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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ISUNGNOEN JIRAWAT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RAISUNGNOEN JIRAWAT ( 中文姓名阿吉,下稱阿吉)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某輪胎 工廠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該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其老闆 即久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玉筠發覺阿吉神情有異, 即請仲介公司人員帶同阿吉前往警察局採其尿液,經警於10 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5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 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 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 訴自屬違背程序,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前,並無其他犯 罪或在監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足見本件被告被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均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執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之追訴條件。檢察官未查上情,而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逕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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