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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彰       張曜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曜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育彰原係馬麗之男友(2 人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結婚 ),張曜峰係計程車司機。緣許育彰因不滿張曜峰曾搭載馬 麗後,多次對馬麗電話騷擾,遂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 許,與馬麗共同前往張曜峰任職之計程車行欲申訴張曜峰未 果後離去,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許育彰與馬麗駕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池塘旁時,見張曜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祥民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平日均由張曜峰駕駛)停放路旁,許育彰即上前與張 曜峰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許 育彰出手拉扯乘坐在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張曜峰,並徒 手毆打、踢踹張曜峰,致張曜峰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左胸 壁挫傷、前胸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張曜峰則用力關 閉車門夾傷許育彰之右手,並以腳踢踹許育彰(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行為順序有所誤植,詳後述),致許育彰受有右手背 挫傷、瘀傷、右側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許育彰並於張曜 峰欲駕車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 張曜峰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致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凹陷及烤漆剝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曜峰。 二、案經許育彰、張曜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 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 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24頁) 平日既由張曜峰負責駕駛(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則 張曜峰自屬對前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為直接 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被告許育彰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彰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第36-3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本 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曜峰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8-39 頁)、證人即目擊者馬麗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 第22頁背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車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 告許育彰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就被告張曜峰被訴部分,訊據被告張曜峰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許育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其坐在車上被打,沒有時間反擊,所以想要 把車門關起來,其只是自衛,並未以腳踢踹許育彰,許育彰 手受傷是自己碰傷的云云。經查: 1.被告張曜峰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附近之池塘旁,與許育彰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 被告張曜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4-16 、38-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彰、證人即 目擊者馬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 -38 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許育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 月15或16 日,馬麗接獲張曜峰之來電,表示要買李子或栗子給馬麗, 馬麗掛斷電話後跟其說,張曜峰是馬麗上班地點對面計程車 行的司機,馬麗曾搭乘過張曜峰的計程車,所以張曜峰有留 存馬麗的手機號碼;嗣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馬麗又接到 張曜峰的電話,其就帶馬麗去計程車行投訴,但馬麗只知道 打電話來的人姓張,車行說要知道編號才能處理,當晚10時 許其與馬麗回家時,經過住處附近的河濱公園,發現張曜峰 的計程車停放該處,張曜峰打開駕駛座車門在滑手機,其拿 出馬麗的手機來電顯示質問張曜峰是否有打電話給馬麗,但 張曜峰否認,其就說要回撥電話,張曜峰就關上駕駛座車門 並發動車子,這時其的右手放在門柱旁邊而被車門夾到,其 就趕快將車門拉開,並與張曜峰打起來,其先出手打張曜峰 ,張曜峰坐在駕駛座上用腳往車外踢踹其腹部好幾下,後來 張曜峰沒有再用車門夾其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6-37 頁,本 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證人馬麗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 月19日當天張曜峰打電話給其,其 有嚇到,所以與許育彰一起去計程車行投訴,但其只知道打 電話來的人姓張,所以投訴沒有成功,其與許育彰回家的路 上,經過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池塘旁,看到張曜峰的 計程車停放該處,而張曜峰在玩手機,其跟許育彰說該人好 像就是打電話來的計程車司機,許育彰就上前質問張曜峰為 何打電話給其,張曜峰否認,許育彰又說要拿其手機回撥, 對方就馬上關上車門準備要離開,關車門時,車門夾到許育 彰的手,許育彰發出「ㄟㄟㄟ」的聲音,但是張曜峰執意要 離開,且車子已經發動並移動了一點點,所以許育彰就抓住 車子的方向盤,然後許育彰、張曜峰就打起來了,許育彰用 手打張曜峰的肩膀,張曜峰則用腳踢許育彰等語(見偵卷第 38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3.本院審酌證人許育彰、馬麗各自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 抵一致,互核2 人對本件案發情節之陳述亦大致相符,且許 育彰於案發後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背 挫傷、瘀傷、右側腹壁挫傷、瘀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況被告 張曜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掙扎的過程腳有亂踩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堪認張曜峰於前揭時、地, 係先以車門夾傷許育彰右手,再以腳踢踹許育彰。被告張曜 峰辯稱:當時其坐在車上被打,沒有時間反擊,所以想要把 車門關起來,並未以腳踢踹許育彰,許育彰手受傷是自己碰 傷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為張曜峰 係先以腳踢踹許育彰,再以車門夾傷許育彰右手,行為順序 上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再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許育彰、張曜峰 2 人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積極之攻 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張曜峰辯稱:其只是自衛云云,亦非有 據。綜上所述,被告張曜峰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育彰、張曜峰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曜峰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許育彰所犯前揭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育彰、張曜 峰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為前揭 傷害、毀損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2 人犯後態度(許育彰坦承犯行,張曜峰未坦承犯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育彰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許育彰部分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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