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
黃金容
林士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82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金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士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錦與黃金容、林士傑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林錦
為台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台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區00000000號1 樓)之負責人,黃金容及林士傑為台
冠公司之員工,3 人明知台冠公司僅向
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104 桃廢清字第0711-3
號),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
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林錦、黃
金容、林士傑等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規定處理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起,在
桃園市○○區○○里00000 00 號工廠內(下稱「台冠公
司工廠」),將台冠公司所收購,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塑膠空桶,先以粉碎機破碎後,再以自來水清洗,
待塑膠碎片風乾後,隨即裝入太空袋內,同時將清洗後之事
業廢水集中至不鏽鋼桶內,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嗣於
10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
接獲陳情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台冠公司工廠」稽查,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5-6 頁、第13-14 頁、第21-23 頁、第67-70 頁、第76-8
0 頁,本院卷第29-29 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曾昭榮、證人即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林宜瑾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8-80 頁,本院卷第30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查
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4 年2 月9 日府環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 桃廢清字第0711-3號台冠塑膠有限
公司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表、桃園市
00000 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
第0000000000號)、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上網申報
輔導單、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現場概況圖、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合格證書、經濟部103 年6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報告編號WW0000000 水質檢測報告等附卷
可稽(見
偵字卷第30-31 頁、第33-46 頁、第48-58 頁、第85-93 頁
、第96頁、第102-105 頁、第14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3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
犯行,已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
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
明。查台冠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桃園市0
0000 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為證(見
偵字卷第41頁),台冠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即被告林錦、
黃金容、林士傑3 人,依法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然被告3 人竟自103 年6 月15日起,在
「台冠公司工廠」內,將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塑膠空桶,先以粉碎機破碎後,再以自來水清洗,而從事中
間處理,
渠等3 人所為,自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錦、黃金
容、林士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3 人就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之「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
包括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
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
傑3 人,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在上開
「台冠公司工廠」內破碎塑膠空桶、水洗塑膠碎片,而處理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性質,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
,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金容、林士
傑雖共同參與不法之廢棄物處理犯行,然考量其等與台冠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錦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就本案犯行
非具有主導地位,且被告黃金容為外籍歸化我國人士,被告
林士傑則尚未成年,對其等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容有思慮未
周之處,是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
,對被告黃金容、林士傑而言,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依其
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被告黃金容、林士傑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3 人均明知「台冠公司
」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文件,3 人竟仍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3 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兼衡以被告3 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業務之時間、規模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金容、林士傑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再查,被告林錦、黃金容、林士傑3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被告3 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3 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各予宣告被告林錦緩刑
3 年,被告黃金容、林士傑均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林錦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
被告林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以啟自新。
㈦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或為台冠公司所購得工具,或
為台冠公司所收購且經處理後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均為台冠公司所有。該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非被告3 人
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
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塑膠碎片(每袋約1 噸) │21袋 │
├──┼──────────────────┼───────┤
│ 2. │塑膠碎片(每半袋約300 公斤) │4 半袋 │
├──┼──────────────────┼───────┤
│ 3. │重碳酸鈉(每半袋約300 公斤) │19半袋 │
├──┼──────────────────┼───────┤
│ 4. │粉碎機 │1 臺 │
├──┼──────────────────┼───────┤
│ 5. │廢水桶 │3 個 │
├──┼──────────────────┼───────┤
│ 6. │白鐵製不鏽鋼桶(內含自來水約10噸) │1 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