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強
王勁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強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勁凱無罪。
事 實
一、吳培強原為連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驫公司)員工,其於
民國103 年1 月7 日1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龍潭區,下以新制稱之)中興路168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精神科病房對面,為向原係連驫公司負責人之王勁凱追討先
前所欠工資,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離去權利之犯
意,而於王勁凱欲離開前址處時,先後各以拉扯王勁凱、以
手勾住王勁凱頭部而雙手壓於王勁凱之肩膀、以身體阻擋於
王勁凱前方、以手推擋王勁凱、以左手勾住王勁凱頭部進而
壓住其肩向後使力而致王勁凱向後摔倒在地,以及於王勁凱
移至所駕車輛旁欲開啟車門駕車離去之際,以手勾住王勁凱
脖子以欲阻止王勁凱開啟車門駕車離去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王勁凱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王勁凱於欲開啟車門以欲駕車離
去之時,為排除吳培強對之所為之前開
不法侵害,其遂以其
口張咬吳培強之左前臂一下,以欲促使吳培強停止前揭強制
行為使其得以行使自由離開前址處之權利,而吳培強並因此
受有左前臂挫傷咬傷之傷害(王勁凱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依如下所述理由而為
無罪判決),惟吳培強於遭王勁凱口咬
受傷後,因一時氣憤,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其右手朝
王勁凱之左臉揮打一巴掌,致王勁凱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
害。
嗣經王勁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勁凱、吳培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培強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王勁凱前於103 年3 月26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以及
證人王書硯、徐健翔、蘇家賢前各於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
具結,復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另
告訴人王
勁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吳培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第19頁反面),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培強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吳培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為阻擋告訴人王
勁凱離開上址處所而對之為強制行為,惟
矢口否認其於告訴
人王勁凱欲開啟車門駕車離去之際,有何勾告訴人王勁凱頸
部之舉及傷害告訴人王勁凱之犯意,辯稱:我於王勁凱欲開
門駕車之處並無勾住王勁凱的脖子,且當日我並無傷害王勁
凱之意,是因王勁凱咬我,我才會一時心慌不小心揮手打到
他云云。經查,被告吳培強原為連驫公司員工,其為向原係
連驫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王勁凱追討所欠工資,因而於上開
時、地先後各以拉扯告訴人王勁凱、以手勾住告訴人王勁凱
頭部而雙手壓於王勁凱之肩膀、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王勁凱
前方、以手推擋被告王勁凱、以左手勾住告訴人王勁凱頭部
進而壓住其肩向後使力而致王勁凱向後摔倒在地等方式,以
欲阻止告訴人王勁凱離開上址處所
等情,
業據被告吳培強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5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勁凱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吳培
強原係連驫公司員工,被告吳培強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其要
求給付公司所欠薪水,進而以將其推倒、以手勾住頭部等方
式阻擋其離開現場,進而妨害其自由離開權利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第44至45頁)、證人王書
硯、徐健翔及蘇家賢前於偵訊中,各就被告吳培強於上開時
、地確有為向告訴人王勁凱追討薪資,而有以張手攔住告訴
人王勁凱等方式以阻止王勁凱離開上址等情所為之證述(見
調偵字卷第14、19頁、第32至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
),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
亦有本院104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是被告吳培強於上開時、地除對告訴人王勁凱施以前揭強暴
方式以欲阻止告訴人王勁凱自由離去外,其於告訴人王勁凱
欲開啟車門駕車離去之際,究否有再以勾告訴人王勁凱頸部
之舉以欲阻止告訴人王勁凱自由離去,且其於當日究有無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其右手朝告訴人王勁凱之左臉揮打一巴掌
之方式攻擊被告王勁凱,並致告訴人王勁凱因此受有臉部挫
傷之傷害,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吳培強雖辯稱當日其於告訴人王勁凱欲開啟車門以駕車
離去之際,其並無勾住告訴人王勁凱頸部之舉,且其當日係
因遭告訴人王勁凱咬手,其因一時心慌而不慎揮手撥打到告
訴人王勁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王勁凱之意云云。然查,證
人即前與被告吳培強同為連驫公司員工之王書硯於偵訊中
結
證稱:當時我看到吳培強將手張開攔住王勁凱不讓他開車離
開,吳培強以徒手擋住王勁凱之方式攔住王勁凱,王勁凱因
此無法自由離開,吳培強並有勾住王勁凱的脖子不讓他離開
