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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 )之使用人,盈鼎環保有限公司乃桃園縣政府(業於民國10 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環保局依照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 條規定將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事項受 託辦理之民間團體,負責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 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辦理機車煙度(不透光率)檢測 、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等職務,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受託期間為103 年3 月26日 起至104 年3 月25日。吳振臺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24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由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設置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 段○○○ 號旁之攔檢站前,遭鄭凱峻等任職於 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負責查驗機車排氣之稽查員攔檢,吳鎮 臺明知鄭凱峻等人係在執行查驗機車排氣量之公務,竟心生 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以「你們環保局 就是流氓阿」(起訴書誤載為「你們環保局都是流氓阿」, 應予更正)、「保養個屁拉,你車子,車子怎麼檢查?你, 你這樣,這個,這個洞塞起來起來檢查. . . 你流氓阿、流 氓阿,環保流氓阿」、「王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等語當場 侮辱鄭凱峻等稽查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桃園縣政府環保 局。嗣因鄭凱峻查詢後發現前開機車已完成定期檢測旋予放 行,惟吳振臺仍氣憤難耐,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返回前開 檢驗站,斯時鄭凱峻等人正在為一名女騎士進行排氣檢測, 吳振臺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毆打鄭凱峻臉 部而施以強暴,且鄭凱峻一時閃躲不及,仍被擊中左眼,導 致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充血等傷害。吳振臺復承接上開侮 辱公務員、侮辱公署之犯意,以「環保流氓」、「官商勾結 」、「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西阿?按照香豬油、毒油品都不 驗,你環保局幹嘛,你們這環保局能幹嘛?」、「流氓環保 局」等語侮辱鄭凱峻等稽查員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然侮 辱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凱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吳振臺及檢察官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20 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 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侮辱 公署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鄭凱峻,我是推他,我也沒 有朝他臉部揮擊,我要推鄭凱峻的時候,他也推我,且有另 一個人抱住我。而且我覺得他們不是合法執行公務。我雖然 有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言語,但我認為我的車子已經檢驗好 了,鄭凱峻又要求我再檢驗,我說這些言語不是要侮辱他們 ,我當時只是生氣等語。 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設置之攔檢站,遭 鄭凱峻等人攔停,即對鄭凱峻等人口出「保養個屁拉,你車 子,車子怎麼檢查?你,你這樣,這個,這個洞塞起來起來 檢查. . . 你流氓阿、流氓阿,環保流氓阿」、「王八蛋我 告你們環保署」、「你們環保局就是流氓阿」等語,嗣因鄭 凱峻查詢後發現前開機車已完成定期檢測旋予放行,被告仍 於10時33分許返回前開檢驗站,斯時鄭凱峻等人正在為一名 女騎士進行排氣檢測,被告持續對鄭凱峻等人說出「環保流 氓」、「官商勾結」、「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西阿?按照香 豬油、毒油品都不驗,你環保局幹嘛,你們這環保局能幹嘛 ?」、「流氓環保局」等語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峻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4-15 、調偵卷 第7-8 頁),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 頁 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 妨害公務、傷害部分 ⒈ 盈鼎環保有限公司乃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 條將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事項受託辦理之民間團 體,負責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辦理機車煙度(不透光率)檢測、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 具(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等職務 ,受託期間為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乙情,此 有103 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書、限制 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契約書【標的名稱:103 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 檢站管理計畫、受託廠商: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執行期間: 103 年3 月26日至104 年3 月25日】等件可佐(見調偵卷第 14-35 頁背面),是盈鼎環保有限公司為受桃園縣政府環保 局委託行使機車排氣稽查、檢測業務,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第三人。又鄭凱峻任職於該公司,負責執行前揭機車稽查 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職務,亦有鄭凱峻之「委外巡查輔導員」 之證件可佐(見調偵卷第36頁),是鄭凱峻等任職於該公司 之員工,於執行機車排氣稽查職務時,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 務員,堪認其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務員。被 告質疑本件鄭凱峻等人公務執行之合法性,且沒有按照程序 檢查,惟本件案發時鄭凱峻等人係於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基於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 條合法授權,並於有效受託期間內執行 機車排氣稽查職務,自屬合法執行公務,況本件自設置稽查 地點、攔停車輛、查詢前開機車檢測情形後,發現該車已完 成定期檢測隨即放行之過程,均符合攔檢作業流程,此有10 3 年度桃園縣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中「戶外機車 排氣攔檢作業流程」在卷可參,故並無被告所稱與程序不符 之情,合先敘明。 ⒉ 被告固然否認有傷及鄭凱峻之情,然證人鄭凱峻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明確證稱:被告直接揮出右拳,朝 我臉部毆打,導致我左眼受傷;被告揮擊的時候,我有躲開 ,但還是有擦到我的眼角,導致我的眼睛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5頁;調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18頁)。倘非親身經 歷,殊難想像能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再者鄭凱峻與被告素昧 平生、本無仇隙怨恨,實無任何動機誣陷被告,另觀諸架設 於案發現場後方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被告騎車返回後、 先架好機車,隨即以右手朝鄭凱峻臉部左側揮擊,鄭凱峻因 而後退乙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核與鄭凱峻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益證鄭凱峻所言非 虛。此外,鄭凱峻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臉部亦有左眼鈍 挫傷、左眼結膜充血之傷勢,參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 (見偵卷第17頁),本院比對鄭凱峻所受傷勢,誠與其指述 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其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 告之前揭毆打行為所致甚明,更證其言為真。