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88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文豪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
、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偽造署押之數目
」欄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二十「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
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黃琪凌支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
、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偽造署押之數目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豪與黃琪凌(
起訴書誤載為「黃淇凌」,以下均更正之
)係朋友,李文豪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兩日(
起訴書誤載
為「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向黃琪凌
分別借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卡號4563XXXXXXXXXXXX號信用卡(詳卷,下稱中
國信託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3566
XXXXXXXXXXXX號信用卡(詳卷,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並
約定使用前應先經黃琪凌同意,
詎李文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部分:
⒈李文豪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
、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
、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
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
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盜刷未經黃琪凌同意而使用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冒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並
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
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
)、三十四(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人
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
或「黃琪凌」之署名,足以表示黃琪凌同意以前揭信用卡消
費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
執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
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所示
之特約商店人員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六、七、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
四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所示服
務等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予李文豪,盜刷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31,941元,
足以生損害於黃琪凌、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
十、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⒉李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
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
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
示之特約商店,接續盜刷未經黃琪凌同意而使用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冒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足以表
示黃琪凌同意以前揭信用卡消費,致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
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
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
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示金額之商品、
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服務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
予李文豪,盜刷金額總計23,08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琪凌、
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
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特約商
店、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㈡李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服務電話,假冒持卡人黃琪凌本人之名義,
將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電話,而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準文書,且將該等訂單傳輸予台灣大
哥大而行使之,表示黃琪凌同意代李文豪繳納積欠電話費2,
438 元,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李文豪因而獲得免除繳納
積欠電話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琪凌、台灣大哥大及永
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網
頁,假冒持卡人黃琪凌本人之名義,未經黃琪凌之同意或授
權,接續將黃琪凌所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4636XXXXXXXXXXXX號(詳卷
)等相關資料輸入網頁,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且將該等訂單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
,表示黃琪凌同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商品,使該特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李文
豪,盜刷金額共計6,615 元(起訴書誤載為「6,415 元」)
,足以生損害於黃琪凌、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豪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黃琪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㈢
贓物領據、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帳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
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黃琪凌信用卡申請書
及消費明細紀錄等件、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2 月
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00103 號函暨所檢黃琪
凌信用卡申請資料、刷卡簽單及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等相關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陳報
狀暨所檢黃琪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交易簽帳單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陳報狀暨所檢黃琪
凌信用卡簽單資料、LINE訊息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黃琪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簽單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1 月16日永豐
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038 號函暨所檢黃琪凌信用卡
刷卡簽單、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
處理流程表及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
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
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部分(即有簽帳單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詐取財物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
、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二、十
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二、十四、
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所為,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
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
法益(盜刷金額均由被害人所償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
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
⒉詐取利益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所為,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
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盜刷金額均由被害人所償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
認屬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部分(即無簽帳單部分):
⒈詐取物品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
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
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或為免簽名消費,或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在卷,尚無偽
造文書之情,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
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為,均係持同一
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盜刷金額均由被害人所償付),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⒉詐取利益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另此部分或為免簽名消費、或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在卷,尚
無偽造文書之情,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欄均已
載明,卻於起訴法條欄贅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再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以信用卡代繳通話費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電話撥打
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
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電話語音刷卡繳費電磁紀錄,表
示持卡人向該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
繳交電話費,而得免除債務,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以信用卡網路購物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
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盜
刷金額均由被害人所償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持
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刷
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堪認被告非
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
,並前於104 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黃琪凌達成民事調解,同
意給付18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4 年7 月10日前給
付60,000元,其餘120,000 元,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
5 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各給付10,000元,匯
入告訴人黃琪凌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52 號卷,第3 頁),且告訴人黃琪凌亦同意給予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104 年6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惟為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㈧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
、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
「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黃」、「黃琪凌」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
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私文書(
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 │ 盜刷之信用卡 │偽造署押之數目│ 卷宗頁數 │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2 年2 月22日│燦坤3C大園店 │ 1,98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883 號卷第25頁│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 │ │738418號信用卡│ │ │
├───┼───────┼────────────┼─────┼───────┼───────┼────────┤
│ 二 │102 年2 月23日│花軍團汽車精品 │ 3,098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 │第883 號卷第25頁│
├───┼───────┼────────────┼─────┼───────┼───────┼────────┤
│ 三 │102 年2 月24日│車容坊加油站桃鶯站 │ 5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免簽名消費) │第883 號卷第25頁│
├───┼───────┼────────────┼─────┼───────┼───────┼────────┤
│ 四 │102 年2 月24日│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金弘│ 5,999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笙汽車百貨-桃園分公司)│ │ │ │第883 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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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 年2 月27日│中油介壽路站 │ 5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免簽名消費) │第883 號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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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 年3 月1 日│萬岳體育用品店 │ 2,75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 │第883 號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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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 年3 月4 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50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 │第883 號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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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2 年3 月6 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50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 │第883 號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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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2 年3 月8 日│中油桃園蘆竹站 │ 1,0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免簽名消費) │第883 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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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2 年3 月13日│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 │ 1,0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免簽名消費) │第883 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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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102 年4 月8 日│臻愛旅館有限公司 │ 1,980 元│永豐商業銀行卡│「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號000000000000│ │1354號卷第44頁 │
│ │ │ │ │0807號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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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102 年4 月8 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448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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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102 年4 月9 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284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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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102 年4 月10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448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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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102 年4 月11日│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5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南崁分公司 │ │ │ │1354號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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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102 年4 月13日│全國加油站八德交流道站 │ 1,44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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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102 年4 月15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50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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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102 年4 月20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6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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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102 年4 月20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48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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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102 年4 月21日│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 996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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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102 年4 月25日│全國加油站民生站 │ 485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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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102 年4 月25日│約客Deluxe Motel │ 1,080 元│同上 │商店未回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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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102 年4 月26日│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 872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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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102 年4 月28日│全國加油站八德交流道站 │ 9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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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102 年4 月29日│全國加油站苗栗交流道站 │ 485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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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102 年4 月30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 │ 944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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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102 年5 月4 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 │ 485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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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102 年5 月5 日│居臣氏環東分公司 │ 287 元│同上 │「黃琪凌」簽名│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壹枚 │1354號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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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102 年5 月6 日│全國加油站桃園中華路站 │ 3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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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102 年5 月8 日│虎耀汽車精品 │ 8,925 元│同上 │商店未回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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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102 年5 月8 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 │ 1,0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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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102 年5 月9 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9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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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102 年5 月10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9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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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102 年5 月13日│GIVE ME 5-TT 2 │ 5,90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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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 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 │ 刷卡消費之方式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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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2 年5 月7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990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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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 年5 月13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498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三 │102 年5 月13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78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四 │102 年5 月13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798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五 │102 年6 月4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143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六 │102 年6 月4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31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七 │102 年6 月4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49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八 │102 年6 月4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28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附表三:
┌───────────────────────────────────────────────────────┐
│
緩刑負擔條件 │
├───────────────────────────────────────────────────────┤
│李文豪應向黃琪凌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六萬元,其│
│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分期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匯入黃琪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