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忠
葉治燻
上列被告等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忠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治燻
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忠、名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及名籍不詳綽號
「白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由「白姐」指示
「阿安」,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鋸子(
未
扣案),將原種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 號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工業區服務
中心)旁之龍柏樹3 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砍倒
在地後,並由張文忠指示「阿安」將龍柏樹切割為指定之長
度,竊取得手。張文忠並於同日凌晨0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葉治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以2,000 元之代價委託葉治燻載運上開龍柏樹
,並指示「阿安」搬運其中2 棵龍柏樹至葉治燻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葉治燻明知該龍柏樹為盜贓
物,仍依張文忠之指示,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
用小貨車搭載「白姐」,跟隨張文忠所駕駛之9G -2639號自
用小客車,將上開龍柏樹自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載往新竹南
寮,並由張文忠將上開2 棵龍柏樹搬至另一車輛上後,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文忠、葉治燻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2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68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張文忠、
葉治燻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被告張文忠、葉治燻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
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張文忠固不否認「白姐」有指示「阿安」將種植於
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龍柏樹3 棵砍倒後,由其於前揭時地
聯繫葉治燻前來搬運龍柏樹,並駕駛9G-2639 號自用小客車
帶同葉治燻及「白姐」,將其中2 棵龍柏樹,自幼獅工業區
服務中心載往新竹南寮後,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犯行,被告張文忠
辯稱:因為伊可以找到龍柏樹的買主,所以「白姐」找伊過
去,並叫伊聯絡葉治燻來載樹,當天就把龍柏樹載去賣掉,
伊只是幫忙銷贓云云。另訊據被告葉治燻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均
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張文忠坦承「白姐」有指示「阿安」將種植於幼獅工
業區服務中心之龍柏樹3 棵砍倒後,由其於前揭時地聯繫
葉治燻前來搬運龍柏樹,並駕駛9G-2639 號自用小客車帶
同葉治燻及「白姐」,將其中2 棵龍柏樹,自幼獅工業區
服務中心載往新竹南寮後,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
文忠辯稱:因為伊可以找到龍柏樹的買主,所以「白姐」
找伊過去,並叫伊聯絡葉治燻來載樹,當天就把龍柏樹載
去賣掉等情,核與被告葉治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
證人柯龍光偵訊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57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
頁;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52、64頁反面至68、186 至193
頁反面、196 頁),並有尚運貨運有限公司、上運企業有
限公司102 年度員工資料整編表、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偵辦幼獅工
業區服務中心龍柏遭竊案相關位置現場圖、監視器設置位
置及拍攝方向(角度)所屬商家說明、現場照片16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
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一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19、22至40、72至79頁
反面、第97頁光碟存放袋內),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忠雖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然查,被告張文忠
自承因「白姐」知道伊有辦法處理龍柏,於白天「白姐」
曾帶其去楊梅幼獅工業服務中心看過龍柏,「白姐」說樹
是她的,要鋸下來拿去賣掉,請我找買主;當天凌晨會過
去是因為「白姐」問伊樹木尺寸要鋸多長,伊說要鋸成一
米左右,「白姐」請伊打電話給葉治燻問貨車到了沒;伊
承認知道這個樹木來源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65、 192
頁反面至193 頁)。且
共同被告葉治燻於審理時證稱
略以
:本件是張文忠打電話叫伊載的,約在幼獅交流道下來的
便利超商見面;伊到幼獅服務區現場時,現場有張文忠、
白錦蓉跟其他人,現場的樹都被截枝了,被鋸成一段一段
;現場其他人幫忙把樹搬上我的車;是張文忠指揮旁邊一
個小弟去搬樹等語(見易字卷第186 至192 頁),於準備
程序時陳述略以:是張文忠打電話給我,到幼獅幫他載樹
,到現場時樹已經鋸成
一節一節的;載了樹是跟著張文忠
的車到新竹地區,當天「白姐」也有去楊梅幼獅工業服務
中心,也有跟我們去賣樹等語(見易字卷第66至67頁)。
是以,被告張文忠於白天「白姐」帶同其前往幼獅工業服
務中心看龍柏樹時,主觀上顯已知悉「白姐」係基於竊盜
之犯意,欲將原種植於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龍柏樹砍下
後出售獲利,然被告張文忠仍於上揭時地應「白姐」之要
求,前往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指示現場人員切割龍柏樹之
長度應為多少,並聯繫被告葉治燻到場,及指示現場人員
搬運龍柏樹至被告葉治燻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上,顯已參
與「白姐」竊取原種植於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龍柏樹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
正犯甚明。被告張文忠辯稱僅係
幫忙銷贓,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非可採。
(三)被告葉治燻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柯龍光於偵訊與被告張文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51頁
反面至52、64頁反面至68、186 至193 頁反面、196 頁)
,並有尚運貨運有限公司、上運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員
工資料整編表、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偵辦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龍柏
遭竊案相關位置現場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方向(角
度所屬商家說明、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7張、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8 至11、19、22至40、72至79頁反面、第97頁光碟存
放袋內)。故被告葉治燻涉犯搬運贓物犯行,足堪認定。
二、
綜上所述,被告張文忠、葉治燻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
叁、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張文忠與「
白姐」、「阿安」竊取上開龍柏樹時,係以金屬鋸子鋸樹,
業據被告張文忠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196 頁),核
與遭竊現場情形相符,此有照片2 張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4
頁),況該工具既可供伐樹使用,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物,
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張文忠、葉治燻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公訴意旨僅對被
告張文忠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漏未論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
重條件之增加,仍屬
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張
文忠與名籍不詳之「白姐」、「阿安」3 人間,就
首揭加重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忠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竟恣意
竊取他人種植之樹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
被告葉治燻明知該龍柏樹為他人所竊得,仍予搬運,不僅助
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等所為均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葉治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告張文忠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全盤托出,
犯後態度
尚可,參以其等於本案犯罪情節中所參與之角色,兼衡被告
張文忠家中尚有罹患失智症之母親需扶養;被告葉治燻擔任
司機、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