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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忠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伸豐紗行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東側南 端空地處之坑洞焚燒廢料,本應注意當日風勢甚大,其焚燒 廢料須避免在燃燒後殘留之餘燼仍可能復燃延燒,而依其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於焚燒廢料結束 即離開該處時,未確實查看是否有殘存火種尚未熄滅,迨於 同日下午5 時8 分,因強風吹襲坑洞內餘燼,致該處火勢復 燃,並趁風勢延燒至鄰近公司,造成力凡木業有限公司及立 欣企業社之木材嚴重碳化、燒失、詠勝國際有限公司及才琪 有限公司廠房之鋼骨、鐵皮及內部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有鋒病媒防治公司輕微燒損、EPE 公司受火熱燒損及煙燻 等情,致生公共危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正忠於審判中之105 年4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 28頁)。被告徐正忠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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