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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 附民原告  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凱 附民被告  廖自敏 上列被告因刑事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所指「第一審辯論 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一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 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被告廖自敏涉犯之詐欺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03 年10 月17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判決「免訴」,同年11月 11日確定在案,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卷存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可證,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自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 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以其 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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