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村帆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被告魏村帆
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案
起訴書
所載,被告魏村帆為財產所有人雄煒工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使財產所有人減少繳納勞保費用,明知
告
訴人吳新義任職
期間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意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7日將吳新義之月投保薪資
為36,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財產所有人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保局提出投保之
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
吳新義投保薪資金額確為36,300元,據以核算吳新義之勞保
保險費,勞保局因而少計算財產所有人應繳付之保險費,財
產所有人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依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
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其
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因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
得。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8 號詐欺等案件,訂於106 年6 月28
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理程序,財產所有人得具狀陳述意見
或屆時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