反觀被告歷次 辯詞,其先於警詢、偵訊中坦稱有出拳毆打鄭凱峻等語(見 偵卷第8、33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打鄭凱峻 ,我是推他,我也沒有朝他臉部揮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與監視器畫面中所呈現之 內容大相逕庭,被告心虛情狀,昭然若揭,故被告辯稱,洵 不足採。被告毆打鄭凱峻導致其前開傷勢一節至明,被告傷 害鄭凱峻犯行,至堪認定。 ⒊ 又鄭凱峻等人於案發時,身穿著橘色載有「桃園縣環保局委 外稽查員」字樣之背心,且有擺放看板,此有證人鄭凱峻之 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況被告遭攔查及返回後 ,不斷對鄭凱峻等人稱:「環保署」、「環保局」,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6-16頁背面), 被告亦坦承:我知道當時是在執行機車排氣檢驗的公務;我 知道那是環保局在攔檢,告訴人(即鄭凱峻)也有跟我說他 是環保局委託的臨檢人員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既知 悉鄭凱峻等人當時係執行職務竟將鄭凱峻毆打成傷,施以強 暴,被告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屬灼然。 ㈡ 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部分 ⒈ 經查,被告就對鄭凱峻等在場稽查員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穢 言乙情,坦承不避,另有證人鄭凱峻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 14頁),復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17 頁), 至堪認定。被告雖以一時氣憤之語為己開脫,惟按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 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 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 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 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 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 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 罪故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明知 鄭凱峻等人正在執行職務,且執行地點位於馬路旁,為不特 定人可共見聞,被告卻屢屢以「王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 「流氓」、「環保流氓」、「官商勾結」、「流氓環保局」 等語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被告亦不否認係為盛怒之下 所為,又依照一般人之認知,上開言語均帶有高度輕衊、貶 抑之意涵,且當時所在地點位於馬路邊,為不特定人所能共 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口出此言,自無不知足以貶損行政院環 保署、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社會評價及貶損他人對執行排氣 檢測之稽查員鄭凱峻等人之評價之理,被告當明知上開言語 均屬侮辱之言詞甚明。 ⒉ 至鄭凱峻等人當時確實在執行公務,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 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鄭凱峻等人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出言侮辱,其侮辱公務員及公 署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固僅認鄭凱峻受當場侮辱,然觀諸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在場之稽查員共有4 位,而且被告 當時叫囂、辱罵的對象不限於鄭凱峻一人,且被告不斷表示 :「你們環保局算什麼東西阿?」、「告你們環保局」,此 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7 頁),足見被告口出穢 言時所波及之對象並不限於鄭凱峻,而應認係在場稽查員鄭 凱峻等人,特此敘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所提告之告 訴人貪污案件及證人許榮治,以證明許榮治不讓被告檢驗排 氣,以致於被告遭環保局罰款乙情,均與本案無涉,自無調 查之必要。 四、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按被告所犯之法條, 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 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 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最高法院64年度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惟 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車禍現場,辱罵以「你們環保局都(應更正為「就」 )是流氓阿」、「王八蛋我告你們環保署」等侮辱公署之穢 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 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鄭凱峻受傷,同 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㈢ 至被告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侮 辱公署罪部分,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馬路旁,於桃園縣環保局委外稽查員鄭凱峻等人執行 勤務時,因遭攔檢,竟心生不滿,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 事實欄所示言語加以辱罵鄭凱峻等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其先後數次侮辱言語,事實上有不可分 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 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 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鄭凱峻等人雖被當場 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 事,與想像競合犯之須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有別,故 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侮辱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 及侮辱公署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並無從定刑之輕重,惟本院審酌情節輕重及實務見解(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處斷。至被告 於遭攔檢時,即口出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言詞,且公訴意旨 所載外,另有「你流氓阿、流氓阿,環保流氓阿」、「流氓 環保局」,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 犯行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所為涉及對於鄭凱 峻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然綜觀被告所為之侮辱言詞, 係針對鄭凱峻等人作為環保稽查人員本身而為之貶抑之言論 ,而並未見對其執行之「職務內容」本身有粗鄙、降低社會 評價之言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與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尚屬有間,特此敘明。 ㈣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侮辱公署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應以想像競合論罪,惟被告於 攔查時即出言侮辱,而於數分鐘返回後,方為傷害行為,兩 者不僅有時間上之區隔,且客觀行為亦屬有別,當基於不同 犯意,應以數罪論,附此敘明。 ㈤ 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犯行,飾詞狡辯,只知將責任怪罪予依 法執行公務之鄭凱峻等人,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而被告遭攔查,經鄭凱峻查詢發現前開機車已經完成檢 測,隨即放行,本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竟口出穢言,甚至 返回對於執行職務之鄭凱峻施以強暴,將其毆打成傷,持續 出言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且未賠償鄭凱峻分毫,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全無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署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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