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維鈞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799 、198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維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杜維鈞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 號「富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宇公司) 之負責人,而巫佳俐及張紫瀅前均任職於富廣宇公司並各自 擔任該公司之網拍美工、業務之職,巫佳俐與張紫瀅於民國 103 年8 月6 日18時許在前址公司內向杜維鈞提出離職申請 時,因杜維鈞於詢問巫佳俐及張紫瀅有關工作如何交接而經 該二人表示欲於當日即行離職,杜維鈞因而認該二人於未為 工作交接事宜即欲於當日離職,將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 ,從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公司辦公處所,公然以「下三濫」之 語辱罵巫佳俐及張紫瀅,足以貶抑巫佳俐及張紫瀅之人格尊 嚴。 二、案經巫佳俐及張紫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杜維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巫佳俐及張紫瀅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字19799 號卷第6 至11頁、第33至34頁), 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時、地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19799 號卷第25至2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 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以一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巫佳俐、張紫瀅之人格 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在與告 訴人二人洽談離職工作交接事宜之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 性處理問題,從而於認告訴人二人未有工作交接即欲離職 因而心生不滿之際,率爾出言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語公然侮 辱告訴人二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斯時係基於公司負責人立場而於認告 訴人二人未有交接即欲離職之舉,將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 影響,因而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語之犯罪動機,又其雖未 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然仍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 態度尚佳,復並衡酌被告所為犯行損害告訴人二人名譽之 程度及其學歷為博士(見偵字19799 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應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因缺乏法治 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 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