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梃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榕梃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榕梃自民國92年8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之
期間,任職於
告訴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晉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統合管理晉源公司之國內
外業務,另於98年間擔任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代表人。
被告明知晉源公司於90年間出版「Panel ,DSX 64 circuits
, 23、User Manual (下稱「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
92年間出版之產品型錄(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下稱「92
年型錄」)及96年1 月間出版之「『電信、網通、光通信設
備』產品型錄」(下稱「96年型錄」,92、96年型錄合稱「
晉源公司產品型錄」),均係晉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晉源公司同意或授
權:㈠先於97年11月間前某時,擅自重製「DSX 使用說明書
」之說明文字、6 張照片、1 張圖片,作成「TLC 、Panel
, DSX 64 circuits ,23 、User Manual (下稱「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並於97年11月間出貨予馬來西亞客
戶ASPEK 及B-BAND公司時附隨「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
(馬來西亞客戶名稱、被告重製之文件及範圍均經公訴檢察
官補充),
嗣晉源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獲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㈡另於98、99年間某時,由被告提供「晉源公司產品型錄
」,委請不知情之宏展公司員工宋秉戎摘錄如附表所列產品
之照片、說明文字,擅自改作成宏展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
改作之產品細項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置於宏展公司網站
(網址:http ;//www .toploop .com .tw )展示,嗣晉源
公司人員於102 年5 月間上網發現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
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武明於偵訊之指訴、證人宋秉戎於偵
訊之證述、「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TLC-DSX 產品使用
說明書」、「晉源公司產品型錄」、宏展公司之產品介紹網
頁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晉源公司期間,看過「DSX 產品使用
說明書」、「晉源公司產品型錄」,離職後擔任宏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害晉
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辯稱:馬來西亞ASPEK 公司
原本
係向晉源公司購買DSX 產品,因晉源公司無法遵期交貨,遂
改向森達科有限公司(下稱森達科公司)購買DSX 產品,伊
則係受ASPEK 公司負責人許家發委託,於97年底協助森達科
公司將DSX 產品出貨給ASPEK 公司,當時伊僅請楊運瑛協助
製作出口報關需用之文件即INVOICE 、PACKING LIST、DHL
提單,並未請楊運瑛製作「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而
宋秉戎亦為宏展公司之原始股東,負責業務包含公司網站建
置,網站內容全權由宋秉戎負責,伊未提供「晉源公司產品
型錄」予宋秉戎參考,亦未具體指示宋秉戎應如何製作產品
介紹網頁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證四之「TLC-DSX 產品使
用說明書」並非被告本人或其令證人楊運瑛重製,上開文件
僅係影本,且證人許武明就其如何取得「TLC-DSX 產品使用
說明書」之過程及來源,前後所陳不一,證人楊運瑛亦未能
提出其寄送「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且就其如何協助被告以森達科公司名義將DSX 產品出口之
證述亦有瑕疵,
渠等之證詞真實性均屬有疑,縱依證人楊運
瑛證述其受被告指示而製作「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之
時點為98年1 月,則
起訴書所稱97年11月間出貨給馬來西亞
客戶時附隨之產品說明書斷無可能係「TLC-DSX 產品使用說
明書」,況依證人許家發之證詞可知當時森達科公司出貨之
100 台DSX 產品係分三批陸續出貨給ASPEK 公司,並未放置
任何產品使用說明書,益徵「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之
來源有疑;告證七之網頁列印文件,部分頁面並無顯示網址
及日期,來源不明,難認係宏展公司網頁。又宏展公司之網
站內容均是證人宋秉戎自行獨立完成,被告並未提供「晉源
公司產品型錄」之照片及資料,更無具體指示證人宋秉戎如
