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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平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平村夥同王麗華、曾毅庭、謝松森、 黃穗澎(均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由王麗華、曾毅庭同謀僱用黃穗澎掛名擔任富雷喜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雷喜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及王麗華協 同黃穗澎以富雷喜公司名義向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大園區)農會申請支票帳戶,王麗華即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化名「李寶珠」,商請不知情之韓鴻田(另由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人頭,向劉 雪香承租位在桃園縣○○鄉○○村00000000市○○ 區○○里○0 鄰○○0 ○0 號之廠房,作為富雷喜公司實際 營業處所,約定租期為3 年,租金自102 年4 月16日起算, 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王麗華在上址完成富雷喜公 司之營業布置後,即與具命理風水專業之被告及謝松森、黃 穗澎等人共同商議選定欲行騙之廠商及時間後,先由王麗華 以「李寶珠」之化名,偕同曾毅庭,或與實際上亦在上址工 作之黃穗澎出面向附表編號1 至16之廠商訂貨行騙;謝松森 則為廠長,負責於附表編號1 至15客戶或往來銀行到場時, 在富雷喜公司廠房內佯裝焊接鋼材施工營造公司正常運作之 假象,並單獨或與黃穗澎清點收受廠商交付之貨物。其等之 詐欺手法為先從事小額或現金交易培養信用,獲得往來廠商 信任後,即大量進貨並簽發空頭支票付款,待詐得商品後即 惡性倒閉,任由支票退票,而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間止,陸續向該等廠商訂購貨物,並開立富雷喜公司支票 支付貨款,致附表編號1 至16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上 址富雷喜公司廠房或出租車輛詐騙得逞,並由被告及王麗華 、曾毅庭變賣或搬運他處藏放。劉雪香於102 年8 月20日 經銀行通知王麗華開立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而至富雷喜公司 廠房查看,發現現場已人去樓空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 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麗華、謝松森、曾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寶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壹筌、吉風空壓機 械有限公司員工張益禎、褚有智、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負 責人邱柏翔、盈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鈳㝗、法綺蒂有 限公司員工王建權、柏昇佛具行負責人張木榮、天理電腦資 訊有限公司員工林敬荃、廣霖鋼鐵有限公司員工盧秉治、政 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文生、冠榮企業社員工邱婉鈴、 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桂梅、煒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建 安、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靜茹、總茂五金有限 公司負責人王祥弘、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鴻 鵬之證述,及富雷喜公司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 書、富雷喜公司及被害廠商公司登記資料、證人王麗華及黃 穗澎之名片、富雷喜公司現場照片、被害廠商提出之出貨單 、銷貨單、對帳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被告及證人王麗華之指紋鑑 定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單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至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待過1 個月,惟 堅詞否認有何與王麗華、黃穗澎、曾毅庭與謝松森共同虛設 富雷喜公司並詐騙廠商貨物等情,辯稱:其僅係幫忙王麗華 去富雷喜公司安神位,並未投資或參與經營富雷喜公司,且 其沒有拿到安裝神位的費用,王麗華要其在大園廠房那邊等 ,其等了1 個月仍沒有領到錢就離開了,其有看過王麗華、 曾毅庭、黃穗澎、謝松森,黃穗澎是富雷喜公司的登記負責 人,王麗華為經理,她自稱「李寶珠」,謝松森是在該處工 作的員工,其係曾毅庭爸爸的乾兒子,故其稱曾毅庭大哥, 每天曾毅庭都開車載送王麗華去該處上班,但其不知曾毅庭 除了開車外,有無做其他事,王麗華等人剛搬至該處時,因 要擺設物品,故請其幫忙看卦象,曾毅庭每天會從北投載王 麗華到大園廠房上班,其是等到王麗華電告說富雷喜公司收 起來,要求其將原本安奉的五路財神請走,始知富雷喜公司 已無預警倒閉,後來其把五路財神請回雲林北港時,曾看到 曾毅庭在搬東西,其問為何要搬離大園廠房,曾毅庭說因為 沒錢了,其把神明請走後即離開了,並未看到證人曾毅庭他 們把東西搬去哪裡,其亦未分得王麗華行騙所得之貨物或利 