ │ │ │ │ │3 │ ├────┼─────┼────┼─────┼─────┤ │2 │100.3.18至│外勞簽證│外交部駐菲│098MNL0080│ │ │100.6.18 │ │律賓代表處│6、XX23679│ │ │ │ │ │3 │ └────┴─────┴────┴─────┴─────┘ 附表二 ┌────┬─────┬────┬─────┬─────┐ │編號 │入出別 │入境日期│機場名稱 │ 護照號碼 │ ├────┼─────┼────┼─────┼─────┤ │1 │入境 │98.4.7 │桃園機場 │XX0000000 │ ├────┼─────┼────┼─────┼─────┤ │2 │入境 │100.4.18│桃園機場 │XX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事由│核准單位 │ 護照號碼 │ ├────┼─────┼────┼─────┼─────┤ │1 │98.4.7 │外勞 │移民署新北│XX0000000 │ │ │ │ │市服務站 │ │ ├────┼─────┼────┼─────┼─────┤ │2 │100.4.18(│外勞 │移民署新北│XX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 │市服務站 │ │ │ │為100.10.1│ │ │ │ │ │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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