何製作宏展公司網站內容,縱使證人宋秉戎曾摘錄「晉源公
司產品型錄」加以改作,純屬證人宋秉戎個人行為,與被告
無涉,且宏展公司網頁上關於產品規格、功能之說明,
乃是
依照銷售給中華電信之產品規格所撰寫,產品照片實與「晉
源公司產品型錄」之照片不同,且產品型錄關於產品功能、
規格、特色等單純描述之文字,不具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保
護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比對晉源公司提出之告證四即「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8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0至18頁反面)、告證五即晉源公司之「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9至33頁),可見兩份文件
中關於:⒈OVERVIEW、⒉APPEARANCE SPECIFICATIONS 、⒊
COMMOM FEATURES 、⒋Structure 、⒌CHARACTERISTICS 、
⒍STANDARD ACCESSORIES、⒎CROSS- CONNECTING CIRCUIT
(Schematic )、⒏Product Life Time Guarantee 、⒐In
stallation、⒑Operation 、⒒Service 等各段落之文字敘
述,除了涉及產品規格部分有所增刪,且「TLC-DSX 產品使
用說明書」
所載之公司名稱為「TOPLOOP 」與聯絡資訊,有
別於晉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AVANTECH」),以及排版
格式略有位移以外,內容高度相同,且「TLC-DSX 產品使用
說明書」中亦有6 張照片、1 張圖片(見他字卷第13頁)與
「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使用之圖片與照片相同(見他字卷
第23至24頁),是可認「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應係以
「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為藍本,僅略做修改而製成
無訛。
此情亦據曾任職於晉源公司擔任外貿業務之證人楊運瑛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是伊任職於晉源公
司時製作,「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則是被告於98年1
月間,提供該產品外觀照片及結構圖給伊,伊為了方便就把
「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改一改,只是把圖更換,基本結構
、文字描述大致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㈠,下稱易字卷㈠,第21頁反面至22、24至25頁),並
提出寄件者為「"tommy" 《tommy@toploop . com . tw》」
,收件者為「《frank@toploop .com .tw》;"AVANTECK-楊
運Frank"《Frank@avanteck .com .tw 》」,寄件日期98年
1 月11日,信件主旨為「我的使用說明書……asap(兩種都
要)」,信件內文僅為「Thank you and best regards .李
榕梃(Tommy lee )」,附加檔案為「A- E1 模組.pdf」1
份
暨「鎰譁實業有限公司3U23吋64 Port 數位配線盤」之圖
片2 紙
佐證(見易字卷㈠第28至30頁),復比對上開電子郵
件所附產品圖片,
適與「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第3 頁
⒉APPEARANCE SPECIFICATIONS 之圖片相同(見他字卷第11
頁;易字卷㈠第30頁),足見「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
實係證人楊運瑛複製並改作「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而成,
而非被告親自所為,起訴書認重製「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
之行為人為被告,此節已屬有誤。
㈡就被告如何要求證人楊運瑛製作「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
」
一節,證人楊運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係於98年1
月間請伊做此份產品使用說明書,且有提供產品的外觀照片
及結構圖,文字部分被告沒有要求伊如何製作,當初是為方
便,伊就把「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改一改等語(見易字卷
㈠第21頁反面、25頁),固可認證人楊運瑛受被告之託製作
DSX 產品之使用說明書,然以前揭證詞內容,難遽認被告確
有指示證人楊運瑛以抄襲
告訴人晉源公司之「DSX 產品使用
說明書」方式為之,無法排除純係證人楊運瑛便宜行事,就
手邊已有之「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改作,製成「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從而,被告是否存有侵害晉源公司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尚屬有疑。再者,觀證人楊運瑛於本案及本
院
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122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並不否認
