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昌係「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 下稱崁城之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崁城之星公司前與「佳 瑪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 ○0 號處所經營公司事業,嗣該租約於103 年 1 月20日遭佳瑪公司終止後,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 損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晚上6 時許,雇用「正泰鎖匙 刻印社」不知情之林甲添後,2 人一併前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 ○0 號,利用林甲添以不詳工具破壞佳瑪公司大 門門鎖,致該大門門鎖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佳瑪公司後 ,再無故侵入佳瑪公司辦公室。因認被告陳瑞昌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瑞昌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瑞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林彬; 證人梁文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徐汝璋於警 詢時之證述、知剛法律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函、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 份、東京自動門有限公司報價 單、統一發票各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瑞昌於 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 ,並辯以:佳瑪公司雖稱租賃契約早於103 年1 月20日業已 終止,但伊公司於103 年5 月時還有營運,直至103 年5 月 28日因為股東之關係,公司才停止營運,將門鎖起來。但佳 瑪公司即自行貼公司之封條,不讓伊進入,且終止租賃契約 時亦沒有通知伊,而前揭租賃契約係由先前公司之股東所簽 立,伊也是依該份契約之內容繼續經營,若佳瑪公司要終止 契約時,應該要通知伊。而伊係於103 年4 月份時才接公司 之負責人,且於103 年5 月份時公司已經沒有經運,但因6 月時有先前之貨款需與廠商處理,其為支付貨款,始才於10 3 年6 月16日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屋內, 但因伊不知道該處係設有警報器,故當時警報器就響了,佳 瑪公司的人員及保全公司的人員即出現了,伊就表示其僅係 要拿廠商的帳單,但佳瑪公司的人員不讓伊拿,且伊當時要 求要看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件,佳瑪公司的人員也不讓伊 看。嗣於103 年6 月24日時,因會計師表示需要發票,伊沒 辦法,也不知道要聯絡誰,伊僅好請鎖匠來開門,且因伊知 道該處設有保全,故伊當日也沒有進入,伊僅係請鎖匠把門 打開而已,伊的目的係要通知佳瑪公司的人前來處理,讓伊 可以拿發票而已。另伊會請鎖匠前來開門,並不是要破壞門 鎖,但因佳瑪公司人員到場後,不讓伊拿發票,更強調係伊 將門鎖損壞,要伊賠償,伊當下想說門鎖如果真的壞掉了, 伊錢賠一賠就算了等語。 五、經查: ㈠ 崁城之星公司前向佳瑪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 ○0 號之處所供作經營KTV 之用,嗣因坎城之星公司未 依約給付租金,旋由佳瑪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發函終止租 賃契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林彬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5313 號卷第27頁; 104 年易字),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一00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164號公證書 、知剛法律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 契約之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5313 號卷第 29頁正面至第31頁),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佳瑪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云云 。然被告係於103 年4 月時始接手坎城之星公司之業務,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甚者,被告警詢時尚稱,因其 係頂下坎城之星公司,故其不知悉當初與佳瑪公司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由何人承租,且目前亦無法取得租賃契約等語明 確;復參以卷附之經濟部103 年4 月29日經授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5313 號卷第8 頁),該函 上載明「貴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 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且 該函文亦登載被告為坎城之星公司之代表人,已徵被告供稱 其係於103 年4 月份始接手坎城之星公司乙節,係屬實情。 