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樂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
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樂安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樂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判處
有期
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諭知緩刑3
年,及應自103 年5 月起,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新臺幣
2 萬元予被害人金便利有限公司,至
和解金50萬6,058 元,
全部清償完畢止。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未依規定時間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又被害人
具狀表示,受刑人從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未向被害人說
明不能履行之原因,且拒接被害人之電話,認受刑人之行為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且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情形亦
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
受
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應自103 年5 月
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 萬元予被害人金便利
有限公司,至和解金50萬6,058 元,全部清償完畢止,該案
並於103 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
傳
喚分別應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9 月12日到庭,並提出支
付和解金予被害人之相關資料,惟受刑人均未於上開日期到
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
送達證書3
份在卷
可參,而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村00
號」已成廢墟之空屋無人居住
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267 號裁定認定
無訛,又受刑人從未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亦未向被害人說明不能履行之原因,且拒接
被害人之電話等情,復經被害人於103 年7 月11日以書狀陳
述在卷,有刑事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狀1 份可參,顯見受刑
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前開
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認受刑人行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然本件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1 份可參,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