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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景峰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至103 年3 月17日(起訴書誤 植為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3 月14日,應予更正)期間,任 職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號 11樓之新郁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新郁藥品公司)擔任業務員 ,負責開發客戶、收取貨款、送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鍾景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代新郁藥品公司分別向訂貨之客戶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各別犯意,未按時將前 揭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0元)繳回新郁藥品公司 ,而予以侵占入己(關於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 及計算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就收款日期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二、案經新郁藥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 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景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4-15 頁,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第73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魯佩軍、新郁藥品公司職員 戴秀紫、張娟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14 、27 、33、55-56 頁),並有被告與新郁藥品公司之電子郵件( 見他卷第16-1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就附表編號3 、4 、6 、8 所示「橄欖樹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橄欖樹生技公司)銷貨單」部分,業據證人魯佩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橄欖樹生技公司是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實際 上是由其等夫妻2 人共同經營新郁藥品公司和橄欖樹生技公 司,所以有時新郁藥品公司賣出的貨物,會由橄欖樹生技公 司出具銷貨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景峰於101 年2 月5 日至103 年3 月17日期間任職於 新郁藥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收取貨款、送貨 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揭8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新郁藥品公司,竟貪圖不法,未能忠於職 守,將業務上經手款項私吞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已將前 揭侵占金額共計15,300元返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3、 78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之款項既已返還 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本件被告已將侵占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 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另以:被告 鍾景峰於前揭期間任職新郁藥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 客戶、收取貨款、送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景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6日在廷安藥局( 址設苗栗縣○○市○○路○○○ 號)收取貨款2,100 元【計算 式:五味子B 群(每瓶350 元)×6 瓶=2,100元】後,未按 時將貨款繳回新郁藥品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魯佩軍、戴秀紫、張娟婷之證述、新郁藥品公司102 年11 月15日銷貨單、103 年3 月24日收款繳款單、嘉里大榮物流 客戶簽收單、被告102 年11月16日書寫單據、廷安藥局之訂 貨單、被告與新郁藥品公司之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景峰固坦承曾以廷安藥局名義向新郁藥品公司訂 購前揭藥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是其擅自用廷安藥局名義訂購前揭藥品,其取走前揭藥品後 ,向廷安藥局謝順生藥師承諾會自行與新郁藥品公司結清貨 款,其並未向廷安藥局收取該筆貨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以廷安藥局名義製作、傳送訂單, 向新郁藥品公司訂購五味子B 群(每瓶350 元)6 瓶,嗣於 102 年11月16日,廷安藥局收受新郁藥品公司寄送之前揭藥 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 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娟婷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60 頁)、證人即廷安藥局負責藥師謝順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相符,並有新郁藥品 公司訂貨單、102 年11月15日銷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 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2、 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張娟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收到業務人員以電子郵 件傳送的訂單後,是由訂單上載明的藥局名稱、電話及住址 來辨識是何人要訂購,然後其就直接出貨,無須經由公司其 他主管簽核,其也不會向藥局確認是否確有訂購如訂貨單所 載之藥品,如果業務員私下用藥局的名義向公司下單,其也 不會知道;其收到訂貨單之後就會照訂貨單的內容製作銷貨 單,銷貨單製作完成後,藍色的客戶聯隨貨寄給客戶,其他 三聯由其保管,每個月底其會將同一位業務員的銷貨單釘在 一起交給會計,至於業務員是否收到貨款、是否繳回公司入 帳等事項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 )。