惟既佳瑪公司早於103 年1 月時業與坎城之星公司終止前開 租賃契約,則被告嗣以其未收到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置辯, 顯然無據。再者,坎城之星公司於桃園市○○區○○路○段 0 ○0 號處所經營之KTV 業於103 年5 月間停業,復被告前 於103 年6 月16日進入前開處所後,即遭證人葉林彬出面告 知因坎城之星未繳納租金,嗣佳瑪公司業已與坎城之星公司 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已無權進入前揭處所乙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核與證人葉林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見 104 年易字第8 號卷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堪以認定 。則被告既於103 年6 月16日進入前揭處所後,即遭證人葉 林彬出面告知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 起即已知悉其已無權任意進入前開處所,洵堪認定。至被告 雖辯稱,其於103 年6 月16日係有請證人葉林彬提供相關終 止租賃契約之文件,然證人葉林彬卻未提供予其觀視云云。 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坎城之星公司於102 年8 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之情明確;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坎城之星 KTV 於103 年5 月即已停業,佳瑪公司並貼上封條,禁止他 人進入等語。則既被告就坎城之星公司先前即未依約支付租 金乙事知之明確,且嗣於103 年5 月公司停業後,更遭佳瑪 公司於該營業處所貼上封條,禁止旁人進入,嗣於103 年6 月16日被告進入前開處所後,並經證人葉林彬親自告知,因 其公司積欠租金,已遭佳瑪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理應 知曉證人葉林彬所稱業已終止租賃契約乙事係屬實情。是其 徒以未見證人葉林彬提供相關之文件予其觀看置辯,自無所 據。 ㈢ 被告有無於103 年6 月24日委請鎖匠開鎖後,進入佳瑪公司 所有之前開處所部分: ⒈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辯稱 ,其於103 年6 月24日雖有請鎖匠打開桃園市○○區○○路 ○段0 ○0 號建物大門之門鎖,然其並未進入該建物等語明 確。而證人葉林彬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3 年6 月24日晚 上6 時4 分許發現佳瑪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 ○0 號之建物遭人侵入。當時係中興保全之警報器發報 ,中興保全聯繫伊後,伊前往現場,被告則在現場堅持要進 入拿自己的東西,但因該處所係屬佳瑪公司之財產,伊就阻 止被告不讓其進入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區○○ 路○段○ ○○ 號是佳瑪百貨公司南崁店之營業地址。而被告 有於103 年6 月24日晚上6 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當時係因中 興保全打電話通知,說有人侵入前開處所,伊遂與梁文鍾跑 至現場,因佳瑪公司之總公司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且當時又 值下班時間,故待伊抵達現場時,中興保全之人員業已在場 ,被告當場並表示其係負責人,該處之門鎖係其請鎖匠開的 。而被告在本次之前,即曾經打開門鎖過,且該次被告並有 進入建物內,但本次伊到場時,被告係站在門口,當時被告 表示其沒有進去,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進入等語(見103 年 偵字第15313 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104 年易字第 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是依證人葉林彬前揭所證,可知 其於警詢係證稱,其到場後,被告表示要進入前開處所拿東 西,其即向被告表示公司業已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無權進 入。則依證人葉林彬斯時所陳之情,可徵其到場時,被告係 在該處門外尚未進入,否則豈有被告表示要進入而遭證人葉 林彬予以阻止之情,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6 月24日抵達現場時,被告係站在門外,並未進入之情, 證述情節一致。 ⒉再證人徐汝璋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中興保全之員工,係擔任 公司副科長。而伊於103 年6 月24日晚上6 時許發現位在桃 園市○○區○○路○段0 ○0 號之佳瑪公司處所遭人侵入。 當時係因該處之警報器發報,所以伊前往現場並聯繫佳瑪公 司,伊到現場後即發現被告在場,伊問被告為何在這裡,被 告則稱,其係業主,要入內拿東西,伊即告知被告,該處係 屬佳瑪公司之資產,若要入內需經由佳瑪公司之同意,被告 就沒有進入,伊並未看到被告有進入前開處所,不久佳瑪公 司之葉經理就來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7 月即任職於中興保全迄今。