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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崇平       張瑞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13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崇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4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為使址設桃園市○○區○○○街○○○ ○○ 號2 樓鳳成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明知鳳成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股本,而係 由鳳成公司負責人游崇平向其調借,竟與游崇平共同基於違 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 月3 日與游崇平 共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商銀桃園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鳳成交通有限公司籌備 處游崇平之活期存款帳戶後,於同日將1,600 萬元存入上揭 帳戶內,由游崇平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鳳成公司股 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傅 美麗製作不實之鳳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查核後出具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鳳成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鳳成公司應收股款 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2 年1 月7 日准予 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 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游崇平竟於設立登記未核准前之 102 年1 月4 日,即將上揭調借轉入鳳成公司帳戶內作為股 款證明之1,600 萬元轉出,未用於鳳成公司之經營。 ㈡緣鄭李哲於102 年3 月15日將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3 樓光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鋐公司)讓渡與會計人員 張濰安(已歿),惟因故未及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張瑞 和為使光鋐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明知光鋐公司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1,900 萬元之股本,而係由光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濰安向其調借,竟與張濰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起訴書誤載為「財 物」)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3 月25日 與張濰安及不知情之光鋐公司前負責人鄭李哲(所涉公司法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 健行分行(下稱聯邦商銀健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為光鋐工程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後,於102 年3 月27日將1,900 萬元存入上揭帳戶內,由張濰安以上開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光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 證明後,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慧蘭製作不實之光鋐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書,委託不 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查核後出具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起訴書 誤載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 上開光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光 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變更登記之規定,而於 102 年3 月28日准予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濰安竟於 變更登記之同日,即將上揭調借轉入光鋐公司帳戶內作為股 款證明之1,900 萬元轉出,未用於光鋐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崇平、張瑞和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記帳業者傅美麗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記帳業者陳慧蘭、證人即光鋐公司現 任負責人張千振、證人即光鋐公司前任負責人鄭李哲分別於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會計師邱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鳳成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含鳳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鳳成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聯 邦商銀桃園分行鳳成公司籌備處游崇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第一銀行張瑞和帳號00 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暨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鳳成公司設立登記表、光鋐公司變 更登記表、聯邦商銀健行分行光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光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經濟部102 年3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光鋐 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 科目)、繳納股款明細表、讓渡協議書、聯邦商業銀行健行 分行103 年10月8 日(103 )聯健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光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匯 入自動入帳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查被告游崇平係鳳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 ⒉核被告游崇平、張瑞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⒊被告游崇平、張瑞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傅美麗及會計師 張翠芬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游崇平、張瑞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瑞和 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係無身 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游崇平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游崇平、張瑞和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查張濰安係光鋐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證人鄭李哲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2至94頁、 第104 頁、第136 至138 頁),並有讓渡協議書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7頁),是其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指之公司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核被告張瑞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張瑞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慧蘭及會計師邱淑芬遂 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張瑞和與張濰安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瑞 和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係無 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光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濰安共同實 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張瑞和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變更登 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瑞和有事實欄所示一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張瑞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游崇平、張瑞和明知鳳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由被告張瑞和以短期借貸資金方 式供被告游崇平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被告張瑞和明知光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仍以短期借貸資金方式供張濰 安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 更登記,均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 且被告張瑞和前已數次違反公司法案件,竟仍不知悛悔,再 犯本案之2 罪,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張瑞和所 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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