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鑫鑫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鑫鑫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知悉公司內存放有含金成分之藥水(
下稱含金藥水),價值不菲,為圖私利,竟於103 年11月12
日凌晨1 時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
意,趁公司無人之際,徒手進入3 樓鍍金作業區內,以虹吸
管接續抽取鍍金槽內之含金藥水約301.77公升【以當時金價
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2,033 元】,並裝置在十
數桶塑膠桶內,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以公務貨車載運出
廠得手,
復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該公務貨車返回公
司後離去。
嗣經鑫鑫鑫公司總經理李培良於同日上午,經員
工陳惠鳳反應發現鍍金槽內含金藥水液位下降,隨即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及鑫鑫鑫公司會計曾淑娟、行政助理宋瑞雪於
知悉王志仁疑似竊取含金藥水後,前往詢問王志仁,經王志
仁當場承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志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背面】
,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11月間,受僱於鑫鑫鑫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
攜帶虹吸管進入3 樓
鍍金作業區內盜竊液體,並裝在塑膠桶內,於凌晨2 時48分
許以公務貨車載運出廠得手,及於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公
務貨車返回公司後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含金藥
水之
犯行,辯稱:其係偷抽公司內用來清潔IC電路板的靜電
液,總共抽了不到3 桶,隨後再連同其他拿進去的數個桶子
,一起用公務貨車載運出去,其再把沒裝靜電液的桶子,放
回公司專門放沒有用的桶子的地方;其只有向曾淑娟、宋瑞
雪坦承偷取靜電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擔任鑫鑫鑫公司送貨司機,且於同年
月12日凌晨1 時許,有攜帶虹吸管進入3 樓鍍金作業區內偷
抽液體,並裝在塑膠桶內,於凌晨2 時48分許以公務貨車載
運出廠得手,及於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公務貨車返回公司
後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
104 年度偵字第94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54頁至第55頁,審易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104 年
度易字第10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培良於警詢、偵查;證人陳惠
鳳於警詢;證人曾淑娟於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宋瑞雪
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5
頁、第66之1 頁至第66之1 頁背面、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
第79頁至第81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至第60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鑫鑫
鑫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鑫鑫鑫公司103 年11月
12日金損失分析表、鍍槽分析報告、電鍍線槽機統計表、電
鍍線金樣採樣紀錄表、槽積量尺照片、鑫鑫鑫公司購入金鹽
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監視錄影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
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6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
5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鑫鑫鑫公司含金藥水於103 年11月12日凌晨確實有遭竊之事
實:
1.查證人李培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經陳惠鳳告知後,發
現鍍金槽內含金藥水有減少,因為鍍金槽有標示固定體積的
液位高度,由減少的高度乘以底面積就能算出遭竊取的含金
藥水體積,且公司有化學分析記錄含金之濃度,可以算出含
金之重量,換算後遭竊的含金藥水約有300 公升,價值約25
萬元;工廠夜班人員收班時係凌晨1 時,調閱監視器之後就
見到有人於凌晨1 時16分許進入3 樓鍍金區內等語(見偵字
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
80頁);證人陳惠鳳於警詢時亦證述:一般開機時,4 台生
產線之停機液位高度均應為26公分,但當天早上發現高度僅
分別為21.4、23.2、23.5及23.3公分,其就立刻向曾淑娟反
應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證人曾淑娟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鑫鑫鑫公司3 樓有4 條生產線,
每條線都有獨立的金槽,旁邊並會掛一只量尺,公司會依當
時的電路板量、產值、濃度需求去添加金藥水,以進行電路
板的鍍金加工,而一般開機4 台生產線之金槽液位高度均應
為26公分,但當天早上發現高度僅分別為21.4、23.2、23.5
及23.3公分,總共大約少了300 公升,損失約25萬元,就發
現含金藥水有被偷的情形;卷附之103 年11月12日金損失分
析表係其所製作的(其上記載含金藥水遭抽取約301.77公升
,金用量為311.28公克,損失約25萬2,033 元,見偵字卷第
70頁),另自卷附11月1 日至15日之線金取樣紀錄表中(見
偵字卷第99之1 頁至第101 頁),亦可看出除了案發當天金
槽液位高度異常之外,其餘皆為26公分之正常高度等語(見
偵字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
第58頁背面、第60頁),觀之上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