而伊有於103 年6 月24日前往桃 園市○○區○○路○段0 ○0 號,該處係1 間KTV ,當時係 因公司表示該處之保全系統係有發報,故指示伊前往觀看。 而門窗開啟或係有人進入皆會導致系統有發報、警示之情形 ,因室內有溫感的儀器。嗣伊抵達現場後,發現現場有2 名 佳瑪公司的人員即葉林彬等人,且被告也有在場,但當時現 場並未看見鎖匠,當時被告在現場即表示其係該KTV 之業主 ,要進入拿東西,伊即告知被告該處係佳瑪公司所有,且佳 瑪公司係有裝設保全,所以被告不能進入,如果有問題的話 ,要與佳瑪公司聯絡。不久,員警即抵達現場,因佳瑪公司 人員提到被告此舉並不是第一次,故堅持要提告,所以伊即 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至於被告當天有無進入佳瑪公司之建 物內部分,伊沒有看到,因伊抵達時被告人是在外面,僅係 該處之門鎖已經開啟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5313 號卷第13 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104 年易字第8 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 87頁正面)。是依證人徐汝璋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雖就103 年6 月24日係其先抵達前開處所抑或係證 人葉林彬先抵達達現場,前後所稱情節稍有不符,然就其當 日到場之際,未見被告係有進入該建物之情,前後所證情節 核屬一致。而審酌證人葉林彬既為佳瑪公司之人員,復本件 亦係由佳瑪公司提出告訴,衡情證人葉林彬豈有迴護被告, 而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另證人徐汝璋既為中興保全之人 員,且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而僅係就其前開執行 職務時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 之目的,是渠2 人前揭證稱,於103 年6 月24日抵達佳瑪公 司前開處所時,未見被告係有進入該建物乙節,應屬可信。 ⒊又證人林甲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從事之職務係鎖匠, 伊於103 年6 月24日晚上6 時許係有前往桃園市○○區○○ 路○段0 ○0 號,該處係1 間歇業之KTV 。而當時被告請伊 將該處之門鎖打開,伊將門鎖開啟後,伊隨即離去,但於伊 開鎖之過程及至伊離開該處時,未見有人進入該處建物內等 語(見104 年易字第8 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而 證人林甲添既僅係受被告之委託,於前開時日至桃園市○○ 區○○路○段0 ○0 號予以開鎖,則其就前揭開鎖之過程、 經歷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紛爭亦毫無關聯,其自無為不實 證詞之動機、目的,則其所證,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⒋是以,據證人葉林彬、徐汝璋、林甲添等人所陳之情,渠等 均證稱未見被告係有進入前開建物內。而佳瑪公司委請中興 保全於前揭處所內設置之警報器於該日雖有發報,然除有人 進入外,另開啟門窗之舉動亦會引發警報器之發報,業據證 人徐汝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而參酌被告自始均否認其 有於103 年6 月24日晚上6 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之建物內,復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 稱其確有打開該處之大門。則縱該建物內所設置之警報器係 有發報,亦無從排除係因被告開啟該處大門所致,自無徒憑 警報器發報乙事,遽認被告確有進入。則本件自無法認定被 告係有於前開時日,請鎖匠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之舉。 ⒌至證人梁文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佳瑪公司擔任協 理,而於103 年6 月24日公司接獲通知,表示公司所有位於 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建物之大門遭到破壞,伊 即與公司經理葉林彬一同前往該處處理,伊到場時,保全公 司之人員業已到場,且公司之店長楊雁菱、幹部劉明輝亦有 在場。至被告當時手上係拿有信件,故伊判斷被告已有進入 該建物內,且被告更當場表明其有入內云云(見104 年易字 第8 號卷第)。然審酌證人梁文鐘前揭證稱,被告前揭時、 地係有當場坦承其有進入該建物內乙情,除與被告所辯情節 係有不合;復與證人葉林彬、徐汝璋所稱情節全然迥異。此 外,參酌證人梁文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欲進入公司所 有之前開處所不止1 次,且伊因被告欲進入該處而到場處理 之情形很多次,故伊不知道自己之印象是否會有混淆之情形 等語明確(見104 年第103 年背面至第104 年正面);復參 照證人梁文鐘前開雖證稱,當日佳瑪公司到場之人員,除了 其與證人葉林彬外,尚有店長楊雁菱、幹部劉明輝。