,因為吳培強有用手勾住王勁凱的脖子,所以王勁凱有大力
咬吳培強的手,吳培強有說他的手被咬的很痛,吳培強有用
手打王勁凱巴掌,後來警察就到場,警察好像是王勁凱叫的
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證人即國軍桃園總
醫院人員徐健翔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王勁凱開完會要開車
離開該處,吳培強因薪水問題與王勁凱在該處發生爭執,後
來吳培強不讓王勁凱離開,一直擋住王勁凱不讓王勁凱離開
,後來王勁凱要上車時,吳培強用手勾住王勁凱的脖子,雙
方開始拉扯,我有看到吳培強出手打王勁凱,後來我也有看
到吳培強手上有咬痕,應該是王勁凱咬的等語甚明(見調偵
字卷第19頁);又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人員蘇家賢於偵訊
中結證稱:我認識王勁凱及吳培強,王勁凱是空調工程承包
商老闆,吳培強則是員工,當天王勁凱要離開時,吳培強以
王勁凱沒付薪水為由不讓他離開,…而後因王勁凱要開車,
吳培強徒手擋他不讓他接近車輛,第二次王勁凱硬要打開車
門,吳培強就以手勾著攔住王勁凱,不讓王勁凱進到車內,
後來就看到吳培強打王勁凱巴掌,並說王勁凱咬他等語甚詳
(見調偵字卷第32至33頁)。依證人王書硯、徐健翔及蘇家
賢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當日告訴人王勁凱欲開車離
開現場時,被告吳培強為阻止告訴人王勁凱離開,而有以手
勾住告訴人王勁凱脖子之舉此情,既均證述一致,且其等就
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亦與告訴人王勁凱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
被告吳培強當日於其欲開車門之際,有以手勾其臉、頭部此
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44頁),情節互核相符,則
證人王書硯、徐健翔及蘇家賢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非但可
信,更值採認為真。
三、另針對被告吳培強當日究有無打告訴人王勁凱巴掌之舉,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當被
告吳培強及告訴人王勁凱於當日16時49分許跑至現場小貨車
車頭右側旁空地時,被告吳培強有擋於告訴人王勁凱之前方
而不讓其離開,又因監視錄影鏡頭遭該輛小貨車車頭擋住視
線,故只見雙方互有推擠拉扯,而後被告吳培強以右手打告
訴人王勁凱之左臉一巴掌,被告吳培強並有伸出左手臂出示
予告訴人王勁凱觀看之動作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10日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則依前
揭勘驗內容,非但可認被告吳培強當日確有以其右手揮打告
訴人王勁凱左臉一巴掌之舉,更亦足徵證人王書硯及蘇家賢
上開有關被告吳培強當日於告訴人王勁凱欲開車離去之際而
以手勾住告訴人王勁凱脖子後,確有以手打告訴人王勁凱巴
掌此節所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王勁凱前於偵訊中,就被告
吳培強於當日有打其左臉一巴掌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
,確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王勁凱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急診診療,而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臉
之挫傷此情,既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
頁),基此復佐以告訴人王勁凱當日確有遭被告吳培強以右
手打其左臉一巴掌之事實,則告訴人王勁凱當日所受之臉部
挫傷顯係其遭被告吳培強以上開方式打巴掌所致此情,亦
堪
認無誤。
四、再者,觀諸證人王書硯、徐健翔及蘇家賢所為之上開證述,
其等除就被告吳培強當日於被告王勁凱欲開車離去之際,有
以手勾住告訴人王勁凱之脖子,以及其等於當日分別各有見
被告吳培強打告訴人王勁凱巴掌抑或出手打告訴人王勁凱此
等不利被告吳培強之情節證述如上且與事實
核屬相符而經本
院認定如上外,證人王書硯並有明確證稱告訴人王勁凱當日
於遭被告吳培強勾住脖子時有大力咬被告吳培強之手,且證
人徐健翔及蘇家賢亦分別各證稱當日有見被告吳培強之手上
有咬痕,應係告訴人王勁凱所咬,以及被告吳培強於打告訴
人王勁凱之後,有表示遭告訴人王勁凱所咬此等涉及告訴人
王勁凱當日有張口咬被告吳培強之不利於告訴人王勁凱之證
述,又依卷內相關事證、證人王書硯、徐健翔及蘇家賢於偵
訊中所各為之證述
暨被告吳培強及告訴人王勁凱於本案中以
被告身分而經本院訊問其等對
上揭證
人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
供述,均未見被告吳培強抑或告訴人王勁凱與上開各證人間
有何恩怨故咎,以致上開各證人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
猶有
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有故為不實證述之情,則證
人王書硯、徐健翔及蘇家賢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均係其等本
於親身見聞而就當日見聞據實所為之證述,而無何特別迴護
抑或刻意構陷被告吳培強或告訴人王勁凱之情,從而均
堪信
實。而證人王書硯既證稱當日被告吳培強於以手勾住告訴人
王勁凱脖子時,告訴人王勁凱有大力咬被告吳培強之手,而
後被告吳培強有打告訴人王勁凱巴掌,且此等證述除與被告
吳培強前於警詢所為有關當日因告訴人王勁凱有動口咬其左
前臂,其才會在情緒失控下打告訴人王勁凱一巴掌等語,及
其嗣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因告訴人王勁凱咬其左手,故其情緒
失控而以右手撥打王勁凱左臉一巴掌等語此等供述(見偵字
卷第3 、45頁),情節相符,又被告吳培強於當日至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急診診療,經醫師診斷其
左前臂受有挫傷咬傷之傷害此節,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基此各節復佐以上揭業經本院認
定之情,則被告吳培強當日於告訴人王勁凱欲開啟車門駕車
離去之際,其確有以手勾住告訴人王勁凱脖子以欲阻止王勁
凱離去,因而遭告訴人王勁凱咬其左前臂而致其該臂受有上
揭傷害結果,又其於遭告訴人王勁凱咬傷後,復因一時氣憤
情緒失控,從而基於報復心態暨另起之傷害犯意而以上揭方
式打告訴人王勁凱左臉一巴掌,致告訴人王勁凱之左臉受有
上揭傷害結果等情,自均堪認定,是被告吳培強空言辯稱其
當日於告訴人王勁凱欲開啟車門駕車離去之際,未有何勾告