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王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富雷喜公司是其與黃穗 澎、謝松森、林振守共同成立的,黃穗澎係其找來擔任富雷 喜公司負責人的人頭,工廠部分則由其與林振守、謝松森出 資,被告並無出資,被告僅係擔任法師工作,因為富雷喜公 司斜對面有墳墓,其比較迷信,故請被告當法師,藉由陰氣 助長其磁場,被告在富雷喜公司待不到2 個月,買賣貨物係 其負責,進出貨則係謝松森和林振守負責,被告只是做法事 、燒紙錢,其後來有請被告載走金紙,是要被告載去燒給宮 裡的神明等語(見本案104 年度易字第1380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60頁至反面、第64頁);與證人 曾毅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是其 父親的乾兒子,被告之前有住過富雷喜公司在大園的廠房一 段時間,但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在富雷喜公司上班,亦不知 道王麗華是否會與被告討論富雷喜公司的事情,被告應該是 道教的法師,為人卜卦、安神位、擇日、解卦等,其曾看過 被告把貨物載走,從外觀判斷應該是香或銀紙之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 所辯其係應王麗華之邀前往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安神位等語 ,應屬可採。 ㈡證人王麗華另證稱:被告不會幫忙接洽公司客戶,亦未分得 其等詐騙所得之物品,其在偵查中稱被告有投資50萬元,該 款項實際上是指要給被告做法事的酬勞,但後來因為跟被告 發生爭執,所以沒有付款。至於其在警詢中稱被告知道其開 立空頭支票詐騙廠商,是因其父親癌症住院,其為了陪伴及 照顧父親,因而被通緝後,102 年11月12日其被警方逮捕當 天,其原本與被告約好要去幫忙嘉義新設的廠房,然一直等 不到被告,後來在嘉義那邊被警方查獲,其在警車上打被告 的電話,要被告幫忙去看其父母時,被告電話就不通了,故 其懷疑是被告向警舉發而遭逮捕的,因被告的小舅子張福彬 與曾毅庭曾發生衝突,而其當時與曾毅庭是男女朋友,因此 其認為本案是被告報警使其遭查獲,導致父親過世時,其在 監服刑而無法奔喪,所以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 其想要報復被告,故稱被告對於本案也有參與,後來其在高 雄大寮監獄上課,接受法師教誨,其有跟導師談過,導師要 其實話實說,因此其在法院審理中即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被告所陳:本案係其 向警舉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反面)。又證人王 麗華於警詢中曾稱:其係富雷喜公司的業務經理,黃穗澎是 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是其去臺北龍山寺附近找的,被告則為 實際負責人,被告告訴其廠商電話,由其出面聯絡廠商,從 頭到尾都是被告一手策畫,謝松森是一開始就說要幫忙云云 (見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然於偵 查中則改稱:黃穗澎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云云(見103 年度 偵字第4215號卷㈡第5 頁)。則證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富雷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 人王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對於富雷喜公司如何以實際 負責人之角色而為經營、管理、決策等節,均未有明確交代 ,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顯非無疑, 依此而觀,證人王麗華證稱其係因對被告心生不滿而於警詢 、偵查時構陷被告等語,應屬可採,即被告對於證人王麗華 虛設富雷喜公司以訛詐他人之犯行事先並不知情,且未參與 詐騙及分贓之事實,予認定。 ㈢證人即大園廠房之出租人劉雪香到庭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 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證人王祥弘、黃鈳 㝗、游壹筌、林敬筌、盧秉治亦到庭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0 2 頁、第104 頁反面);證人褚有智、王建權到庭證稱:其 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第100 頁反 面);證人張木榮到庭證稱:其在富雷喜公司看過被告一、 兩次,被告只是在跟其他人聊天,沒有做什麼事情,沒有人 向其介紹被告是富雷喜公司員工,其亦沒有跟被告對話過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證人洪茂翔到庭證稱:其接獲 情資,稱有人要在嘉義虛設空頭公司,負責人為王麗華,並 確認王麗華即為其要找的通緝犯,後來謝松森到警局說明, 供出虛設富雷喜公司及詐騙的事情,謝松森雖有提到被告, 但說被告只是去看風水的師父,沒有參與富雷喜公司詐騙犯 行,其亦查無被告有何參與、經營富雷喜公司詐騙被害人之 事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黃穗澎 亦證稱:其係遊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王麗華,王麗華要 其擔任富雷喜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平常在富雷喜公司偶爾會 看到被告,但沒有聽過被告與王麗華討論公司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而證人莊承晏 