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忠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伸豐紗行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東側南
端空地處之坑洞焚燒廢料,本應注意當日風勢甚大,其焚燒
廢料須避免在燃燒後殘留之餘燼仍可能復燃延燒,而依其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於焚燒廢料結束
即離開該處時,未確實查看是否有殘存火種尚未熄滅,
迨於
同日下午5 時8 分,因強風吹襲坑洞內餘燼,致該處火勢復
燃,並趁風勢延燒至鄰近公司,造成力凡木業有限公司及立
欣企業社之木材嚴重碳化、燒失、詠勝國際有限公司及才琪
有限公司廠房之鋼骨、鐵皮及內部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有鋒病媒防治公司輕微燒損、EPE 公司受火熱燒損及煙燻
等情,致生公共危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正忠於審判中之105 年4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
28頁)。被告徐正忠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