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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豪 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尿酸貳佰玖拾伍盒,沒 收。 事 實 一、蔡秉豪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輸入醫療器材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223,500 元向址設香港之「Skymaxim Ltd」訂購玻尿酸(MACROLANE )300 盒,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王聖鑫提供其所有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匯 款帳戶,王聖鑫應允後,蔡秉豪即於同日利用上揭王聖鑫之 帳戶匯款港幣13萬元至「Skymaxim Ltd」設於香港匯豐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且在匯款電文上註記「購買 660 盒、300 盒寄台灣、360 盒寄大陸廣東、王聖鑫」,嗣 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金林國際貨運代理公司(下稱金林公司 )進口,再由金林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起訴書誤植為東方公司)佯以進口塑 膠殼為由,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嗣於同年1 月16日,進 口通關作業時,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 玻尿酸295 盒,然因金林公司將收貨人誤載為瑪崴仕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瑪崴仕公司),嗣經東風公司報關人員蘇茜華 與金林公司人員聯繫,方知上揭玻尿酸之實際貨主為蔡秉豪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茜華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蘇茜華業已簽 立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以上揭條文,自得作為證 據。至本件被告、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秉豪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本件是 大陸地區的金林公司送錯貨物,導致被海關查獲,伊就問大 陸公司人員如何處理,對方告訴伊可以先入關再送回大陸, 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的電匯匯款證明就是大陸物流公司告訴伊 辦理的方式。再者,若有不法意思,就不會借用王聖鑫的帳 戶,伊和王聖鑫彼此認識,王聖鑫知道伊工作地點,如果有 不法,伊立刻就會被抓到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 件係大陸金林公司將被告原本欲從香港寄往大陸之貨品誤寄 至臺灣,致遭臺灣海關查扣,被告嗣後經由大陸友人「小吳 」告知必須先辦理入關,再找機會運回大陸,被告為避免玻 尿酸遭海關全數沒收而蒙受損失,方才配合「小吳」而辦理 入關。其次,被告果有輸入醫療器材之意,大可循小三通模 式少量分批帶入臺灣,何須甘冒遭海關查獲風險而直接寄送 至臺灣。再者,若扣案玻尿酸為被告從香港運自臺灣,大陸 金林公司勢必有被告相關委託送件資料,以及臺灣地區收貨 人、收貨地址等資料,惟玻尿酸遭海關扣案的第一時間,金 林公司卻無法提供被告委託運送之資料,反而由他人製作貨 主為被告之資料,顯見扣案玻尿酸非被告所輸入云云。經查 : ㈠、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 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 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 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藥事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0條第1 及2 項規 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 其授權者輸入。而102 年1 月16日遭臺北關稅局查獲之署名 所有人為瑪崴仕實業有限公司之玻尿酸合計295 盒(每盒1 件),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認依檢附之原廠仿單, 該品內含玻尿酸注射膠,並用於體表組織之增量及塑形,符 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L0007 玻尿酸植入物」醫療器材品項 鑑別內容,該品應以第三級醫療器材管理,有台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竹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15至16頁),是扣案之玻尿酸295 盒屬藥事法 第13條第1 項所稱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 ㈡、扣案之玻尿酸295 盒為被告所有,由大陸地區之金林公司進 口,繼之由東風公司於運抵臺灣地區後以塑膠殼名義進行報 關,然金林公司誤載收件人為瑪崴仕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玻尿酸是伊的貨品等語(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22頁正面),證人即受託報關業者蘇茜華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大陸的金林公司合作,受其委 託報關,他們將資料傳給伊,伊依照資料委託東風公司報關 ,大陸給伊的資料是塑膠殼,伊就用塑膠殼報關,我們報關 要有收貨人,大陸給的就是瑪崴仕,後來被海關查到,海關 向我們要個案委託書,伊向大陸要個案委託書,大陸方面就 提供瑪崴仕的個案委託書,因為報關是報瑪崴仕,後來海關 查出是玻尿酸,大陸才說是用瑪崴仕報關,但不是瑪崴仕的 貨物,伊便向大陸要實際貨主的個案委託書,大陸才提供伊 被告的個案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107 頁) ,證人即瑪崴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富榮於調查站中證稱:扣 案的玻尿酸不是瑪崴仕公司進口的,伊於102 年1 月間接到 大陸貨物流雅仕公司的吳俊賓電話,吳俊賓表示有批貨品收 件人名稱寫錯了,要辦理退運,隨後他傳真一份具結書給伊 ,具結書上有蔡秉豪的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且有具結書、宅急便貨物單據、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6 至7 頁、第31頁),洵堪認定。 ㈢、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外匯匯款電文及 Skymaxim Ltd訂購單所示(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67至68 頁),向設於香港地區之Skymaxim Ltd訂購數量300 盒之「 MACROLANE 」(即玻尿酸),每盒單價為745 元,總價則為 223,500 元,電匯申請人為王聖鑫(Wang Sheng Sin),匯 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港幣13萬元,受款人為 Skymaxim Ltd,受款銀行為HSBC Hong Kong,存款帳號為00 0000000000(按,起訴書誤將Skymaxim Ltd之受款帳號載為 王聖鑫提供之帳號),且標註「購買660 盒、300 盒寄台灣 、360 盒寄大陸廣東、王聖鑫」,另證人王聖鑫於檢察事務 官訊問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在香港的友人需要款項周轉, 要伊陪同辦理匯款,伊就將帳戶借給被告辦理,匯款單上的 字跡不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當天在麻豆的阿榮牛肉攤巧遇被告,被告說要匯款給 朋友,向伊借用存摺與印章,伊當時沒有多想便借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華南銀行單據上面文字是伊寫的,印章 也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正面),於調查 站中供稱:卷附Skymaxim Ltd訂購單上的「000-0000 -0000 」及「Derrick Chong 」是伊書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正面),參以被告自承為扣案玻尿酸之實際貨主,是被告向 Skymaxim Ltd購買玻尿酸後,借用王聖鑫之名義匯款港幣13 萬元至Skymaxim Ltd開設於HSBC Hong Kong(即香港匯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在電匯正本上書寫將 300 盒寄送臺灣省以及360 盒寄送廣東省之事實,足堪認定 。循此而論,被告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輸入屬醫療器材之玻尿酸進 入臺灣地區,殆無疑義。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辦理 外匯匯款電文,所記載之匯款日期為102 年1 月7 日(07JA N13 ),而本件玻尿酸係於102 年1 月16日遭台北關稅局查 獲,有前揭搜索筆錄影本可佐,顯然被告早在玻尿酸遭海關 查獲前,已指示出賣人將玻尿酸寄送至臺灣地區,斷非其所 辯稱嗣後聽從「小吳」指示方在匯款電文中書寫「購買660 盒、300 盒寄台灣、360 盒寄大陸廣東、王聖鑫」等文字。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日攜帶港幣13萬元在身 上的目的就是要匯款購買扣案的玻尿酸,本來是要用自己的 帳戶匯款,但因為聽說匯款超過50萬元至境外,會很麻煩, 而且會被做紀錄,行員會問東問西,當時剛好看到王聖鑫在 銀行對面的麵店,伊才詢問王聖鑫並請他提供帳戶存摺與印 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矧以匯 款至境外購買物品早已屢見不鮮,亦為一般從事國際貿易者 所慣用,若未涉及不法,何須借用他人名義而掩飾自己身份 ,況若將來交貨出現問題,境外出賣人若要聯繫買家解決, 反而因名義與實際購買者不同,難以尋得真正購買者,真正 購買者因無法獲得告知,對於相關狀況不明瞭,自有可能蒙 受不測損失,諸如因無法順利取貨而貽誤轉賣之機,是若非 出於不法或其他特殊目的,斷無借用他人名義匯款而掩飾自 身身份之必要。本件被告匯款前已攜帶為數不少之現金,然 卻未備妥匯款所需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舉措已與一般常理有 違,顯然被告係以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避免遭受追查,其知 悉不得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而執意為之,至為明灼。 ㈤、證人蘇茜華於103 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金林 公司的張先生有向伊表示寄錯貨等語(見偵卷,第88頁), 證人張富榮於103 年9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大陸 方面有說寄錯貨了,要伊蓋章幫忙退運等語(見偵卷,第95 頁),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認定本件玻尿酸確係大 陸之金林公司誤寄,被告無輸入之意思,惟證人蘇茜華及張 富榮上揭證述,僅能證明金林公司將收貨人誤載為瑪崴仕公 司,無從據此推認金林公司將目的地為大陸地區之玻尿酸誤 送至臺灣地區。另被告提出之金林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聲 明函固記載:「此外,兩袋快件貨物,實際貨主蔡秉豪先生 ,非要出口至臺灣,是由於我司作業錯誤,誤送至臺灣,疏 忽造成貨主影響,特此澄清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惟此聲明內容與上開被告於外匯匯款電文所指示「300 盒寄台灣」之記載不符,堪認此應係金林公司為迴護被告所 出具之片面主張,委無可採。至被告未以小三通分批夾帶輸 入乙節,衡酌輸入境內之手法多變,或親自夾帶,或委託他 人攜帶,或委由運送人寄送而親自簽收,或委由運送人寄送 而尋覓人頭簽收,手法不一而足,不能僅因被告未親自分批 帶入,遽認無輸入之意。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蘇茜華,欲 證明被告並無將玻尿酸自香港輸入臺灣之意(見本院易字卷 ,第15頁正面),惟證人蘇茜華先前證述內容僅能證明金林 公司誤載收貨人乙事,業如上述,且本件被告於玻尿酸遭海 關查扣前即已指示運送臺灣地區,是證人蘇茜華已無再行詰 問必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林公司、東風公司將扣案 醫療器材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 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生福利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 取,且犯罪後不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生活狀 況、輸入之玻尿酸注射劑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 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 ,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走私之貨物, 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 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 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玻尿酸尚未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沒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4頁),而上開295 盒玻尿酸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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