其本有意跳槽至宏展公司任職,惟因被告未承諾給予其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宏展公司股票及10萬元現金等就
職條件,故仍留在晉源公司工作,至101 年10月間始離職,
且其提出上開要求時,係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聲稱若被告
未應允其要求,會立即向證人許武明即晉源公司之前任實際
負責人報告,惟證人楊運瑛實際上於離職後之102 年間,才
把任職期間協助製作之森達科公司INVOICE 、PACKING LIST
提供給晉源公司,因其認當時把這件事講出來對其沒有好處
等情(見易字卷㈠第21、22頁及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222號影卷㈠第25、29頁反面至31頁),並有證人楊運瑛於
98年2 月16日寄給被告,內容關於證人楊運瑛至宏展公司任
職條件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3679號影卷㈡,下稱他3679影卷㈡,第24
頁及反面),則被告與證人楊運瑛間是否全無怨隙糾紛?亦
屬有疑。況以證人楊運瑛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其除了幫被告
做文件,也幫忙去倉庫打包、裝箱、與船公司聯繫,棧板外
面貼的三色標籤也是由其提供等節(見易字卷㈠第23、25頁
及反面),可見證人楊運瑛
斯時參與被告將DSX 產品出貨給
ASPEK 公司之事程度甚深,難認其僅單純遵承被告命令行事
,則其為避免晉源公司追訴自身責任,證詞是否全無偏頗、
淡化己身行為?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㈢再者,ASPEK 公司於97年底向森達科公司購買之100 台DSX
產品,係分三批出貨一節,
業據證人即ASPEK 公司股東兼執
行董事許家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㈠第103 、
106 、107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森達科公司代表人莊英鴻
於另案
偵查時陳報之出口報單3 紙
可佐(見他3679影卷㈡第
15頁反面、16、17頁反面),可知ASPEK 公司所購之DSX 產
品係於97年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31日,由森達科公司
分別以30、30、40台報關出口,則以上開貨物之出貨日期均
於97年12月間,顯然早於證人楊運瑛證述其製作「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之98年1 月間,就此更無從認起訴意旨所
指被告將「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附隨於DSX 產品,並
出貨予ASPEK 及B-BAND公司之事屬實。另觀證人許武明就其
取得「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之經過,於偵訊時先稱:
伊於102 年4 月份到馬來西亞時取得,這份產品說明書是附
在出貨給馬來西亞客戶之產品箱子內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偵1480卷,第30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98年4 月有去馬來西亞造訪
Aspek 、B-band公司,當時在Aspek 的辦公室裡看到宏展公
司的產品,伊沒有拆開,不知道裡面是否有產品說明書,嗣
102 年間楊運瑛告知後,因伊已與Aspek 交惡,才透過使用
單位取得云云(見易字卷㈠第38、40頁),就其如何取得「
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之情節,前後所陳難認一致,是
在「TLC-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來源不明確之情況下,無從
僅以證人楊運瑛、許武明之證詞,即認確係被告授意複製「
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容,改作成「TLC-DSX 產品使用說
明書」,並將之附隨出貨予Aspek 公司之事。
㈣晉源公司提出之告證七(見他字卷第102 至127 頁)係證人
許武明於102 年5 月間上網,發現宏展公司網站上如附表所
示12項產品之文字說明與照片,與晉源公司「92年型錄」、
「96年型錄」有雷同之處,遂請員工列印成紙本文件作為提
告材料等情,業據證人許武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㈠第171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宋秉戎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告證七文件全部是宏展公司之網頁資料,係伊當初在宏
展公司任職時製作,伊製作時有參考晉源公司之產品型錄等
語(見易字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152 、157 頁)相符,且有
晉源公司提出「92年型錄」
節本1 份(見本院103 年度審智
易字第17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32至43頁)、「96年型錄
」1 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101 頁反面),併參被告
於102 年9 月13日初次接受偵查後,
旋於同年10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證人宋秉戎,內容提及:「……本公司
開庭後,
經核對公司內部使用手冊及網站資料等,發現公司網站上確
