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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估價單(客戶聯)壹張及 於估價單(存根聯及對帳聯)偽造之「黃樹煌」署押貳枚,均沒 收。 事 實 ㄧ、張家威原為莊訓輝所經營之「來就福實業社」之業務員,知 悉「來就福實業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三 冠邑有限公司」(原名上冠邑有限公司,下稱「三冠邑公司 」)之配合廠商,故以「來就福實業社」名義向「三冠邑公 司」訂購水電材料時享有折扣價,「三冠邑公司」則於每月 月底持當月訂貨估價單向「來就福實業社」請領貨款。張家 威因隙故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離職,然因貪圖前揭折扣價 之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三冠邑公司」佯稱其為「 來就福實業社」員工「黃樹煌」,向「三冠邑公司」員工黃 于庭訂購大尖清40 W燈泡8 只及專業脫線鉗1 支,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745 元,致使黃于庭誤認張家威確係「來就 福實業社」之員工而陷於錯誤,以電腦繕打客戶名稱為「來 就福實業社」、貨單單號TZ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再交由 張家威於估價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黃樹煌」之署押(估 價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為 對帳聯,第三聯為客戶聯,上開各聯均有「黃樹煌」之署押 ),以用表示貨品為「黃樹煌」所購買及領取之意,並將上 開估價單交予「三冠邑公司」會計黃于庭,欲以此方式於事 後付款時取得折扣價格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莊訓輝經 營之「來就福實業社」及黃樹煌之信用及對外債務管理之正 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三冠邑公司」對於銷貨對象及收款之 正確性。「三冠邑公司」於103 年3 月某時向「來就福實 業社」請領2 月份貨款時,得知黃樹煌早於102 年11月底即 離開「來就福實業社」,而查知上情,張家威遂與黃樹煌於 103 年3 月5 日前往「三冠邑公司」結清貨款而未遂。 二、案經莊訓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威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3 年度他字第5362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2-3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 頁、第23頁背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莊訓輝、證人即被害人黃樹煌 、證人即「三冠邑公司」會計黃于庭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2 -36 頁、第44-46 頁,偵字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9-21 頁 ),復有「上冠邑有限公司估價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12 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 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 在前揭估價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黃樹煌」之署押, 表示「黃樹煌」向三冠邑公司訂購並領取貨品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用「來就 福實業社」的員工名義購物有95折的優惠,當時有打電話給 黃樹煌說要用他的名義購買,但是他沒有接,我急著要用工 具,就直接用他的名義購買,事後因為工作忙忘記此事,等 黃樹煌電話聯絡我後,我和黃樹煌才去將貨款結清等語(見 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20頁),而證人黃樹煌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2 年11月底離開「來就福實業社」 ,估價單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也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我是「來就福實業社」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 這件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並跟被告說我已經沒有在「來 就福實業社」工作,叫他趕快來找我,隔天我跟被告一起去 「三冠邑公司」把貨款付清,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不簽自己名 字,他說因為他沒有在「來就福實業社」工作了,所以簽我 的名字,我就跟他說我也沒有在「來就福實業社」做了,而 且不管我有沒有在做,不要為了省這個錢而簽我的名字等語 (見偵字卷第44-46 頁),證人黃于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復證稱:因為莊訓輝他們算是水電師傅,一般水電師傅拿得 量比較大,所以會有折扣,但折扣不一定,會比一般的現金 客戶低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認被告供稱係為取 得折扣始偽以「來就福實業社」名義購買前揭物品等情,並 非無據,另徵諸被告當日以「來就福實業社」名義向「三冠 邑公司」取貨之物品價值僅有745 元,與一般大量訂貨並於 取得貨物後避不付款之情形,顯有不同,堪信被告在前揭估 價單上偽造「黃樹煌」之署押,意在使「三冠邑公司」員工 黃于庭誤認購物者係「來就福實業社」,以取得一定折扣之 不法利益,而非假借他人名義用逃避付款之責,是被告施以 詐術之行為,並非騙取「三冠邑公司」交付之貨物,而係騙 取不應為被告享有之折扣利益。又被告雖以「來就福實業社 」之名義向「三冠邑公司」購買貨品並已領取,惟「三冠邑 公司」向「來就福實業社」取款時即查覺黃樹煌並非「來就 福實業社」之員工,且依證人黃樹煌前揭證述可知,該筆貨 款係其與被告一同至「三冠邑公司」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尚 未實際取得貨款折扣之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偽造 「黃樹煌」署押方式,取得「三冠邑公司」貨物,係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22頁),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 ,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署 押僅1 枚,漏未論及「三冠邑公司」之估價單為一式三份, 各聯估價單均有被告偽造之「黃樹煌」署押,共計3 枚,此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以上開方式,詐騙被 害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 ,損害被害人權益,惟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前無財產犯罪紀錄,及 其大學畢業,自承目前經營批發零售燈飾實業社有正當職業 ,有1 子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 頁、 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偽造之「三冠邑公司」估價單(貨單單號TZ0000000000 號)一式三份,其中「客戶聯」為被告收執,應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 沒收;其餘「存根聯」及「對帳聯」,於行使後,業已交予 「三冠邑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惟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上開估價單之「存根聯」及「對帳聯」之 「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黃樹煌」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 刑典,已表悔悟,而告訴人莊訓輝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不與被告計較,希望事情到此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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