故前揭訂貨單、銷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新郁藥品公司曾將前揭藥品寄送至廷安藥 局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廷安藥局確有向新郁藥品公司訂 購前揭藥品之意思表示。 (三)又證人謝順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訂購前揭藥品,因 此於102 年11月16日收貨之後,當天中午其就打電話給被告 ,質問為何會收到前揭藥品,大約當天傍晚時,被告來到廷 安藥局,並說前揭藥品是其朋友要的,其很生氣地跟被告說 怎麼可以未經其同意就將貨寄到廷安藥局,並詢問被告前揭 藥品要怎麼辦,被告就向其承諾之後會自行將前揭藥品之價 金2100元付給新郁藥品公司,並在其留存的銷貨單上簽立「 鍾景峰付款2100與謝藥師無關」之文字,其才讓被告將前揭 藥品取走,其並未針對該份銷貨單上的2,100 元付款給被告 ;在此之後的幾個月,魯佩軍親自到廷安藥局找其結帳,才 發現被告並未將該筆2,100 元付給新郁藥品公司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魯佩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簽立「鍾景峰付款2100與謝藥師無關」文字 之目的是要證明前揭藥品並非廷安藥局所訂,與廷安藥局無 關,新郁藥品公司無權向廷安藥局收款,是被告自己做假單 給公司出貨等語(見他卷第27、34頁),並有被告簽立前揭 文字之銷貨單1 張(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示之「被告 102 年11月16日書寫單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9頁)。準此,堪認前揭藥品確為被告擅自使用廷安藥局名 義所訂,且被告並未向廷安藥局收取該筆2,100 元款項。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戴秀紫之證述、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 3 月24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被告與新郁藥品公 司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6-17 頁)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 據,然證人戴秀紫於偵查中僅證稱:其查詢收款單紀錄,發 現被告未將貨款繳回,告知被告後,被告說從其薪水裡面扣 ,但未說明為何無法按時繳回貨款等語(見他卷第56頁), 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曾於102 年11月16日向廷安藥局收取前揭 藥品之貨款2,100 元。而前揭收款繳款單、電子郵件亦僅能 證明被告有2,100 元款項未繳回新郁藥品公司,無從證明該 筆2,100 元款項究屬被告收取後應繳回之「貨款」、或被告 自行購買前揭藥品所應給付之「價金」。是前揭證據資料,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五)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未經廷安藥局同意,擅自以廷 安藥局名義向新郁藥品公司訂購前揭藥品,被告自應將前揭 藥品返還新郁藥品公司,而被告基於業務之關係持有前揭藥 品,構成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惟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之標的既為「貨款」,則被告 取得前揭「藥品」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自非本件起 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宣告刑 │ ├──┼────┼───────┼──────┼───────┼─────┤ │1 │佑安護理│103 年1 月10日│新竹市○○路│1,600元 │鍾景峰犯業│ │(即│之家 │(起訴書誤植為│1 號8 樓 ├───────┤務侵占罪,│ │起訴│ │103 年1 月7 日│ │【計算式:五味│處有期徒刑│ │書附│ │,嗣經公訴檢察│ │子B 群(每瓶40│柒月。 │ │表編│ │官當庭更正,見│ │0 元)×1 瓶+ │ │ │號3 │ │本院審易字卷第│ │骨健100t(每盒│ │ │) │ │51頁背面、第53│ │600 元)×2 盒│ │ │ │ │頁背面) │ │=1,600元】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 │ │ │ │2.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1 月7 日銷貨單(見他卷第4 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4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2 │水妍坊SP│103 年2 月11日│桃園縣桃園市│5,00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A 美學館│(起訴書誤植為│(現改制為桃├───────┤務侵占罪,│ │起訴│ │103 年2 月10日│園市桃園區,│【計算式:五味│處有期徒刑│ │書附│ │,嗣經公訴檢察│下同)正康一│子B 群(每瓶40│捌月。 │ │表編│ │官當庭更正,見│街210 號 │0 元)×2 瓶+ │ │ │號5 │ │本院審易字卷第│ │減重調劑加強版│ │ │) │ │52頁、第53頁背│ │(每個42元)×│ │ │ │ │面) │ │100 個=5,000元│ │ │ │ │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 │ │ │ │2.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2 月10日銷貨單(見他卷第5 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3 │中興藥師│103 年2 月26日│桃園縣龍潭鄉│2,25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藥局 │(起訴書誤植為│(現改制為桃├───────┤務侵占罪,│ │起訴│ │102 年11月間某│園市龍潭區)│【計算式:五味│處有期徒刑│ │書附│ │日,嗣經公訴檢│中興路399 號│子B 群(每瓶40│捌月。 │ │表編│ │察官當庭更正,│ │0 元)×3 瓶+ │ │ │號1 │ │見本院審易字卷│ │天然蔓越莓(每│ │ │) │ │第50頁背面、第│ │包350 元)×3 │ │ │ │ │53頁背面) │ │包=2,250元】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 │ │ │2.橄欖樹生技公司102 年7 月29日銷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60頁) │ │ │ │3.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 │ │ │4.中興藥師藥局付款簽收簿、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30頁) │ │ │ │5.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4 │和美藥局│103 年2 月26日│新竹市東區明│54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 │(起訴書僅記載│湖路151 號 ├───────┤務侵占罪,│ │起訴│ │為103 年2 月間│ │【計算式:抗敏│處有期徒刑│ │書附│ │,嗣經公訴檢察│ │12s (每盒45元│柒月。 │ │表編│ │官當庭補充,見│ │)×12盒=540元│ │ │號4 │ │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 │ │51頁背面、第53│ │ │ │ │ │ │頁背面)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 │ │ │2.橄欖樹生技公司102 年9 月23日銷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 │ │ 68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5 │菩提藥局│103 年2 、3 月│新北市林口區│3,50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 │間某日 │文化二路1 段├───────┤務侵占罪,│ │起訴│ │ │338 號 │【計算式:抗敏│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12s (每盒45元│捌月。 │ │表編│ │ │ │)×12盒+ 克濾│ │ │號6 │ │ │ │2g(每瓶210 元│ │ │) │ │ │ │)×15瓶+ 輕盈│ │ │ │ │ │ │孅姿-28 天組(│ │ │ │ │ │ │每盒1,500 元)│ │ │ │ │ │ │×1 盒+ 輕盈孅│ │ │ │ │ │ │姿- 十天份(每│ │ │ │ │ │ │盒600元)×5盒│ │ │ │ │ │ │=8,190元】,惟│ │ │ │ │ │ │被告僅先行收取│ │ │ │ │ │ │3,500 元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101 年5 月7 日寄傳票(收執聯)證明單(見│ │ │ │ 他卷第4 頁) │ │ │ │2.新郁藥品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收款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 │ │ │ 第71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4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6 │寵物魔法│103 年3 月14日│新竹市○○街│1,20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澡堂 │ │214 之1 號 ├───────┤務侵占罪,│ │起訴│ │ │ │【計算式:骨健│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100t(每盒600 │柒月。 │ │表編│ │ │ │元)×2 盒=1, │ │ │號7 │ │ │ │200 元】 │ │ │) │ │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 │ │ │ │2.橄欖樹生技公司103 年3 月14日銷貨單(本院審易字卷第73│ │ │ │ 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7 │馬衛美的│103 年3 月14日│桃園縣桃園市│1,05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生活館 │ │天祥七街104 ├───────┤務侵占罪,│ │起訴│ │ │號 │【計算式:蘋果│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醋(每瓶350 元│柒月。 │ │表編│ │ │ │)×3 瓶=1,050│ │ │號8 │ │ │ │元】 │ │ │) │ │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 │ │ │ │2.新郁藥品公司102 年10月24日銷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 │ │ │ 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8 │雙林藥師│103 年3 月17日│桃園縣平鎮市│160 元 │鍾景峰犯業│ │(即│藥局 │(起訴書誤植為│(現改制為桃├───────┤務侵占罪,│ │起訴│ │103 年3 月21日│園市平鎮區)│【計算式:利敏│處有期徒刑│ │書附│ │,嗣經公訴檢察│民族路2 段18│素10s (每盒80│柒月。 │ │表編│ │官當庭更正,見│7 號 │元)×2 盒=160│ │ │號9 │ │本院審易字卷第│ │元】 │ │ │) │ │52頁背面、第53│ │ │ │ │ │ │頁背面) │ │ │ │ │ ├────┴───────┴──────┴───────┤ │ │ │證據資料: │ │ │ │1.新郁藥品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 │ │ │ │2.橄欖樹生技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 │ │ │3.新郁藥品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收款明細(見本院審易字卷│ │ │ │ 第78頁) │ │ │ │4.新郁藥品公司103 年3 月21日收款繳款單(見他卷第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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