有三項產品說明之文字與晉源科技之產品DM雷同,另有三項
產品規格與晉源科技之產品規格雷同……」等語,有龍潭烏
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函1 份為憑(見偵1480卷第33至34
頁),且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偵查時並不否認宏展公司網
頁資料與晉源公司雷同(見偵1480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
初始亦不爭執告證七之文件為宏展公司網頁資料,有其刑事
答辯續㈠狀1 份可參(見易字卷㈠第58至59-1頁),可見告
證七之網頁資料應為宏展公司於102 年5 月間之網站內容無
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否認告證七係宏展公司網
站內容云云,無可採信。
㈤復依證人宋秉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在宏展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在此之前伊在川磊
精密擔任業務,因此得知被告想要自己創業,當時被告是負
責晉源公司所有業務,伊想如果他要出來創業,掌握了客源
、市場,必定是一個好的投資,所以伊投資120 萬而
持有宏
展公司百分之8 的股份,一方面也進公司上班,負責國外業
務及採購特殊規格原料、國內零散客戶,後來因為被告指責
伊業績不夠好,對公司的營業沒有貢獻,伊不願意再待就提
出辭呈,離職之後約隔1 個月到晉源公司上班。伊於98年3
月至宏展公司任職後,被告就開始提供資料給伊陸續製作網
頁,製作時間大概有3 個月左右,其後也有增改,因為公司
主要是由伊負責國外業務,對國外客戶推銷產品時需要製作
網頁或DM,再加上伊電腦比較好,所以網頁就由伊負責。被
告有拿晉源公司中文版之「96年型錄」及「92年型錄」之英
文版各1 份給伊參考,因網頁製作過程要有產品資料及照片
,故宏展公司自己有的產品,伊會自己拍攝該產品照片,如
果是宏展公司未來打算要賣的商品,伊會以晉源公司的產品
照片修飾後,放到網頁上,伊可以確認宏展公司網頁之用戶
安保器、自復型保安器、4 號安保器照片,分別是與晉源公
司「96年型錄」之用戶安保單體、自復型保安器、四號安保
器照片相同,伊係自宏展公司伺服器上取得原始照片檔案,
再用修圖軟體做進一步處理,如:修改顏色、把原來照片的
黑色背景或LOGO去掉、鏡面翻轉。產品文字描述部分,因當
時伊對產品不熟悉,大多係參考晉源公司產品目錄再重新編
排、略微修改,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產品照片,除了無閘口配
線盤的照片也是從公司伺服器上取得,其餘產品照片大多是
伊自行拍攝,被告也有提供一些他拍的照片,產品說明文字
部分,伊大都是參考「晉源公司產品型錄」撰寫,此外,伊
還有參考其他同業或供應商的資料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51
至155 頁反面、157 頁反面至160 頁),是依證人宋秉戎之
證詞,固可認被告曾交付「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予證人宋秉
戎,作為其製作宏展公司網頁之參考資料,且證人宋秉戎係
自宏展公司伺服器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9 所示產品照片
,並摘錄「晉源公司產品型錄」關於產品文字說明部分,而
改作成宏展公司之產品介紹網頁,然以其證述製成網頁期間
長達3 個月、尚可取得其他同業或供應商之資料、多數產品
照片為其自行拍攝等情,可知證人宋秉戎實有相當期間製作
宏展公司網頁,亦有能力蒐集製作網頁所需材料,實無法排
除證人宋秉戎自行決定改作「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之可能性
,尚難單以被告提供證人宋秉戎製作網頁之參考資料,遽認
被告具體指示證人宋秉戎如何作成宏展公司網頁之事。
㈥另依證人即宏展公司原始股東吳語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晉
源公司的前身是百訊公司,老闆都是許武明,伊在百訊公司
任職期間曾擔任宋秉戎的業務助理,後來百訊公司因為財務
問題倒閉,伊就轉往晉源公司任職,宋秉戎則轉往其他公司
任職,但是他有回來找伊與被告一起出來創業,陸續花了半
年時間說服伊與被告。宏展公司設立時有3 個原始股東也是
在職員工,就是被告、宋秉戎與伊,伊出資120 萬,於98年
3 月間進入宏展公司任職,負責國內業務及採購,被告出資
約6 、700 萬,負責資金調度及生產線、倉庫建置及部分國
內業務,宋秉戎也是出資120 萬,負責型錄製作及網站架設
、國外業務、提供產品技術,3 人出資比例雖有不同,但是
地位是平等的,討論時宋秉戎就說型錄及網站網頁的製作是
他的強項,所以就由他全權處理。宋秉戎離職的原因伊不是
很清楚,與被告間有為公務車承接的問題有點不開心,但伊
想這不是離職的主因等語(見易字卷㈠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
面、85至86頁反面、88頁);證人即宏展公司員工邱青霞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間至宏展公司任職,當時宏
展公司的員工只有4 個人,就是伊和被告、吳語翎、宋秉戎
,3 位股東是互相協調溝通,沒有一定說誰聽誰的。伊任職
的第一個月,宏展公司有開會決定每個人負責的工作項目,
被告就是負責資金的運用或是公司經營方向、生產部管理,
吳語翎是國內業務開發、產品採購,宋秉戎是負責產品型錄
、網站架設、產品材料的廠商開發、國外產品及採購業務,
當時宏展公司尚未架設好網站,大概是99年下半年度整個網
站才製作完備並公開,係由宋秉戎全權主導網站內容,開會
時各人只要報告負責工作的進度,宋秉戎曾經在會議中用電
腦展示,跟大家說他計畫要怎麼排版,被告不會去干涉宋秉
戎製作的網站內容,伊也有看過宋秉戎為了製作網站而拍攝
產品的照片、向廠商要實品拍照,網站公開後,後續的管理
