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市○○○路○○號3 樓之2 住處,在愛合購網站(ww
w .ihergo .com)以「queen0521 」帳號刊登合購亞尼客蛋
糕之訊息,該合購於103 年8 月29日截止。甲○○瀏覽該訊
息後,於103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17分許,以「frank71083
0 」帳號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共62
4 元,李盈臻於103 年8 月29日以「rita7191.57 」帳號訂
購3 條亞尼克蛋糕;乙○○於10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6分
許下單訂購6 條亞尼克蛋糕,亞尼克蛋糕之店長於同日晚上
6 時29分告知乙○○未提供貨到付款服務,需先完成匯款後
始出貨。而後甲○○於103 年9 月7 日將624 元匯入乙○○
不知情之女鍾○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明知以合購名義號召他人參與合購,收受他人交付之款
項後,應將款項用以支付貨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甲○○所匯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甲○○因未
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03 年9 月17日取得蛋糕,經與乙○○聯
繫,乙○○於103 年9 月18日先推託係宅配司機未
按時
送達
,後改稱係因其疏忽,晚匯款導致送貨延誤,到貨日需延至
103 年9 月24日云云,再於103 年9 月23日表示要辦理退費
,然甲○○遲未收受退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愛合購網站上刊登合購亞尼克蛋
糕之訊息,且確有收受甲○○所匯之624 元
等情,惟
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訂購亞尼克蛋糕,只是後
來因為個人家庭的因素沒有時間處理,所以取消訂購,又因
為電腦、手機壞掉,沒有辦法馬上還款,我有要退錢給甲○
○,只是抄錯她的電話及帳號,且這次團購不止甲○○一人
,其他人的錢我都還了,我沒有必要不還她錢,我沒有侵占
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在愛合購網站上,以「queen0521 」
帳號刊登合購亞尼客蛋糕之訊息,該合購於103 年8 月29日
截止,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103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17分
許,以「frank710830 」帳號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金額62
4 元),李盈臻於103 年8 月29日以「rita7191.57 」帳號
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6分
許下單訂購6 條亞尼克蛋糕,證人甲○○於103 年9 月7 日
匯款624 元至被告使用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
41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甲○○參與合購之網頁
資料及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愛合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合
購公司)104 年9 月24日函文
暨檢附之被告訂貨記錄及本次
訂購亞尼克蛋糕之網路對話資料、愛合購公司105 年6 月21
日函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624 元至該名網友指定之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該名網友於9 月8 日跟我確認收
到匯款,並跟我說蛋糕會在9 月17日送到,9 月17日她跟我
說由於廠商的關係,所以沒辦法出貨,我覺得怪怪的就撥電
話詢問廠商,廠商跟我說明並無此情況,我又在愛合購網站
上詢問該名網友,她又編理由稱其最近比較忙所以忘了訂,
會馬上幫我訂,在24日會到貨。我又等到23日,結果她主動
通知我說她很忙,現在沒辦法幫我訂,會退款給我,我等了
幾天,她都沒退款給我,撥電話也不接,我在網路上查證,
該名網友常有這種詐騙的行為,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 月7 日匯款624 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
原本預定到貨時間是103 年9 月16日(按應
為103 年9 月17日),但當天沒有到貨,我詢問被告,被告
跟我說是廠商那邊沒有準時到貨到他手上,後來我詢問亞尼
克公司,亞尼克公司跟我說蛋糕有保存期限一定會準時到貨
,我於9 月18日再去質問被告時,被告稱是因為他工作量增
加,所以疏忽晚匯款,導致廠商晚出貨,當天又說是東西買
太多才會忘記匯款,跟他之前說是廠商問題不一樣,並跟我
說他會去訂蛋糕,正確到貨日是9 月24日,但被告在23日又
跟我說他因為加班所以無法訂貨,24日我請他退款給我,之
後被告就沒有再回覆,我改撥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
,但是有回訊息跟我說會退款給我,但之後再撥給他,他都
沒有接,訊息也不回,款項也沒有退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招團購,我就參加,時間到
就結團,約好某個日期到某個大樓取貨,我跟我的家人到了
之後發現沒有人,詢問該大樓的警衛他們說沒有任何的團購
在這邊,我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因為貨運的問題
當天沒有辦法送到,我就問她為何沒有事先說,她好像說是
臨時的,又改收貨時間,後來被告在愛合購上面留言說要退
款,有約好退到我原本匯錢給她的帳戶;一開始被告說有訂
貨成功,是蛋糕公司沒有按照他們約定的時間送貨,當時我
有打電話去亞尼客蛋糕公司問,他們說並沒有收到那一筆訂
單,而且他們說收到訂單,約定什麼時間送就一定會送;我
有搜尋網路愛合購的紀錄,很多人在討論被告,說她經常換
帳號,用同樣的手法,且成團之後,常常沒有去完成那個團
就拒不聯絡;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都是用0000000000這支
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在9 月24日請被告退款,之後被告就沒
有再回覆,我改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電話,但是有
