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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怡琪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4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怡琪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怡琪為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於民國91至93年間,以綺勵公司名義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 號之兩間鐵皮屋,作為經營紙類加工業廠房使用,並分 別規劃為1、2廠;而位於上開廠房西邊、同門牌地址之兩間鐵皮 屋,為凡爾賽宮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凡爾賽宮公司)負責人劉銘 章所承租供該公司倉庫使用,並分別規劃為1、2倉庫,上開綺勵 公司1、2廠與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為4 間連棟式建築物。蕭 怡琪本應隨時注意其所承租上開鐵皮屋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而定 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並與易燃 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 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於103年6月22日18時10分許,綺勵公司1、2廠 房未有人所在之際,因2 廠作業區東側中央處電源線短路後起火 ,引燃周圍易燃物質,火勢因而往西沿綺勵公司1 廠延燒至未有 人所在之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致上開綺勵公司1、2廠及凡爾 賽宮公司1、2倉庫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廠房鐵皮、鋼骨均嚴重倒 塌、彎曲,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均達燒燬之程度。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 ,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怡琪固坦承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 建築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燒燬是 因為消防隊到場救災時發生水源不足之情形,救災時是斷斷 續續的,才會延燒到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本案最初起火點僅在被告廠房的小部分區域,卻在 第一時間救災人員設備不足、人力不夠及欠缺水源之情形下 ,導致延燒至凡爾賽宮公司1、2 倉庫,是該凡爾賽宮公司1 、2 倉庫燒燬係歸責於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應形成因果關係 之中斷等語。經查: ㈠103年6月22日18時10分許,綺勵公司1、2廠房未有人所在之 際,因2 廠作業區東側中央處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 易燃物質,火勢因而往西沿綺勵公司1 廠延燒至未有人所在 之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致上開綺勵公司1、2廠及凡爾賽 宮公司1、2倉庫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廠房鐵皮、鋼骨均嚴重 倒塌、彎曲,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均達燒燬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103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 度偵字第18475號卷一第8 至135頁)。又被告身為綺勵公司 實際負責人,本應隨時注意其所承租上開1、2廠房內之電源 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 ,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火災 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4頁、第122頁反面)。再者,綺勵公司1、2 廠確因本 案火災而燒燬,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綺勵公司1、2 廠遭燒燬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 罪,若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 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 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以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例,縱有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是否 中斷因果關係,仍應視其情形而定,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 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 其因果關係中斷;若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 