、維護也是由宋秉戎負責。據伊所知宋秉戎離職係因被告在
非正式的場合說宋秉戎的國外業績不好,宋秉戎好像不開心
,之後就離職了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82 至183 、184 頁反
面、186 至188 頁),可知證人宋秉戎於98年3 月至宏展公
司任職時兼為宏展公司股東,並非單純受僱之員工,是被告
辯稱其與證人吳語翎、宋秉戎之工作內容,係依個人專業互
相協議分配,各自負責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而依證人宋秉
戎、吳語翎及邱青霞之證述,亦可佐見證人宋秉戎與被告間
並非毫無公事上嫌隙,最終證人宋秉戎自宏展公司離職,離
職後約隔1 個月又至晉源公司處任職,衡情其就自身於宏展
公司任職期間,以「晉源公司產品型錄」為基礎材料,改作
成宏展公司網頁之事,是否能據實以告而全無推諉
卸責之動
機?尚有疑慮。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無從逕認
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宋秉戎改作「晉源公司產品型錄」作成
宏展公司網頁之行為。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實涉有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犯行,
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要旨之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宏展公司│晉源公司│告訴人晉源公司主張宏展公司產品介紹│
│ │產品名稱│產品名稱│網頁與96年型錄之相同處 │
├──┼────┼────┼─────────────────┤
│ 1 │用戶保安│用戶保安│1.產品照片相同,位置角度不同。 │
│ │器 │單體 │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應用欄│
│ │(見他字│(見他字│ 說明文字與96年型錄之功能欄說明文│
│ │卷第107 │卷第96頁│ 字相同,但少了「高信賴、高防護性│
│ │頁即告證│反面即96│ 」等文字。 │
│ │七第六頁│年型錄第│3.產品規格之描述均相同。 │
│ │) │124 頁)│ │
├──┼────┼────┼─────────────────┤
│ 2 │自復型保│自復型保│1.產品照片相同,位置角度不同。 │
│ │安器 │安器 │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應用欄│
│ │(見他字│(見他字│ 說明文字與96年型錄之功能欄說明文│
│ │卷第109 │卷第98頁│ 字、產品規格之描述均相同。 │
│ │頁即告證│即96年型│ │
│ │七第八頁│錄第127 │ │
│ │) │頁) │ │
├──┼────┼────┼─────────────────┤
│ 3 │4 號保安│四號保安│1.產品照片相同,位置角度不同。 │
│ │器 │器 │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應用欄│
│ │(見他字│(見他字│ 說明文字與96年型錄之功能欄1 、3 │
│ │卷第110 │卷第97頁│ 之說明文字相同,但少了功能欄2 「│
│ │頁即告證│反面即96│ 外觀光滑美麗、經久耐用,裝置牢固│
│ │七第九頁│年型錄第│ 」等文字。 │
│ │) │126 頁)│3.產品規格之描述均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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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直流電源│直流電源│1.產品照片相同。 │
│ │盤箱 │盤 │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見他字│(見他字│ 說明文字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說明文│
│ │卷第115 │卷第90頁│ 字相同,但少了特性欄6 「符合中華│
│ │頁即告證│反面即96│ 電信器材規格」等文字,亦無功能欄│
│ │七第十四│年型錄第│ 之說明。 │
│ │頁) │112 頁)│3.產品規格絕緣電阻、內阻、安裝機架│
│ │ │ │ 之描述均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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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ME17"簡│SME1/T1 │1.產品照片相同,位置角度不同。 │
│ │易型數位│7 吋簡易│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配線盤 │型數位配│ 說明文字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說明文│
│ │(見他字│線盤(打│ 字相同,但無功能欄之說明。 │
│ │卷第116 │線式) │ │
│ │頁即告證│(見他字│ │
│ │七第十五│卷第82頁│ │
│ │頁) │即96年型│ │
│ │ │錄第9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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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ME1模組│SME1/T1 │1.產品照片相同,位置角度不同。 │