、邱柏翔、羅文生、張怡雯、張桂梅、盧建安、吳靜茹、高 鴻鵬到庭證述之內容,則始終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王麗華等 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 面、第98頁至第99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2 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 反面至第129 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 133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擔 任富雷喜公司任何職務或參與富雷喜公司經營、管理之事實 ,則被告所辯其僅係幫忙安神位,並未參與王麗華以富雷喜 公司名義所為之詐騙犯行等語,即非無足採。 ㈣末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富雷喜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僅得證明證人王麗華有以富雷喜公司詐 騙他人之事實,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參與其中之詐欺犯行;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42 15號卷㈠第322 頁至第333 頁),係員警在富雷喜公司大園 廠房2 樓之神明桌側邊採集指紋及該廠房2 樓採集煙蒂後, 經比對確認與被告之指紋及DNA 相符,然該鑑定書仍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參與並經營富雷喜公司詐騙他人之行為,反益徵 被告所辯:其係應證人王麗華之邀前往富雷喜公司大園廠房 安神位等語為真。從而,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與王麗華、曾 毅庭、謝松森、黃穗澎等人就其等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貨物或利益 │積欠貨款金額 │ ├──┼────┼────────┼────────────────┼───────┤ │ 1 │寶筌科技│102年4月至5月 │受託至富雷喜公司安裝電話總機工程│61,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 │吉風空壓│102年5月28日 │空氣壓縮設備 │442,000元 │ │ │機械有限│ │ │ │ │ │公司 │ │ │ │ ├──┼────┼────────┼────────────────┼───────┤ │ 3 │褚有智 │102年5月20日 │受託至富雷喜公司從事裝潢工程 │22,050元 │ ├──┼────┼────────┼────────────────┼───────┤ │ 4 │展慶裝潢│102年5月29日至10│裝潢建材 │1,100,000元 │ │ │建材有限│2年8月2日 │ │ │ │ │公司 │ │ │ │ ├──┼────┼────────┼────────────────┼───────┤ │ 5 │盈發金屬│102年6月下旬 │H型鋼鐵 │4,763,045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6 │法綺蒂有│102年6月28日 │咖啡機2台 │43,800元 │ │ │限公司 │ │ │ │ ├──┼────┼────────┼────────────────┼───────┤ │ 7 │張木榮 │102年6月30日 │神桌等佛具設備 │170,000元 │ ├──┼────┼────────┼────────────────┼───────┤ │ 8 │天理電腦│102年7月中旬至8 │電腦主機、螢幕、資訊軟體、遊戲軟│406,445元 │ │ │資訊有限│月2日 │體 │ │ │ │公司 │ │ │ │ ├──┼────┼────────┼────────────────┼───────┤ │ 9 │廣霖鋼鐵│102年5月21日至8 │H型鋼鐵 │1,108,607元 │ │ │有限公司│月16日 │ │ │ ├──┼────┼────────┼────────────────┼───────┤ │ 10 │政福鋼鐵│102年7月7日 │鋼材 │532,270元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11 │冠榮企業│102年7月23日 │咖啡機3台、咖啡豆1批 │119,679元 │ │ │社 │ │ │ │ ├──┼────┼────────┼────────────────┼───────┤ │ 12 │琉園股份│102年7月25日 │琉璃藝術品 │776,60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3 │煒太股份│102年6月6日 │咖啡機2台、咖啡豆原料 │68,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4 │比力倉儲│102年8月7日 │堆高機1台 │39,900元 │ │ │設備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15 │總茂五金│102年6月至8月 │油漆、發電機、震動槌、電纜線 │1,07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16 │和新小客│102年7月26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2,300,000元 │ │ │車租賃股│ │客車(由黃穗澎代表富雷喜公司佯稱│ │ │ │份有限公│ │租車詐取上開車輛)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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