訴人王勁凱脖子之舉,且其係因於遭告訴人王勁凱所咬而一
時心慌不小心揮手打到王勁凱,其
斯時對告訴人王勁凱並無
何傷害犯意云云,自屬事後為求減輕罪責所為之匿飾虛言,
無足採之。
五、被告吳培強當日確有對告訴人王勁凱施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強暴方式,以欲阻止告訴人王勁凱離開上址處,從而
妨害告訴人王勁凱自由離去之權利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縱被告吳培強當日妨害告訴人王勁凱自由離去權利之目的
,係為向告訴人王勁凱追討所欠薪資以欲為己保全債權,然
觀諸被告吳培強當日欲阻止告訴人王勁凱自由離去所施以如
上開所示之手段,既非僅單純以輕微拉扯或阻擋其行進方向
之方式所為,而已以諸如以手勾住告訴人王勁凱頭部而雙手
壓於王勁凱之肩膀、以左手勾住王勁凱頭部進而壓住其肩向
後使力而致王勁凱向後摔倒在地抑或以手勾住王勁凱脖子此
等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王勁凱之自由及身體
法益造成相當侵害
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吳培強當日所施之手段,顯已逾越一般
為保全債權所施手段之社會可期待性及相當性之範圍,而於
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已可責難而具實質違法性無疑。此外,
告訴人王勁凱當日咬被告吳培強左前臂之舉依下述「乙、被
告王勁凱無罪部分:」所示理由,既屬告訴人王勁凱為防衛
自己權利而以己力排除被告吳培強非法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
侵害之
正當防衛行為,則被告吳培強於遭告訴人王勁凱咬傷
後,因情緒失控而對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告訴人王勁凱打一巴
掌之攻擊傷害行為,依法本即不得對正當防衛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不能卸其傷害罪責,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培強上開強制及傷害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培強於上開時、地,先
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王勁凱
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其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從而侵害告訴人王勁凱之自由法益
,其各強暴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吳培強所犯之前開強制罪及傷害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起訴書雖認
被告吳培強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王勁凱臉部而致王勁凱受
有上揭傷害部分之行為,為其對告訴人王勁凱實施上開強制
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以傷害罪,然被告吳培強當日係因
於遭告訴人王勁凱對其以口咬左前臂之方式以欲排除其所施
之強制不法侵害此正當防衛行為後,因遭告訴人王勁凱口咬
成傷進而情緒失控,從而基於報復心態而另起傷害犯意,進
而對告訴人王勁凱為上揭傷害犯行,則被告吳培強所為之上
開傷害行為,自係另行起意所為而與其當日欲阻止告訴人王
勁凱自由離開上址處之妨害告訴人王勁凱自由離去權利之強
制犯意,顯非同一,自難認該傷害結果為被告吳培強上開強
制犯行之當然結果,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吳培強為向告訴人王勁凱追討薪資,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而逕對告訴人王勁凱悍然施以上揭強暴手
段,進而妨害告訴人王勁凱自由離開上址處之權利,甚於其
遭告訴人王勁凱以咬其左前臂之方式以欲排除其所施以之強
制不法侵害後,猶因遭咬而心生憤怒情緒失控,從而毆打告
訴人王勁凱一巴掌,並致告訴人王勁凱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非是,且造成告訴人王勁凱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又其於
犯
後雖有坦承部分行為,惟其仍就當日施以強制手段之
態樣及
其確有另行傷害告訴人王勁凱之舉有所否認,犯後態度非佳
,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勁凱達成
和解,復兼衡其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被告王勁凱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培強原為連驫公司員工,被告王勁
凱則為該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吳培強為向被告王勁凱追討工
資,而於103 年1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病房對面,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強行以雙手張開及壓住車輛車門等方式阻擋被告王勁凱,並
以手勾住被告王勁凱並毆打其臉部,妨害被告王勁凱自由離
去之權利,並致被告王勁凱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被
告王勁凱在與告訴人吳培強拉扯之際,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咬告訴人吳培強之手部,致告訴人吳培強因此受有左前臂
挫傷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勁凱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
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
7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勁凱
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下述),則以下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勁凱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吳培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王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紙、證人王書硯、謝祥煇、徐健翔及蘇家賢於偵訊中之證