應非無稽。
2.再佐以卷附103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線金取樣紀錄表,除10
3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鍍金槽液位異常分別為21.4、23.2
、23.5及23.3公分之外,其餘11月1 日至15日之早、晚測量
結果皆係26公分之正常高度(見偵字卷第99之1 頁至第101
頁),且據103 年11月12日之金損失分析表(見偵字卷第70
頁),於103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夜班人員收班之際,測量
之金槽液高係為26公分,於該日上午8 時許測量即有減少之
情形,可知鑫鑫鑫公司之3 樓生產線鍍金槽,確實於103 年
11月12日凌晨1 時後,有遭竊含金藥水之情形,且換算後共
減少約301.77公升,如乘以含金濃度與當時金價,即可得出
損失共約25萬2,033 元之事實。
㈢被告於審判外確實曾向曾淑娟、宋瑞雪
自白上開犯行,且含
金藥水既有遭竊,除被告之外別無可能係他人為之:
1.查證人李培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知悉含金藥水遭竊後
,就請管理部同仁調閱監視器,發現竊賊穿著與被告當日晚
間8 時許下班時相同,且體型與動作都相似,並發現竊賊係
以虹吸管抽取鍍金槽內之含金藥水,裝載在25公升的塑膠桶
內,再於凌晨2 時48分許用公務貨車載運出廠,之後竊賊再
於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公務貨車返回公司後離去;
嗣後曾
淑娟有詢問被告,被告就有坦承竊取含金藥水拿去變賣,但
不願告知變賣至何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
第64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曾淑娟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則證稱:其有看調閱的監視器畫面,觀看時並沒有
先入為主的觀念,但看到最後就有懷疑可能是被告,因為背
影、身形很像,後來被告來上班,其和宋瑞雪、同事吳逸偵
就直接開門見山的問被告有沒有偷含金藥水,被告就當場承
認,其還問被告拿去哪邊賣,但被告拒絕透露,過程中被告
也沒有向其說過偷的是靜電液等語(見偵字卷第66之1 頁至
第66之1 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至第59頁背面);證人宋瑞雪於審理時則
結證:其知道公司
含金藥水遭竊之後,老闆要其把被告約出來問被告有沒有偷
含金藥水,所以其、曾淑娟和吳逸偵就去問被告,當時其在
旁邊聽,忘記曾淑娟係怎麼問被告,反正就是問有沒有做,
被告就有承認,後來還有問一些別的事情,但其沒有記得,
不過並沒有人提到靜電液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至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並無齟齬,可見李培
良、曾淑娟於觀看過監視器後,就已經懷疑被告有偷取含金
藥水之犯行,隨之曾淑娟、宋瑞雪及吳逸偵再向被告確認,
被告即當場坦承,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向曾淑娟、宋瑞雪辯稱
自己係竊取靜電液之事實。
2.復
參酌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顯示於103 年11月
12日凌晨1 時許至2 時53分許被告離開廠區之
期間,僅有被
告一人出現在鑫鑫鑫公司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當時
公司除其之外,別無其他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則含金藥水既有遭竊之事實,除被告之外本無可能係其他
人為之,加諸被告所辯係向曾淑娟、宋瑞雪坦承偷竊靜電液
云云,又與證人曾淑娟、宋瑞雪之上開證詞有異,其空言辯
稱,自無足採,顯見本件偷竊含金藥水之人,確為被告
無訛
。
㈣更甚者,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足以打擊其
憑信性:
1.查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案發後即向鑫鑫鑫公司提出離職之
申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55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培良於警詢及證人曾
淑娟、宋瑞雪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
第60頁、第61頁背面),自堪認定,惟就離職之原因,被告
於偵查時先辯稱:因為日夜調班,工作性質不適任,且造成
身體不適,不是因為偷拿含金藥水云云(見偵字卷第55頁)
,於準備程序又辯稱:係因為其
另案入監執行云云(見本院
卷第27頁背面),於經本院質之以其係於103 年12月間才入
監時,又改稱:因為其偷靜電液,大家都知道了,其才主動
離職,與入監沒有關係云云,前後已然矛盾。更甚者,被告
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從門外拿10個空桶子要去抽取靜電液,
但後來只抽不到3 桶,其他空桶子也一起載回去家裡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於審理時又改稱:其只載了3 個桶
子回家,其他的空桶子就放回公司專門放桶子的地方云云(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又是前後齟齬,遑論自本院監視攝
影畫面中,亦可見被告來回置放在公務貨車上之桶子,應該
都是有重量,否則無需來回
搬運8 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凡此均已打擊被告辯詞之憑信性,其空言辯稱係
偷取鑫鑫鑫公司內之靜電液云云,又與前揭
積極證據所示情
節不符,自無可信。
㈤從而,本件既有得已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又
有足以打擊被告辯詞憑信性之
間接證據,其所為犯行,事證
自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含金藥水約301.77公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鑫鑫鑫公司含金藥
水數量非少,價值甚高,造成鑫鑫鑫公司損害非輕,
犯後在
證據已臻明確之情形下,
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
甚劣,復未賠償鑫鑫鑫公司所受任何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實當從重量刑。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而被告犯罪時所用之塑膠桶,係鑫鑫鑫公司所有,虹吸管又
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