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1
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誌龍、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李志堅、李瑞誼、月文
正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
」之成年男子,因知悉魏道真將牛樟木置於桃園縣龍潭鄉(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巷0 鄰0 號之1 「台灣藥用
植物園」內,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誌
龍將其向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交予「大象」,由「大象」駕駛該車搭載李志
堅,月文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李瑞
誼,張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台灣藥用植物園」,由張誌龍負責把風,李志堅、李瑞誼
、月文正、「大象」負責將植物園內之寮國紅肉系牛樟木塊
搬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上,由月文正載運離開
,以此方式竊得魏道真所有之牛璋木塊共7 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誌龍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2頁
正面),核與
證人魏道真、張吉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㈠第21至24頁、第26至32頁、
第152 頁、第192 至193 頁)、證人即共犯月文正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㈡第84至86頁)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電話通
聯分析、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LAL-068 號營業
大貨車照片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㈠第36
至126 頁、第141 至144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83 至18
4 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
參
照)。
㈡、核被告與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大象」共同前往前揭
地點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及「大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李志
堅、李瑞誼、月文正、「大象」共同竊取魏道真所有之牛璋
木塊,竊得物品數量非微,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對
其行為已有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