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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13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 第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信 堂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堂與告訴人張復華均 係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 之「冠堃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復華心 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旁 之空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復華,致告訴人張復華受有頭部 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信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信堂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復華已於104 年5 月6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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