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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平容 選任辯護人 史律師 被   告 蔡一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8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平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一辰無罪。 事 實 一、廖平容係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業經起訴處分確定)之業 務主任,吳海禮(經本院通緝中)係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清淨公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總經理兼實際負責 人,謝啟川(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品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品程公司)負責人。 二、緣民國98年4 月間,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 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該中心污水處理廠污泥委託代 清理工作勞務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謝啟川得知 系爭採購案後,為能與清淨公司合作,乃與品程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蔡一辰(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至清淨 公司與吳海禮商談合作事宜,決議由清淨公司投標,蔡一辰 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待清淨公司得標後,再將系爭採購案中 之清運業務交由品程公司負責。謝啟川、吳海禮因認可能參 與競標之廠商為昂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昂得公司),為確 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第1 次開標需達3 家以上廠商 投標之開標門檻,提高清淨公司得標機會,竟與原無投標意 願之弘偉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劉俊成(業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業務主任廖平容,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謝啟川撥打電話予廖平容,商請由弘 偉公司參與投標(陪標),經廖平容向劉俊成報告後,劉俊 成同意以弘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指示廖平容以接近預算 價之價格投標,廖平容遂於98年4 月7 日從高雄北上,由謝 啟川陪同參觀清淨公司之廠房,98年4 月8 日下午由謝啟川 開車搭載其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後,廖平容告知謝啟 川弘偉公司之投標金額接近預算價格,並在投標地點附近之 謝啟川車上,協助謝啟川審視清淨公司投標文件,發現投標 文件中之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切結書,下同)日期漏未填 載,乃隨手將同意書上之日期「98」年、「04」月「07」日 補填上去,之後由謝啟川持清淨公司之投標文件至中壢工業 區服務中心投標,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 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已達到法定開標門 檻。系爭採購案於98年4 月9 日開標,蔡一辰、廖平容、 莊韡智各代表清淨公司、弘偉公司及昂得公司參與開標,由 清淨公司以最低標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990 元單價得標 (投標總價1,091 萬3,500 元,低於系爭採購案底價每公噸 3,372.3 元),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桃園縣調查站, 下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廖平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廖平 容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平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正反 面、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俊成於偵查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2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復有 開標/ 決標記錄、開標簽到簿、弘偉公司同意書及切結書、 清淨公司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清淨公司投標文件 、昂得公司投標文件、弘偉公司投標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反面、第34至35頁、第36頁、第40頁正反面 、本院易字卷一第26至93頁),足認被告廖平容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予採憑。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平容投 遞弘偉公司投標文件後,在同案被告謝啟川車上尚發現清淨 公司投標文件漏未填載投標金額云云,然被告廖平容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在謝啟川車上幫他審視清淨 公司投標文件時,清淨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否空白,因為我根 本沒有看到標單;我在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會說當時清淨公司 的標價尚未填寫,我記得是謝啟川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3頁正面),是被告廖平容既未在同案被告謝啟川 車上,親眼見聞清淨公司之標單,其亦僅在清淨公司之同意 書上幫忙填載日期,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當時清淨公司之投標 金額尚未填寫,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平容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 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 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 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 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 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 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 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 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謝啟川、吳海禮為使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提高清淨 公司得標機會,商請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弘偉公司總經理兼 實際負責人劉俊成、業務主任即被告廖平容,配合以弘偉公 司名義參與投標,虛增投標廠商數,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符 合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開標結果由清淨公司得標 ,如其等未製造以弘偉公司參與陪標之假象,則因僅有清淨 公司及昂得公司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即不能開標決標,故弘偉公司參與陪標,足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廖平容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廖平容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 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 ,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 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 ,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 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 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 」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 之公平性。查被告廖平容非僅單純容許出借弘偉公司名義投 標,而係明知同案被告謝啟川、吳海禮欲使系爭採購案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 ,提高清淨公司得標機會,仍同意配合出面陪標,顯係以詐 術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且觀 諸清淨公司、弘偉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符合系爭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屬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自與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單純借牌參標罪有別。起訴書上 開所指,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業已具狀變更起訴法條為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㈣、被告廖平容與同案被告謝啟川、吳海禮,及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劉俊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廖平容無投標意願,卻以弘 偉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製造廠商競價之假象,促成同案被告 謝啟川、吳海禮妨害投標之舉,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 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基於原有情誼而為協助,卷內 亦無其因此獲取利益之證據,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一辰與謝啟川齊至清淨公司與吳海禮 商談合作事宜,決議由清淨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由蔡一辰 負責製作清淨公司之標單等資料,謝啟川另為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1 次開標需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向本無投標意 願之弘偉公司借用牌照,打電話給該公司員工廖平容,邀請 弘偉公司一同投標,經廖平容向公司總經理劉俊成報告後, 劉俊成同意將弘偉公司牌照借予謝啟川投標,並指示廖平容 以接近預算價之價格投標,廖平容於開標前幾天,由謝啟川 陪同下至清淨公司察看廠房,之後於98年4 月8 日由謝啟川 開車載其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後,將該公司之標價告 知謝啟川,並在投標處所附近之車上,協助謝啟川審視清淨 公司投標文件資料,發現同意書日期漏未填載及投標金額, 乃隨手將日期「98」年、「04」月「07」日補填上去,之後 謝啟川指示不詳之司機將廖平容載回飯店,蔡一辰則隨後將 清淨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好,連同投標其他文件,至中壢工業 區服務中心投標。嗣系爭採購案於98年4 月9 日開標,蔡一 辰、廖平容、莊韡智各代表清淨公司、弘偉公司及昂得公司 參與開標,由清淨公司以最低標每公噸2,990 元得標。因認 被告蔡一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嗣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一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之供述、證人劉俊成、簡德昌、 賴孟護之證述、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等資料、中壢工業 區服務中心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及底價封正本、法務部 調查局98年5 月14日鑑定書、清淨公司投標文件、弘偉公司 投標文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0月9 日經中三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一辰固坦承為品程公司員工,且負責製作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文件,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製作投 標文件及代理出席開標,我不知道有找弘偉公司陪標之事, 我到調查處才知道我製作的投標文件上有廖平容的字跡等語 。經查: ㈠、被告廖平容於調查處供稱:在本購案開標前幾天,清淨公司 一名謝先生(按即謝啟川)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弘偉公司是 否有意願要參與本購案之投標,弘偉公司評估後認為本案利 潤過低,原沒有意願參與本購案的投標,謝先生向我表示本 案會有其他的廠商進來搶標,因此希望弘偉公司能夠幫忙陪 標,經我向公司總經理劉俊成報告後,因劉俊成也認識該名 清淨公司的謝先生,就指示我以接近預算價之價格來陪標; 我在98年4 月8 日下午遞送弘偉公司的投標文件後,有與清 淨公司的謝先生約在中○○○區○○○○○路邊見面,我在 謝先生所駕駛的黑色轎車上幫他審視清淨公司投標文件相關 內容,當時我看到切結書(按應為同意書)上的日期漏寫, 我就順手幫清淨公司填寫上,之後我告訴謝先生,弘偉公司 投標的價格接近每公噸3,800 元的預算價格,謝先生向我表 示「他知道了」,隨後謝先生請他的司機開車送我回我住宿 的飯店,之後謝先生如何填寫清淨公司的標價及他的標價為 何,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當時是我代表弘偉環保公司去投標,我是與謝啟川一起 去,謝啟川代表清境公司,謝啟川要我幫忙一起投標這個案 件,預計由清境公司得標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會知道這個標案是謝啟川電話告訴我的,他 跟我說中壢有個案子希望我們上去幫忙,上去陪標,我知道 這件事情就跟劉俊成報告,劉俊成同意,我就帶弘偉公司的 相關投標文件到桃園投標,到桃園之後我有去清淨公司的機 房,有遇到吳海禮,吳海禮跟我說這個案子要幫個忙,98年 4 月8 日我跟謝啟川好像有在車上見面,就談了明天大約幾 點,在結束後要載我去高鐵站坐車,因為在車上時我有瞄到 清淨公司上面有少了日期,我就把它填上去,對弘偉公司沒 有好處就只是單純幫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弘偉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因為謝 啟川跟我聯絡,請我幫忙陪標;我是在遞送弘偉公司投標文 件之後才幫忙清淨公司填載漏寫的日期,是謝啟川帶我去投 標的,投完標之後就約在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 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依被告廖 平容上開歷次供述,98年4 月8 日係被告謝啟川搭載其去投 標,且被告廖平容投遞弘偉公司投標文件後,在中壢工業區 服務中心附近路邊,於被告謝啟川車上看到清淨公司投標文 件中之同意書上漏載日期,而順手幫忙填上等情堪以認定 。 ㈡、再依卷內扣案之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顯示,弘偉公司係於98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投標,清淨公司係於同日下午4 時 53分投標,有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79頁、第27頁),是弘偉公司與清淨公司之投標時 間僅差距7 分鐘,而被告廖平容既係在投標完畢後,在被告 謝啟川車上始看到清淨公司同意書上之日期漏載,以被告謝 啟川搭載被告廖平容前去投標,及上開兩家公司投標時間僅 短短差距7 分鐘等情觀之,清淨公司之投標文件應係在被告 廖平容為清淨公司之同意書補填上日期後,由被告謝啟川親 自投遞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又被告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在謝啟川車上幫他審視清淨公司投 標文件時,清淨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否空白,因為我根本沒有 看到標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正面),顯見當時清 淨公司之投標金額是否尚未填寫,已有可疑,況被告謝啟川 並未搭載被告蔡一辰一同前往投標,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平容 為清淨公司補填同意書上之日期後,由被告蔡一辰將清淨公 司之投標金額填好,連同投標其他文件,至中壢工業區服務 中心投標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被告蔡一辰固於調查處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投標文件是我在投標截止當日(即開 標前一日),自己去投標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本院 易字卷一第96頁正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廖平容 說弘偉公司投標完之後,在車上才看到標單上日期漏載,所 以那次標案應該是謝啟川去投標的,不是我去投標的;我沒 有辦法確認清淨公司本件投標是由我去投標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頁正面、第52頁正面),且由被告廖平容前揭 與被告謝啟川一同前去投標等證詞,及弘偉公司與清淨公司 投標時間極為接近此一客觀事證觀之,被告蔡一辰供稱清淨 公司之標單係由其所投遞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㈢、被告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前一天,印象中我好像 有在清淨公司看過蔡一辰,辦公室裡很多人,當時都是謝啟 川跟我接觸,蔡一辰沒有什麼接觸;我在清淨公司與謝啟川 商討或是查看清淨公司的標案時,我印象中蔡一辰沒有過來 詢問或是關心,我主談的對象都是對謝啟川,我沒有跟蔡一 辰說過弘偉公司是清淨公司找來陪標的公司,我都是對謝啟 川;我不確定蔡一辰是否知道我到清淨公司的目的,因為窗 口我都是對謝啟川,除了吳海禮之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談到 這個標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正面、第23頁正反面);同案被告謝啟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找弘偉公司的目的應該是要符合開標需達3 家以上 廠商投標之規定;清淨公司的總經理吳海禮、我、廖平容知 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蔡一辰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告採購幾天後,吳 海禮在清淨公司叫我聯絡弘偉公司的廖平容,應該是指示我 叫廖平容來陪標,我不確定蔡一辰有無在旁邊,當下我覺得 蔡一辰應該不知道我們有請弘偉公司來陪標,後來在開標的 前一天或兩天,廖平容上來清淨公司,在辦公室有遇到蔡一 辰,我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當時吳海禮有叫蔡一辰去請教廖 平容關於投標需知的問題,但我不知道蔡一辰會不會因此知 道吳海禮有請廖平容陪標;我認為蔡一辰應該開標的時候才 知道弘偉公司也有投標,因為我當時雖然知道弘偉公司也會 去投標,我也不好說什麼;廖平容在投標前一兩天到清淨公 司時,沒有提到他要以接近預算價的價格投標,是我於98年 4 月8 日送他去投標,他投完之後才告訴我他們的投標價格 接近預算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依其等上開證詞,被告廖平 容固於投標前有前去清淨公司,然被告廖平容並未告知被告 蔡一辰有關弘偉公司要參與投標之事,被告謝啟川亦無法確 認被告蔡一辰是否知悉被告廖平容北上陪標之事,其等證詞 均無從證明被告蔡一辰事前知悉弘偉公司要參與陪標之事。 又被告謝啟川固證稱同案被告吳海禮有叫被告蔡一辰去請教 被告廖平容關於投標需知之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 頁正面),然被告廖平容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無此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正面);又縱然同案被告吳海禮有 請被告蔡一辰就投標需知問題請教被告廖平容,然此與被告 蔡一辰是否知悉同案被告謝啟川、吳海禮請被告廖平容代表 弘偉公司參與陪標一事,並無必然關連,亦無從據此推論被 告蔡一辰知悉弘偉公司參與陪標之事。 ㈣、參以被告廖平容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謝啟川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衡情其等對於被告蔡一辰是否涉及本 案、是否知悉被告廖平容參與陪標之事,實無刻意迴護被告 蔡一辰之必要,且被告謝啟川邀集原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廖平 容參與陪標,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既 係犯罪行為,衡情會私下隱密進行,避免越多人知悉而使犯 行曝光,此由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謝啟川搭載被告廖平容前 去投標,在被告廖平容投標後7 分鐘,再由被告謝啟川前去 投遞清淨公司之投標文件,而非由被告蔡一辰前去投遞亦足 證之;再者,同案被告吳海禮於調查處供稱:投標價是由我 決定,我精算後告訴謝啟川,當時還有蔡一辰在等語(見偵 卷第6 頁正面),核與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吳海禮、蔡一辰有討論清淨公司的投標金額,但是決定在吳 海禮,吳海禮決定投標單價為每公噸2,990 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頁正面)相符,則被告蔡一辰既無權決定投標 金額,且僅係負責製作投標文件之人,同案被告謝啟川或吳 海禮未告知其要找弘偉公司參與陪標,亦未違常情。被告蔡 一辰辯稱其於開標時始知悉弘偉公司有參與投標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依同案被告謝啟川、廖平容、吳海禮之供述,尚無法 證明被告蔡一辰知悉弘偉公司有參與陪標情事,而檢察官所 舉之其餘事證,亦不足以作為被告蔡一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積極證明。公訴人僅以被告蔡一辰係製作投標文件之 人,為使其瞭解投標內容,同案被告吳海禮勢必會找被告蔡 一辰參與討論,且找弘偉公司參與投標係使本件標案成立之 重要關鍵,難以想像被告蔡一辰對於是否有足夠公司參與標 案、是否需要找弘偉公司參與投標一事完全不知情,且開標 當日被告蔡一辰看見被告廖平容到場,並無訝異之情,遽行 推論被告蔡一辰事先知悉弘偉公司參與陪標之事云云,純係 臆測推論之詞,尚無從對被告蔡一辰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一辰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就被告蔡一辰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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