述、診斷證明書2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王勁凱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
並無傷害告訴人吳培強之犯意,其當時係因口鼻被告訴人吳
培強壓住不舒服而在講話之時,因而留下齒痕,另其當日所
為之掙扎行為,係為排除告訴人吳培強對其所施強制不法侵
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無不法可言等語。經查,告訴人吳
培強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阻
止被告王勁凱離開上址處,從而妨害被告王勁凱自由離去之
權利,另告訴人吳培強之左前臂當日確受有挫傷咬傷之傷害
等情,既為被告王勁凱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
定屬實而如上開「甲、被告吳培強有罪部分」之「貳」中內
容所述,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王勁凱於上開時
、地究有無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口咬告訴人吳培強之左前
臂而致吳培強受有上揭傷害,且設若被告王勁凱於上開時、
地確有以口咬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培強,則被告王勁凱就其
傷害行為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伍、查被告王勁凱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口咬告訴人吳培強左前臂
,並致告訴人吳培強之左前臂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
認定如上開「甲、被告吳培強有罪部分」之「貳」中內容所
述,再衡諸證人王書硯於偵訊中所為如上所述有關被告王勁
凱當日有大力咬告訴人吳培強手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吳培強
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王勁凱當日確有咬其左前臂此情所
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 、45頁),暨告訴人吳培強之左前
臂當日確受有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害情形,倘被告王
勁凱當日確如其所辯,係在口鼻遭告訴人告吳培強壓住之際
因講話而留下齒痕,衡諸一般人張嘴說話之施力,如非刻意
張嘴用力咬下,實難想像一般說話之施力能如此輕易即於他
人手臂留下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挫傷咬傷結果,是
參諸
前揭證人及告訴人吳培強之證述暨告訴人吳培強左前臂當日
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告王勁凱當日確有口咬告訴人吳培
強之左前臂此情,堪認無誤;再酌以被告王勁凱係37年4 月
出生,其於本件案發時已年屆65歲而係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當日於張口施力咬告訴人吳培強左前臂之際,自清
楚知悉此一舉止將對告訴人吳培強該臂造成一定之傷害無疑
,則其在咬告訴人吳培強時,主觀上自亦具傷害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王勁凱辯稱告訴人吳培強左前臂所受上揭傷害,係
其於講話時所不慎留下之齒痕,且其斯時並無傷害犯意等語
,自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之。
陸、次查,告訴人吳培強當日係先後接續各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告王勁凱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吳培強不顧被告王勁凱欲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而予施暴阻擋之舉,對被告王勁凱而言,自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王勁凱為阻止告訴人吳培強上開強制
犯行,於告訴人吳培強上開強制行為進行之際,以口咬告訴
人吳培強左前臂一下,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
害之手段,
乃屬防衛所必要;再者,被告王勁凱於案發時已
65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吳培強係00年0 月出生
,其於案發時為52歲而正值中壯年,又被告王勁凱身高約15
6 公分至158 公分、體重約65公斤,而告訴人吳培強身高約
170 公分至171 公分、體重約95公斤等情,亦據被告王勁凱
及告訴人吳培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
頁反面至54頁、第54頁反面),則衡諸被告王勁凱與告訴人
吳培強間就年齡上及體型上之差距,復觀諸被告王勁凱當日
已先曾遭告訴人吳培強以勾住頭部進而壓肩向後使力致其向
後摔倒在地之猛烈方式施以強制不法侵害,則被告王勁凱於
欲開啟車門駕車離去之際,又遭告訴人吳培強施以勾住脖子
以欲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不法侵害時,實無其他方式得以
掙脫告訴人吳培強之強制犯行,且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所造
成之傷害僅係使告訴人吳培強受有左前臂挫傷咬傷之傷害,
該傷害非重,並未過當,亦難認有何
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勁
凱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
無從以告訴人吳培強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王
勁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柒、綜上所述,被告王勁凱之傷害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
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
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
王勁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