惟證人 葉林彬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除有 證人梁文鐘在場外,另有其他佳瑪公司之職員在場;另證人 徐汝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佳瑪公司當日有2 名人員到 場,即係證人葉林彬等人,渠2 人所陳情節,顯與證人梁文 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俱不相符,益徵證人梁文鐘確係 因至現場處理多次,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事甚明。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情,自無採為被告係有於前揭時日進入佳瑪公 司所有建物之憑據。 ㈣ 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委請證人林甲添開鎖, 毀損前開處所玻璃門之門鎖。對此,被告則辯稱,其請鎖匠 前來開鎖,目的並非係破壞門鎖,僅係因其需要拿取置放於 該處之發票,且因其知悉該處裝有保全,為了讓佳瑪公司人 員前來處理。另當下因證人葉林彬表示門鎖壞了,其單純想 說弄壞了就賠錢了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甲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50 分許受到被告之委託,前往開啟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0 ○0 號建物大門之門鎖,伊係以開鎖之工具打開,僅係 單純打開大門鎖頭,鎖頭並無損壞之情形;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伊當日係以專業工具開啟門鎖,但伊於開鎖之前, 鎖即有一點故障,伊確定鎖仍可使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擔任鎖匠已經有23年之經歷了。而伊於103 年6 月24日 晚上6 時許有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該處, 該處算是坎城之星KTV ,伊先前即曾經幫坎城之星KTV 維修 鎖,故當日被告即請伊前往開鎖。而該處之大門是玻璃之自 動門,鎖是位在玻璃門之最底下,鑰匙孔則係十字型的孔, 係有專門的工具,拉一拉就可以開了,該鎖的設計就是有放 珠子在裡面,要拉珠子,即會讓珠子跑到固定的地方,就可 以開鎖了。伊記得當時鎖好像有一點生鏽,即係伊先前在檢 察官訊問時所稱有一點故障,所以珠子拉不出來,但伊拉一 拉後,還是將鎖打開。而伊把鎖打開後,伊就將鎖轉回原處 ,確保使用鑰匙時能夠打開,伊工作即算結束了,伊即離開 該處。且伊先前已經開啟過如本件玻璃門之自動鎖很多次, 依伊過往之經驗,可能僅有百分之1 的機率,可能係彈性疲 乏而損壞,但正常之情況下,皆不會損害到鎖(見103 年偵 字第15313 號卷第16頁正面、背面、第26頁;104 年易字第 8 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是依證人林甲添前揭所 證,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於前開 時、地開鎖之時,並未損壞該處之門鎖。 ⒉另證人葉林彬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24日抵達前 開建物時,伊發現門鎖之鎖頭損壞而無法上鎖,被告即表示 鎖頭係其毀壞的,並拿新臺幣1,000 元予伊作為賠償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定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請鎖 匠來開鎖時,造成該處之門鎖壞掉不能使用,現在玻璃門係 用鎖鍊鎖起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伊於10 3 年6 月24日前往前開建物時,該處之大門門鎖壞掉了。而該 處之大門係玻璃門,在玻璃門之底下則係不鏽鋼,另不鏽鋼 部分上面還有鑰匙孔,當時從鎖的外觀上是看不出有損壞, 但伊用鑰匙去鎖時,就沒有辦法鎖了,伊當場就向被告表示 鎖壞掉了,後來被告不知道係拿了1,000 元、2,000 元給伊 。且因為當時鎖壞掉了鎖不上,廠商又說要明天才能前來維 修更換,伊僅好使用鐵鍊將玻璃門鍊住,不然伊也不想要使 用鐵鍊,因這樣很難看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5313 號卷第 9 頁背面、第10頁、第27頁;104 年易字第8 號卷第89頁正 面、背面、第91頁正面)。是依證人葉林彬前揭所證,可知 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前開門鎖因 被告委請鎖匠開鎖,造成門鎖損壞而無法上鎖。 ⒊而證人葉林彬證稱,其因於持鑰匙上鎖之際發現無法上鎖, 故向被告表示,其將鎖毀壞了,被告即當場賠償1,000 元等 情,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情節核屬相符; 復且,證人葉林彬前揭證稱該門鎖之外觀未有破壞之痕跡, 但其當場係有向被告表示門鎖壞掉了之賠償事宜,且嗣後並 以鐵鍊拴住該玻璃門等情,亦核與證人徐汝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當時看門鎖的外觀是正常的,但鎖內部之機械部分 是否有損壞之情形,因伊畢竟並非專業之鎖匠,所以伊不清 楚。但現場確實有在商談門鎖賠償之問題,且佳瑪公司人員 嗣後並有以鐵鍊將門拴住等語相符(見104 年易字第8 號卷 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復參照卷附員警於103 年6 月 25日前往該處拍攝之刑案照片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5313 號卷第18頁正面、背面),前開建物之玻璃門大門處,確係 有鐵鍊存在。