│ │式數位配│模組式數│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線盤(BN│位配線盤│ 說明文字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說明文│
│ │C ) │(BNC )│ 字相同,但少了功能欄之說明及四 │
│ │(見他字│(見他字│ . 選配附件。 │
│ │卷第117 │卷第79頁│ │
│ │頁即告證│反面即96│ │
│ │七第十六│年型錄第│ │
│ │頁) │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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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間配電│中間配電│1.產品照片相同,位置角度不同。 │
│ │盤 │盤 │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見他字│(見他字│ 說明文字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說明文│
│ │卷第119 │卷第91頁│ 字相同,但少了功能欄之說明。 │
│ │頁即告證│即96年型│ │
│ │七第十八│錄第113 │ │
│ │頁)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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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通訊電源│告警盤 │1.產品照片相同。 │
│ │告警盤 │(見他字│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見他字│卷第91頁│ 、產品規格欄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
│ │卷第120 │反面即96│ 規格欄及附件欄之說明文字相同。 │
│ │頁即告證│年型錄第│ │
│ │七第十九│114 頁)│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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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無閘口配│無閘口配│1.產品照片相同。 │
│ │線盤(E1│線盤 │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T1 ) │(見他字│ 、產品規格欄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
│ │(見他字│卷第86頁│ 規格欄之說明文字相同,但少了功能│
│ │卷第121 │即96年型│ 欄之說明。 │
│ │頁即告證│錄第103 │ │
│ │七第二十│頁)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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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STM1模組│STM1模組│1.產品照片與晉源公司92年型錄第14頁│
│ │式數位配│式數位配│ 之照片(見審智易卷第40頁)相同。│
│ │線盤 │線 │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見他字│(見他字│ 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規格欄之說明│
│ │卷第124 │卷第77頁│ 文字相同,但少了功能欄之說明及四│
│ │頁即告證│反面即96│ . 選配附件。 │
│ │七第二十│年型錄第│ │
│ │三頁) │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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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SME1/T1 │SME1/T1 │1.產品照片、規格尺寸不同。 │
│ │模組式數│模組式數│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位配線盤│位配線盤│ 、產品規格欄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
│ │(打線式│(打線式│ 規格欄之說明文字相同,但少了功能│
│ │) │) │ 欄之說明及四. 選配附件。 │
│ │(見他字│(見他字│ │
│ │卷第125 │卷第79頁│ │
│ │頁即告證│即96年型│ │
│ │七第二十│錄第89頁│ │
│ │四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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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UME1模組│UME1模組│1.產品照片、規格尺寸不同。 │
│ │式數位配│式數位配│2.宏展公司產品介紹網頁之產品特色欄│
│ │線盤 │線盤 │ 與96年型錄之特性欄、規格欄之說明│
│ │(見他字│(見他字│ 文字相同,但少了功能欄之說明及四│
│ │卷第126 │卷第78頁│ . 選配附件。 │
│ │頁即告證│反面即96│ │
│ │七第二十│年型錄第│ │
│ │五頁) │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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