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 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綺勵公司1、2廠及凡爾賽宮公司1、2 倉庫為4間連棟鋼 骨鐵皮廠房,此業據證人即凡爾賽宮公司負責人劉銘章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並有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475號卷 一第20頁),此並無可資阻斷火煙之空間,火勢極易於傳 導;又綺勵公司1、2廠係作為經營紙類加工業廠房使用,依 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卷第99至102頁、第109至110 頁 ),廠內存放大量紡織原料及甲苯等易燃物,一旦發生火災 ,火勢本容易迅速蔓延,則在最初綺勵公司2 廠作業區東側 起火後,火勢往西依序延燒至綺勵公司1廠、凡爾賽宮公司2 倉庫、1 倉庫,本係時間早晚之事,無論消防人員在救災上 是否有所延誤,而未及撲滅火勢阻止火勢延燒,惟既然被告 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綺勵公司廠房起火,本足使與 該公司廠房相連之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受到波及,兩者具 常態關連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過失即與凡爾賽宮 公司倉庫之燒燬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被告自應就失火燒燬凡爾賽宮公司倉庫負責。 ㈢況證人即參與本案火災現場救災之初期指揮官王耀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時,火災範圍只限於綺 勵公司的廠房,到達時火勢真的很大,還有爆炸聲,我們到 達現場只有2至3台車,水不到10分鐘就用完,離附近的消防 栓還有2、3百公尺以上,接完水線也要幾分鐘時間,為了防 止火勢擴大,一直攻擊綺勵的第1 間廠房,第一時間也有通 知消防局;我們第一時間接到報案,決定要派遣什麼車子及 人數,是由消防局指揮中心派遣,當初接獲報案時,我不清 楚發生火災的地點是屬於工業廠房;當天我們坪頂分隊全部 的水車都有出去,全部的水車都派得上用場,有的是佔據水 源,有的是攻擊車,我到達現場就知道沒有辦法控制,因為 人員不足,沒辦法拿太多的攻擊水線,沒有辦法拿太多的瞄 子攻擊火勢,我就呼救指揮中心請求消防車及人員支援;指 揮中心依照當下報案人所處的是工廠或住宅火警,會同步派 遣鄰近的消防隊,依報案人所描述的現場狀況,所處的場地 及火勢大小;初期接獲報案時,消防分隊出動之人車數量完 全是依照消防局指揮中心指派,分隊並沒有決定之餘地,之 後實際到救災現場,再由指揮官依照火勢控制的情形請求消 防局指揮中心支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2頁)。又證 人即參與本案火災現場救災之後期指揮官簡慈彥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水源順利是指一直都有水,沒有中斷,一般在搶救 火場時,可能會分一些不同的消防戰術,例如,防止延燒、 侷限火勢、周界防護、滅火攻擊或是人命救助之類,這場我 到現場之後,因為第1 間已經全面燃燒,依照我們的經驗, 像這種鐵皮工廠,裡面的火災量非常大,而且已經全面燃燒 的狀態下,直接射水是沒有太大的效果,所以當下我認為最 重要的是周界防護,但是我記得我剛到達現場時,左手邊第 1 間廠房我們還是有持續射水,就我的印象,我有請同仁再 後退一點,因為已經全面燃燒了,這個射水不會有太大作用 ,我擔心整個鐵皮可能會垮下,水量調到適當就好,因為我 很清楚,當下我要做的是周界防護,我們著重的是在第1 間 廠房左邊有1 個防火巷,我不希望延燒到左邊那間鐵皮工廠 ,主要水源會著重在後方,因為後方也有鐵皮工廠,印象中 雖然中間有1 條馬路,因為整個完全燃燒,火災量非常大, 輻射量也非常大,所以擔心會延燒到對面廠房,因此我覺得 不應該以我們有無去攻擊火點而判斷我們是否水源不足,因 為我們都會有先後考量;我們都很清楚坪頂地區的水壓都是 偏低的,所以我們才會佔了3 支的消防栓還要去運用警察大 學游泳池的水源,就是避免水源中斷,我印象中當天水源是 沒有中斷的,我們也已經盡我們最大的努力去搶救這場災害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2 頁反面)。再者,初期 救火指揮官到達火場,應立即瞭解建築物內部結構、火點位 置、延燒範圍、受困災民、儲放危險物品等火場現況,並回 報指揮中心;初期救火指揮官就災情研判,現有人、車、裝 備等救災戰力,如有不足,應立即向指揮中心請求支援,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本案係由消防局指揮中心接獲 報案後,依報案人所描述之現場環境及火勢大小,指揮鄰近 之坪頂分隊到場救災,而坪頂分隊出動之人車數量悉依指揮 中心指派,嗣初期指揮官王耀宗到達火場後,研判以當時人 員、裝備,無法控制現場火勢,遂請求消防局指揮中心支援 ,核其過程與上揭作業要點規定並無不符,尚難單憑第一時 間到場救災之人員設備不足、人力不夠,遽論有救災不力之 情形。又後期指揮官簡慈彥到場接手指揮時,因綺勵公司 2 廠已全面燃燒、火災量甚大,直接射水之效用有限,遂改以 周界防護之策略防止火勢延燒至其他廠房,此際現場有無針 對火點持續射水及水源是否充足,即難謂與阻止火勢延燒有 直接關連,況消防人員其後亦有佔據火災現場附近之消防栓 及運用警察大學游泳池之水源,使火勢最終得以控制。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消防人員救災不力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條項後段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非輕,且因其疏失致失火燒燬自己 及告訴人共4 間廠房,造成財產損失甚鉅,又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衡諸被告尚能就 其過失行為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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