回電話簡訊說她在加班不方便接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1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觀諸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
前後大致相符,且其係在愛合購網站上偶然參與被
告發起之
合購,與被告素不相識,難認有何
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6分許訂購6 條亞尼克蛋糕
後,亞尼克蛋糕之店長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即告知被告
未提供貨到付款服務,意即需先完成匯款後始出貨,被告於
103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42分許,再與該店店長聯繫,更改
到貨日期為103 年9 月17日上午,並詢問匯款日,該店店長
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3 分許告知被告應於該日(即10
3 年9 月12日)付款,然被告仍未於該日匯款;嗣該店店長
於103 年9 月18日告知被告訂購6 條蛋糕之單價為每條235
元,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47分確認總價為1,560
元後,仍未支付款項,該店店長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
42分許再次通知被告「由於還未付款,所以到貨日需往後延
,如果今日下午5 點付款完畢,會在9/25到貨」等情,有愛
合購公司提供之被告訂購亞尼克蛋糕之網路對話資料在卷
可
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依上開對話記錄,被告於10
3 年9 月2 日已清楚知悉亞尼客公司未提供貨到付款之服務
,需先行支付款項始會出貨,且證人甲○○於103 年9 月7
日匯款624 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更改到貨日
為9 月17日時,已知悉如要在9 月17日到貨,需於103 年9
月12日付款,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款項匯予亞尼克公司,
其已將款項侵占入己,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㈣、再觀諸證人甲○○與被告在愛合購網站之對話記錄,證人甲
○○於103 年8 月27日晚上11時17分加入合購後,被告於10
3 年9 月2 日晚上6 時17分許告知證人甲○○「預計9/16到
貨,桃市○○路取貨為9/17週三晚間7 點半」,於103 年9
月12日早上7 時41分告知證人甲○○「正確到貨日為9/17週
三,桃園市取貨時間是晚間7 點半」,於103 年9 月17日下
午5 時35分許告知證人甲○○「因至今尚未收到物品,主購
要準備出門搭車去桃園復興路上課了,所以今日沒取貨喔,
明日再與廠商聯繫」,又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8 分告
知證人甲○○「一般宅配是分時段,下午至6 點,但常因貨
物眾多,宅配司機無法按時送來,這是主購無法處理與預期
的,我是主購也不是廠商」、「我週3 都要搭18時的車去桃
園市○○路上課,若我出門,宅配仍未到,我是不可能一直
等下去的」,然經證人甲○○告知其已與亞尼克公司聯繫後
,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22分、5 時26分、5 時47
分分別告知證人甲○○「此團因主購疏忽/ 晚匯款/ 導致延
誤送貨,正確到貨是9/24」、「主購近日工作量增加,所以
常忘記一些事情,日後會多注意」、「是我自己買太多東西
搞混了」,
嗣後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
許告知被告「24號若沒有收到貨或當日馬上退款,我也會一
併報警」,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晚上8 時46分許通知證人
甲○○「因主購加班,為不增加團員們等待,我可否此團辦
理退費?偌大家能接受,懇請大家提供帳戶,讓我將款項退
回給大家」,證人甲○○於103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5 分許
,告知被告「局號:01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請於
明日退款624 元」,又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聯繫被告「請
問主購退款了沒?不要一拖再拖,明天我要得到回覆,否則
請別怪我喔!」等情,有證人甲○○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互核證人甲○○
與被告上開對話記錄及前揭被告訂購亞尼克蛋糕之網路對話
資料,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知悉亞尼克蛋糕未提供貨到付
款服務,於103 年9 月12日知悉如預定9 月17日到貨,需立
即付款,於103 年9 月17日與證人甲○○約定交貨當日,更
明知其尚未付款,不可能收受貨物,然其竟於103 年9 月18
日虛詞向證人甲○○表示係宅配司機未按時送貨云云,直至
證人甲○○質疑被告說法與亞尼克公司不符時,被告復改稱
係其遲延匯款,導致送貨延誤,並稱正確到貨日係9 月24日
云云;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未依約定時間交付蛋糕予證
人甲○○後,如其確無侵占款項之意,且明知係因其尚未匯
款導致未能收受貨物,衡情自當立即將款項匯予亞尼克公司
,焉有以其他理由搪塞之理,然被告始終未匯款予亞尼克公
司,益徵其已將款項侵占入己,而無從匯款予亞尼克公司甚
明。
㈤、被告固辯稱其有要退款予證人甲○○,且已將另一合購人之
款項退還,係因電腦、手機壞掉,一時疏忽誤將證人甲○○
之電話及帳號抄錯,致無法完成退款,其無侵占624 元之動
機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月15日去上海銀行辦理退款時,
銀行跟我說帳號名稱與帳戶對不起來,回家之後我又依該人
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過去,但是該人不是
告訴人,
他也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我找不到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6
頁),然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9日即已對被告提出質疑
,並告知被告若9 月24日未收到蛋糕或於當日退款,將報警
