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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1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誌龍、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李志堅、李瑞誼、月文 正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 」之成年男子,因知悉魏道真將牛樟木置於桃園縣龍潭鄉(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巷0 鄰0 號之1 「台灣藥用 植物園」內,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誌 龍將其向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交予「大象」,由「大象」駕駛該車搭載李志 堅,月文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李瑞 誼,張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台灣藥用植物園」,由張誌龍負責把風,李志堅、李瑞誼 、月文正、「大象」負責將植物園內之寮國紅肉系牛樟木塊 搬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上,由月文正載運離開 ,以此方式竊得魏道真所有之牛璋木塊共7 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2頁 正面),核與證人魏道真、張吉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㈠第21至24頁、第26至32頁、 第152 頁、第192 至193 頁)、證人即共犯月文正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㈡第84至86頁)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電話通 聯分析、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及LAL-068 號營業 大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卷㈠第36 至126 頁、第141 至144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83 至18 4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核被告與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大象」共同前往前揭 地點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及「大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李志 堅、李瑞誼、月文正、「大象」共同竊取魏道真所有之牛璋 木塊,竊得物品數量非微,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對 其行為已有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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