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村帆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被告魏村帆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魏村帆為財產所有人雄煒工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使財產所有人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告 訴人吳新義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7日將吳新義之月投保薪資 為36,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財產所有人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之 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吳新義投保薪資金額確為36,300元,據以核算吳新義之勞保 保險費,勞保局因而少計算財產所有人應繳付之保險費,財 產所有人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依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其 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因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 得。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詐欺等案件,訂於106 年6 月28 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理程序,財產所有人得具狀陳述意見 或屆時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