而審酌證人葉林彬於103 年6 月24日苟非發現 前開大門之門鎖業已損壞,其又豈會當場向被告表示門鎖業 已損害,而不擔心被告當場要求確認門鎖之狀況為何之理; 此外,若該處門鎖並未損壞,證人葉林彬又豈會棄大門之門 鎖於不用,反係以鐵鍊拴住該玻璃門。再者,徵之卷附之東 京自動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所示(見103 年偵字 第15313 號卷第42頁正面、背面),東京自動門有限公司確 係於103 年6 月25日提出隱藏式地鎖之報價單,並於同年月 26日即開立相關之統一發票,其所彰顯之情,均與證人葉林 彬證述情節係屬吻合。反觀證人林甲添雖證稱,其當日開鎖 時,門鎖並未損壞而得使用。然依證人林甲添前開所述,其 於開啟大門門鎖後即行離去,其顯然就嗣後持該門鎖之鑰匙 得否順利開啟乙節並不知情;況且,證人林甲添雖證稱,該 自動玻璃門之門鎖,其先前已經開過很多次,正常之情形下 均不會損壞該鎖。然參酌證人林甲添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 其於開鎖時,感覺鎖有點生鏽生鏽,鎖裡設置之珠子卡住了 ,拉不出來,但其還是以拉一拉之方式將鎖開啟,已見證人 林甲添為本件開鎖行為時,並非如同一般開鎖時之順利,則 其證稱以平常開鎖之方式均不會造成門鎖損壞,是否得以適 用於其本次之開鎖行為,即屬有疑。是自以證人葉林彬前揭 所證,係為可信。則上開自動玻璃門之門鎖遭到毀壞乙節, 即堪認定。 ⒋然縱該門鎖確係於被告委請證人林甲添開鎖時造成損壞。惟 被告辯稱,其目的並非係要損壞該門之門鎖,其僅係欲藉由 開門之方式,促請佳瑪公司之人員前來處理等語。而審酌被 告本次尚特意委託鎖匠前來開門,若被告確有損壞前開門鎖 之意,其又有何大費周章而特意委請鎖匠前來開門;復且, 常人於求助鎖匠開門之時,其目的即係欲於不破壞門鎖之情 況下得以順利開啟門鎖。此由證人林甲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請伊前去開鎖時,並未向伊表示要如何開鎖,因伊 係專門之鎖匠,伊定不會破壞鎖,就交給伊處理等語即明( 見104 年易字第8 號卷第93頁正面)。是已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有毀壞前開門鎖之故意。再被告雖於證人葉林彬表示門鎖 壞掉之際,當場表明願意賠償。對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因當下證人葉林彬表示門鎖壞掉了,其 想說鎖既然被弄壞了,其就賠償。是縱被告並無毀壞該門鎖 之故意,然門鎖損壞係肇因於被告委請鎖匠開鎖所致,則被 告因而表明願負責賠償之情,亦無與常情相悖,自無從徒憑 被告嗣後表示願負責賠償門鎖,即認其確有毀損該門鎖之意 圖。 ⒌末以,證人葉林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 16日進入前開建物時,亦係委請同一鎖匠開門,當時門鎖亦 遭到損壞,且公司於斯時即有更換門鎖,故103 年6 月24日 該次,係造成佳瑪公司該建物之門鎖第2 次損壞,而前開東 京自動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發票即係包含2 次更換門 鎖之價格云云(見104 年易字第8 號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 正面)。然稽之前開報價單、統一發票所示,其上之品項、 價格核屬相符。然依證人葉林彬前揭證述之情,其係稱被告 於103 年6 月16日進入前開處鎖該次,亦造成自動玻璃門門 鎖之損壞,且東京自動門有限公司業已於103 年6 月24日前 即已更換過門鎖過1 次。然稽之該份報價單所載之日期係10 3 年6 月25日,復於該份報價單上,尚有記載「議價12,000 (含稅)」等字樣,已見佳瑪公司於收受該份報價單之後, 尚有與廠商議價,可見該廠商於103 年6 月25日提出該份報 價單之際,佳瑪公司與廠商尚未確認更換門鎖之價格究竟為 何,則既價格仍未特定,廠商又豈會於價格尚未確認前,即 先行更換證人葉林彬前開所述之第一次遭被告破壞之門鎖, 證人葉林彬該部分所言,已然有疑。況且,縱令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該次進入前開建物時,其委託鎖匠開門確係造成 自動玻璃門之門鎖損壞,然參諸證人葉林彬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暨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之情,其均未曾提及,其係有將 103 年6 月16日被告請鎖匠開門,因而造成自動玻璃門之門 鎖損壞乙事告知被告。是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於103 年6 月16日請鎖匠開門時,業已造成門鎖之損壞,自不能遽 認被告明知鎖匠開門恐會造成自動玻璃門門鎖之毀壞,其仍 於103 年6 月24日執意請鎖匠前來開門,故而具有毀損該門 鎖之故意。 ㈤ 從而,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請證人林甲添將佳瑪公司所有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建物之玻璃自動門門 鎖開啟,然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進入該建物內;復被告於委請 鎖匠開鎖時時,雖造成該處玻璃自動門之門鎖損壞,然本件 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毀壞該門鎖之故意,則就毀壞門鎖之部 分,亦僅是涉有民事賠償之問題而已,自無遽認被告確有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門鎖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