處理,然被告卻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欲退款予證人甲○○
,其是否有退款之真意已有可疑。
2.被告辯稱其之所以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欲退款,係因其手
機、電腦損壞,自103 年9 月18日至10月間均無法上網及打
電話云云(見偵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使用之愛合購帳號
「queen0521 」,於103 年9 月20日、103 年10月11日均有
下單記錄,有愛合購公司104 年9 月21日函文檢附之訂貨記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詞
,明顯不實。
3.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之所以沒有把款項退給甲○
○,是因為電話不對,她給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帳戶是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 ,這個也不對,她當初給我的
帳號是「frank710830 」帳號,上開的電話及帳戶都是寫在
網路上,其他所有人都領走,只剩下她,我找不到她,我當
初是去臺灣企銀的南崁分行,是在南崁路上,我把這個帳戶
抄給櫃台時,櫃台說這個帳戶的名字不是甲○○,所以不讓
我匯款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正面),並提出其手寫
之合購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然被告既
自
承證人甲○○之電話及帳戶都顯示在網路上,而證人甲○○
在愛合購網站留存之電話為「0000000000」、退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反面),被
告僅需登入愛合購網站,即可確認證人甲○○之電話及帳號
,然被告撥打之證人甲○○電話及欲退款之帳號,卻均有其
中1 個數字不符,
顯有可疑。又被告提出之手寫合購人資料
中,證人甲○○之電話第6 個號碼,被告雖稱係「9 」,然
與該手寫資料中其他「9 」之書寫習慣明顯不同;又該資料
雖記載證人甲○○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然其中之
號碼「7 」,顯係由原本之「1 」,以黑色筆增改為「7 」
,有該手寫資料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
46頁),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9日已對
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理當更審慎小心處理退款事宜,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銀行行員告知我帳號有問題,我回來也
沒有做確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益徵
其並無退款真意。
4.被告固否認有塗改上開手寫合購人資料之情事,且辯稱若有
塗改,不會提出
正本,可能係小孩塗改或筆誤云云。然上開
手寫資料,以肉眼觀察,即可立即辨識出證人甲○○之帳號
中,號碼「7 」,顯係由原本之「1 」,以黑色筆增改為「
7 」,則當被告知悉退款帳號有問題時,衡情當會再次確認
其手寫資料之內容,自可輕易發覺該號碼遭增改之情事,被
告空言可能係小孩塗改或筆誤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5.被告復辯稱其已退款予另一團購人李盈臻,不會為了624 元
不退款予證人甲○○云云,並提出其退款624 元予李盈臻之
無褶存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然依該收
執聯所示,被告遲至103 年11月15日始退還款項,距其於10
3 年9 月23日告知證人甲○○及李盈臻要辦理退款,已時隔
1 個半月,且其未積極確認證人甲○○之電話及帳號資料,
業如前述,其是否有退款真意已有可疑,上開證據無從證明
證人甲○○於103 年9 月7 日將624 元匯予被告後,被告無
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假意發起合購亞尼克蛋糕,吸引不特定
人加入合購繳交費用,致證人甲○○
陷於錯誤,下單訂購62
4 元之蛋糕,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刊登合
購亞尼克蛋糕之訊息,該合購於103 年8 月29日截止,證人
甲○○與李盈臻分別訂購3 條亞尼克蛋糕後,被告於103 年
9 月2 日晚上6 時16分許下單訂購6 條亞尼克蛋糕,證人甲
○○於103 年9 月7 日匯款624 元予被告,業如前述,是被
告於證人甲○○匯款前,確有為證人甲○○下單訂購蛋糕,
難認其刊登合購訊息之初,主觀上即有訛詐之意,與詐欺取
財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按侵占及詐欺取財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檢察官如
係以其中一罪名起訴,法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
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
起訴
書所認定者,即得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423 號判決
參照),因被告以和平手段取得證人甲○○所匯
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客體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正面、第82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利用告訴人參與合購之機會,侵占告
訴人購買亞尼克蛋糕之價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前已有利用愛合購網站侵占他人款項之相
同前案紀錄(共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10日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侵占金額非鉅,且已當庭如數歸還告訴人,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且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將其侵占金
額如數歸還告訴人,則如就本件
犯罪所得再予
沒收,尚有過
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