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13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
第209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信
堂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劉信堂與
告訴人張復華均
係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
之「冠堃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細故對
告訴人張復華心
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旁
之空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復華,致告訴人張復華受有頭部
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信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信堂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復華已於104 年5
月6 日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04 年5 月6 日
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